更新时间:2013-08-15 11:22:59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2627次
[摘 要]:西人有言,仲“这个机构具有法律所缺少的所有优点。法律迟延的地方,它却迅速;法律昂贵的地方,它却低廉;法律复杂的地方,它却简单;它是和平的 维护者而非争端的挑起者。现代仲裁虽已法律化和制度化,但其本质未曾改变。使用仲裁者的目的是获得迅捷的终局性、公平和低廉的成本,这已经成为老生常谈。但是和所有的老生常谈一样,情况确然如此。”(以上转引自英国艾伦雷德芬、马丁享特等著《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年9月第1版,第5、578 页 ),上述两段引言可以说比较充分地表达了仲裁的价值所在,也揭示和说明了几千年来仲裁历久不衰而现在更受到全世界市场主体青睐的根本原因。此亦系仲裁的魅力所在。欢迎民商事纠纷的当事人通过对仲裁的高效、公正和经济的价值追求,选用仲裁途径和方式来解决其纠纷。仲裁人也要通过对仲裁的高效、公正、经济的价值追求,办理好每一个仲裁案件,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搞好服务,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本文受上述引言的启发,对仲裁的上述三个价值取向作以简要论述,或许对仲裁工作的开展、对促进仲裁事业的发展能有点禅益。
[关键字]:高效 公正 经济 仲裁
[论文正文]:
打官司,要想快,找仲裁
仲裁的第一个价值取向:高效
仲裁是诉讼之外的另一种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途径和方式。仲裁解决民商事纠纷具有许多特长和优势。纠纷当事人之所以约定和选择仲裁解决其纠纷, 首先看中的,考虑的,就是仲裁办案和结案迅速,一个字,就是“快”。这也可以说既是仲裁的比较优势,也是其绝对优势。高效是仲裁的第一个价值取向。那么, 仲裁能否做到高效,可有什么保证条件?回答应是肯定的。
(一)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都规定,仲裁案件的审理期限是4个月,既从仲裁庭的成立到做出仲裁裁决的期限为4个月。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期则为1个月。如果需要延长审期, 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如果是涉外仲裁,一般规定审期为6个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将涉外仲裁的审期由过去的9个月缩短为 6 个月。仲裁规则是有法律效力的,所以上述审期都是法定期限。这些法定审期要比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期普遍为短。民事诉讼案件 的审期,一审为6个月,经院长批准可延长6个月,经上级法院批准还可再延长3个月。适用简易程序为3个月。如果需要二审,一个审期3个月,经批准还可延 长2个月。这些都是法定期限。所以民事诉讼案件的审期,无论是事实上和感觉上都比较长,这是普遍现象。个别案件的审期也有短的,但这毕竟是个别现 象。在我国,仲裁法定审限,一般都能得到遵守,万一突破了或迟延时间过久,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按严重违反仲裁程序规则规定予以追究责任。在国外,有的 国家规定,仲裁裁决未在审限内做出,仲裁庭的权力被终止,裁决无效;有的规定,未能合理迅速仲裁和作出裁决的仲裁员可以被撤换,享受报酬权被取消。在我国,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办案规则》及《仲裁 员守则》等,都有这方面的约束规定。这说明了对仲裁的审限把关是很严格的。仲裁设置审期的目的,就 是为了确保仲裁案件能得到及时迅速处理,所以仲裁时限应予严格遵守。
(二) 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一旦做出来,就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要自觉自动履行。如有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就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立法之所以确立一裁终局的制度,就是考虑到仲裁裁决的效率,解决纠纷讲求快,新的仲裁制度没有二审之说的,更没有再审之说。从十余年来的实践情况看,绝大多数的仲裁案件都能在实际上做到一裁终局,案结事了,快速结案,为当事人大大节约了解决纠纷的时间。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这就是说能先走一步的就提前,也是一种效率,而不是都堆到最后才来一个一裁终局。在国外,还有中间裁决,临时裁决等做法,这对于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无疑都是很有效果的。
(三)仲裁程序简便灵活快捷。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仲裁员,只要在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精神下,怎么样有利于快速结案就怎么样行事。在西方仲裁界广泛流传着一种说法,当事人和仲裁员是仲裁程序的主人,也就是说,当事人和仲裁员在争取快审快结仲裁案件上有着很大的灵活性和主动性。在仲裁程序简单灵活的原则精神下,仲裁是允许即时仲裁的,即只要申请仲裁后办案的手续条件齐备,符合程序规则规定,仲裁员可立即进入仲裁程序,进行审理,作出裁决。长沙仲裁委员会审理的一个仲裁案件,是一千多万元工程款借贷纠纷,政府介入几个月没有能协调解决了的问题,仲裁委下午4时接案,经征求当事人同意,中间不休息, 至晚上10时做出仲裁裁决。笔者曾独任仲裁员审理一仲裁案件,上午9时受理案件,经征得当事人同意,中午不休息开庭,至下午4时做出仲裁裁决。还有一个仲裁案件,从受理申请到异地做出仲裁调解书,前后共用了三天时间。著名的国际商事仲裁员、海商法专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主席杨良宜说:只要当事人付足仲裁费用,当晚接案,明早我就可给你做出仲裁裁决。相比之下,法院是很难做到这一点的。在国外,近多年来,也重视了仲裁案件的快审快结,快速仲裁。有的仲裁规则规定,仲裁机构有权缩短组成仲裁庭的时限,有的案例显示,组庭时限可以30日完成,但在仲裁申请后的48小时内就委任了独任仲裁员。这都是满足当事人要求加快仲裁速度的愿望所采取的有效措施和做法。
(四)仲裁着重调解。在气氛融洽和“ 和为贵”的情形下,当事人的意见较容易沟通,容易达成合意,和解,在仲裁庭的主持下,易成功调解,快速结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易于履行。这样也就节约了审理时间。
(五)仲裁员的人品、能力、水平和素质比较高,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唯“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仲裁案件以外的因素影响,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能比较快地依据事实如法律规定对仲裁案件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仲裁员都是兼职做仲裁案件,谁也没有拖长办案时间的理由,他们的心理就是,宁可将案件提前一天也不愿推后一天了结。要知道,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很多案件拖长了审理的期限,不是因为事实查不清造用法律拿不准之故, 而往往是因为案件受外界干预而迟迟下不下正确裁判,因此使审期拖长了。笔者代理过一个中药新药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案情非常简单,当事人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事实都非常清楚,只要法官确实能以法律为顶头上司,以事实为根据 , 出于公心,案件很快就可以得到公正合理的判决解决,给当事人一个公道,对谁都会有利。但由于外界的非法干预的作用,竟使该案审理了将近十年,最终平息了纠纷。官司打十年,还能有啥效益?但这要在仲裁,却是绝对不会有的现象,而在诉讼,就不是什么稀罕事儿了。常言道,时间就是金钱,速度就是效益。有了纠纷(主要是在民商事纠纷方面,或者说是在经济纠纷方面),要想能快快解决和了结,那就请纠纷的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能满足当事人快速解决纠纷的愿望, 能保证快审快结仲裁案件。只要当事人事先有一个仲裁协议,在合同中有一个约定向哪家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条款,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一方就可据此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向约定的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起仲裁的条件就这么简单。有一个工程款合同纠纷,案值1200万元,合同中有申请某仲裁委员仲裁的仲裁条款。纠纷发生了,当事人一方据此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明确表示:我就是奔着仲裁能快速结案才来申请仲裁的。仲裁没有辜负当事人的愿望,从组庭到做出仲裁裁决,也就是一个月时间。笔者参与了该仲裁案件,听到当事人对仲裁上述的评价,倍感欣慰,更激发了仲裁员为当事人着想,千方百计争取快速仲裁裁决的热情和强烈愿望。
仲裁独立,能保证公正裁决
仲裁的第二个价值取向:公正
民商事仲裁的第二个价值取向是公正。公正、合理、及时解决纠纷,是仲裁法规定的一个重要仲裁原则。有人会问,仲裁能够保证做到公正裁决吗?答案应当是肯定的。这主要是基于以下的条件和保障:
(一)仲裁员的高素质高水平和娴熟的办案经验,可保证高质量的仲裁裁决。仲裁法规定,仲裁员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选聘,对他们的品质要求很高很严(公道、正派、有能力、有判断力、有较深厚的历练和丰富的经验、勤勉、谨慎等),他们必须是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从事法律、经贸等专业工作并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这些人可以说都是社会的人才和精英。说仲裁是“专家办案”,是名实相副的。仲裁员还在通过仲裁委对其培训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办案水平和能力,以更好地适应高质量办案的需要。
(二)仲裁员的仲裁权来自于当事人的授予,其仲裁报酬由当事人支付,仲裁员只为当事人负责,为仲裁案件负责。仲裁员经仲裁委员会依法聘任,赋予任职资格,但对案件有无仲裁权,必须经当事人选定和赋予。仲裁员参与审理仲裁案件,其报酬便从当事人交付的仲裁费用中提成支付。正因为如此,仲裁员就会格外珍惜这仲裁权和仲裁报酬的获得,它既是一项神圣的职业还有实惠,也是一份重要的社会荣誉,会 千方百计居中、公正、高质量做出裁决。
(三)仲裁员能够保证独立仲裁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为仲裁员的任职、仲裁权和报酬等,与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没有利害关系和牵涉。即使有的公职人员被聘任为仲裁员,但因其从事仲裁工作与所履公职毫无关系,因此亦应不受外界因素和其所履公职的影响。仲裁能够保证做到独立进行这一点很重要。独立仲裁和公正裁决的关系就如一个硬币的两面,有了仲裁的独立就能保证公正裁决,而公正裁决是和仲裁能够独立进行分不开的。对于仲裁而言,仲裁员能够保证做到独立公正,这是一个根本的原则。
(四)仲裁员办案有严格的纪律约束和程序规定要求。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员不得有索贿受贿、御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同时规定了仲裁 员必须回避的有关事项;仲裁规则一般都有关于仲裁员回避和披露事项更详细的规定;各仲裁委员会都制定有仲裁员守则,对仲裁员有更具体详细而严格的纪律约束。仲裁员在办案过程中不得单独与当事人讨论仲裁案件,如需与当事人接触必须有仲裁秘书在场,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使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建起防火墙,以免影响办案可能出现偏向。
(五)为保证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办理结果建立在正确的基础上,仲裁委员会还设有专家咨询委员会。但专家咨询意见只能作为仲裁庭的参考。专家咨询意见采纳与否,完全由仲裁庭自己决定,以保证仲裁庭办案的独立性。
(六)仲裁程序简便灵活,仲裁开庭气氛融洽平和,仲裁办案讲求以和为贵,并看重于和解、调解。仲裁开庭,在外人看去的感觉,就象是在开座谈会, 谈判会,商谈着一桩买卖那样。在这种氛围中,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能够得到尽可能充分的陈述和表达,当事人的仲裁权利能够得到充分行使。在仲裁庭主持下, 在不影响快速办案的原则下,当事人间可有更多的接触,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可有更多的交流,当然都是公开、合法进行的,以加强彼此间的意见交换和沟通,更有利易于尽快达成和解、调解或做出正确裁决。仲裁员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精神下,也会采取 一切必要的措施和手段,全面查清事实,掌握案情,分清是非和责任,正确运用法律,以便恰当合理地做出裁决。
(七)对仲裁员和仲裁建立有比较完整有效的监督机制。首先,仲裁委及仲裁秘书掌控仲裁办案程序,如发现仲裁员有严重违反仲裁纪律的不良行为,仲裁秘书处即可终止该仲裁员正在进行的仲裁活动并报请仲裁委予以除名;仲裁秘书还可向当事人了解询问对仲裁员的反映和意见并反馈给仲裁委。仲裁委发现仲裁员有不良行为,可依法将其解聘,除名。如发现仲裁员有违法犯罪嫌疑,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全国人大已通过立法,设立了枉 法仲裁罪)。其次,当事人可直接监督仲裁员,可申请仲裁员回避,可向仲裁秘书或仲裁委反映仲裁员的问题,对信不过的仲裁员可不指定其作仲裁员。再次,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还要自觉接受来自中国仲裁协会的自律性的监督管理和纪律处分。又再次,仲裁还要接受司法监督。仲裁法规定,有下列法定情形之一的仲裁裁决,有可能被法院裁定撤销:一是没有仲裁协议的,二是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是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是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是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是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衔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七是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上述法定情形之一的,法院还可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上述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稍稍
不同的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还包括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法律规定的这些情形,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就像悬在仲裁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警戒着仲裁员兢兢业业、一丝不苟、认真负责地对待和审理仲裁案件,以“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的态度,使仲裁裁决建立在公正、合理、正确的基础上。
(八)仲裁要求在保证做到依法、公正、合理解决纠纷的同时,还要求及时做出裁决。有一种说法 ,“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那么,快速及时做出仲裁裁决,也就是公正的组成部分了。而一裁终局,结案迅速,也正是仲裁的特长和优势之一。仲裁员、仲裁庭、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办案中会充分运用和发挥仲裁的这个特长和优势,使仲裁案件办理得既快(及时)又好(公正)。如 果仲裁不公,还有赖于法院可作为实现公正的最后屏障和保障。如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依法申请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经审查,可依法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亦可依法维持仲裁裁决。笔者曾参与裁决一仲裁案件,裁决一作出既发生法律效力,但一方不服裁决,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经审查,法院认为裁决正确,终审裁定维持仲裁裁决。这本来都是很正常的事。但后来由于有来头的行政官员的不断干预,法院抵御不了这非法干预,只好又做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终审裁定,这就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不公。因此,法院在大力倡导“公正司法,一心为民” 和 “公正与效率是法院工作主题” 的同时,切实行使宪法赋予的独立审判权,真正能够抵御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对仲裁裁决实施正确的司法监督,修补和完善这公平正义的最后屏障,这正是仲裁人和仲裁当事人所期待的。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江平讲,仲裁是一片蓝天净土,意思是仲裁是独立办案,不受外界的非法干扰,能做到公正裁决。仲裁人要为维护这片圣洁的蓝天净土,为使独立、公正仲裁裁决不受污染而做出最大的努力。
省钱省时省力省事,何乐不为
仲裁的第三个价值取向:经济
仲裁的第三个价值取向是经济,即以比较少的支出就能获得仲裁结果。这里所说的仲裁结果是当事人双方的双赢,就是当事人双方对仲裁裁决都满意,心悦诚服。仲裁结果,当事人双方握手言和,重归于好。这是很高的要求和境界。这里所说的经济,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而是含有便宜、实惠、合算、节约等意思,以低成本取得高效益,以少的支出获得高的回报,对于仲裁而言,就是以较少的投入取得好的仲裁结果。经济是一个综合指标,不光是指仲裁能够节省金钱支出, 这当然是一个重要方面,仲裁节省时间,节省人力、省事,也是应当考虑的方面, 这是在市场经济下,纠纷的当事人不能不顾及的。仲裁能不能做到经济,这有以下条件和因素可予保证。
(一) 省钱。仲裁是一次性收费。现在一般规定 ( 由省级物价部门核定),案值在1000元以内的收取仲裁费100元,1001至50000元以内按5%收取 ,50001至100000元按4%取,100001至200000元按3%收取200001至500000元按2%收取,5000001元至1000000元按1%收取O 1000000元以上按0。5%收取,同时可规定按比例收取少量的相应的案件处理费。如果仲裁案件的标的额是 100万元,收取约18600元的仲裁案件受理费和少许的案件处理费,共计约2万元左右。这个数量与诉讼的一审收费基本持平,但仲裁是一次性收费,而诉讼,如果二审还要收同样的费用,这样一来诉讼费就高上去了。仲裁重在法律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随着仲裁事业的发展,仲裁收费趋降也是必然的事情,这使各仲裁委员会之间由于发展程度的不同在收费上也己有了微小的差异。有的仲裁委将仲裁收费降一个百分点且不收案件处理费,对当事人就是一笔不菲的支出节约,当事人会更欢迎选择仲裁。
(二)省时。仲裁判案时间短,结案迅速,已如前述。仲裁亦不外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如是确认之诉,经过仲裁,很快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确定下来,对于维护正确的经济秩序,促进当事 人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实现当事人的权益都是有积极作用的。如果是给付之诉,经过仲裁,当事人很快得到自己应该得到的权益或钱财,挽回不该有的 损失,或将损失减至最小,就可以很快地利用这些已经具备的物质条件,开展其他有益的事业,以实现更大的愿望和利益。如是是变更之诉,经过仲裁,使当事人之间原来不确定不合理不正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很快变更调整、建立在新基础之上,使当事人更快、更好地实现其愿望和利益,促使社会经济更加谐和健康发展进步。特别是在市场经济下,经济效益往往是与机会机遇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而机会、机遇是和时间的进程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一个案件结束得早,正好与机会相遇,一个案件迟迟结不了案就会错过多少次机遇,甚或给一个人,一个企业, 一个事业造成灭顶之灾,这都是曾经出现过的事。而由于仲裁的办案快捷,结案迅速,就有可能碰巧等来吉遇而避免恶运。在市场经济下的当事人,对这一点是最了解最有体会是会非常看重的 ,而仲裁就能满足当事人的这个愿望。要知道, 迟延裁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往往是巨大的,当事人对此现象深恶痛绝。仲裁人应从中吸取教训,千方百计缩短仲裁期限,提前仲裁裁决时间。
(三)省力。仲裁程序比起诉讼程序要简便灵活得多,再加上仲裁氛围融洽,着重调解,当事人有 许多法定的自主权利,仲裁人会注意和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利,仲裁当事人在仲裁应诉时的心态和环境要比诉讼应诉时宽松得多,这就给当事人减少了压力,即使仲裁程序懂得不多,一般来说也会应付欲如。只要当事人有要求,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可以就仲裁程序等给予充分的咨询。一般情况下,即使不委托仲裁代理人,当事人也可应诉得了。如果当事人同意,仲裁还可就地就近开庭,可以以书面方式进行,等等。再加上一裁终局制度的实行,仲裁次数的减少,仲裁对人力的节省是必然的。仲裁和解和调解的情况相对要多点,这既省力也经济。和解就可能少收费或不收费,调解后的费用承担是按双方的协议或平均分摊,这对双方也都是有利的。
(四)省事。仲裁对于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有着严格的纪律要求和约束,仲裁员对自身的行为也有着自觉的自律和约束,加上仲裁本来设置有比较完善可行的监督系统和机制,仲裁员、仲裁庭、仲裁委的吃请送礼和行贿 受贿一般都不可能发生。仲裁法实施十余年以来,仅发现一起仲裁员受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吃请,私下会晤当事人,结果该仲裁员被曝光,受到天津仲裁委员会除名的处分。这是去年2月发生的事 , 至今津尚未见其他仲裁委发生类似事件。所以,当事人根本不用考虑送礼不送礼、吃请不吃请,会不会影响到仲裁是否会有公正的结果,不用为此类事情伤脑筋。仲裁不会发生吃了原告吃被告的现象。这对仲裁当事人来说,既节约了开支又省了心力。仲裁裁决书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不写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等,这样可以满足当事人的某些合理愿望,减少或剔除烦心事。
(五)仲裁是独立办案,不会接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且能抵御得了外来干涉,因此,仲裁当事人不要考虑找什么人,依靠什么关系,对仲裁案件进行干涉,施加影响,以图本案结果有利于自己,这是根本不可能。当事人索性依法参加仲裁,尽心应对仲裁,相信并期待仲裁会有公正的结果,如此更省心。即使是仲裁委员会,也不会接受非法干涉,它不会对自己受理的仲裁案件的办理施加任何违法的不良的影响,它知道这样做就会使仲裁委的形象受到致命 的影响,可能危及仲裁委关门走人。因此,当事人要找仲裁委的人对仲裁员及仲裁庭的办案实施不正当 的干预也是徒劳的。
(六)仲裁办案以为当事人搞好 仲裁服务为宗旨,不以盈利为目的。它要为当事人服务得好,还要自己生存发展,就必须得祈求以最低的成本支出取得最好的仲裁办案效果。它不能像法院办理民事诉讼案件那样,行使的是权力,花费的是国库的钱财,办案的结果与法官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仲裁委是完全依靠仲裁收入支撑着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因此它珍惜每一次的办案机会,关心着每一个 仲裁办案质量和仲裁结果,它所考虑更多地就是如何以高效率、高质量和更经济的仲裁办案赢得当事人的青睐。仲裁员和仲裁庭为了以高质量的仲裁裁决面对当事人,依据仲裁法的规定,重视和乐意对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中存在的错误、瑕疵进行纠正和补正,这也就免去了当事人的一些周折和烦恼。这一点也就正应了市场经济下市场经济主体的经济理念和价值追求。也就是说仲裁办案讲求低成本高效益与当事人的价值追求一致起来了, 想到一块儿了,考虑到这一 点,就会有更多的当事人选择仲裁来解决其纠纷。另外,通过《纽约公约》规定(中国是其成员国)仲裁裁决可以在全世界的大多数国家(已加入该公约成员国有140多个)得到承认和执行,这是比法院判决在国外执行要方便的地方。特别是涉外仲裁,这就经济得多了。这是涉外纠纷的当事人不得不考虑的价值取向。
综上所述,仲裁的特长和优势,可以说是在与诉讼的比较中而存在而表现的,对于这一点,不必讳言。但仲裁的高效,公正和经济,必须做到实处,名副其实。否则,同样是解决纠纷,当事人为什么非得找仲裁不可,干吗不去提起诉讼?还有,对于仲裁的高效,公正和经济的这些长处,必须将三者统一起来,使三者都达到完美的程序,“仲裁的生存依赖其速度和成本效率。通常,速度快意味着具有成本效率。” 而 “速度和公平之间必须达成平衡。”(《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第 308 页)。作为仲裁人要在这三个方面都努力做好,这样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低成本高效益的经营理念,他在寻求纠纷的解决途径与方法上,才会首先考虑和选择仲裁,如此,仲裁事业才有光明而宽广的前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