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3-08-19 14:25:39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3062次
【摘要】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仲裁的“非内国化”问题受到了广泛的关注。文章从非内国化仲裁的理论与实践评析着手,对非内国仲裁理论能否适用于我国商事仲裁实践从学理、立法上进行了分析,提出仲裁地国法律对仲裁程序的选择和仲裁效力、执行等提供了充分的理论支持,因此意思自治原则不能否定属地原则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运用。非内国仲裁裁决标准和《纽约公约》对于我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不宜施加过于显著的影响。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 非内国裁决 仲裁地属地原则
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缺乏明确的国籍标准,在外国常设仲裁机构将仲裁地点设在中国某一城市,是否选择国内仲裁庭仲裁成为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的争议问题。以仲裁裁决作出地国标准为主兼采非内国裁决标准的方法会增加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仲裁的难度,无法解决目前商事仲裁领域中的外国仲裁机构面临的难题。本文提出,国际商事仲裁应当遵循“仲裁受仲裁地法支配”原则,只有根据相关规定认定不属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时,才应当将《纽约公约》适用于该裁决在我国予以承认和执行。
一、非内国仲裁理论与实践评析
1.非内国仲裁理论
非内国仲裁理论,又称非地方化仲裁(delocalized arbitration),它是指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不受仲裁地国法律限制,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不必由仲裁地国法律赋予。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申请强制执行之前不受任何国家法院的监督。任何国家的法院均不能行使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权力。非内国仲裁理论排除了仲裁地法的适用,摆脱了仲裁地法院的控制与监督,显示出对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法和仲裁规则的自治权的充分尊重。非内国仲裁理论经历了两个主要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20世纪50—60年代的特殊适用阶段。这一时期,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出现了国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仲裁,主权国家的特殊地位给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带来了新的问题。国家享有豁免权是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因此就提出了一个国家作为仲裁当事人能否受一国国内仲裁程序法支配的问题。这一阶段,非内国仲裁主要停留在少数个案的实践中。第二阶段是20世纪80年代的普遍适用阶段。在这一时期,法国、瑞士等国制定了支持该理论的民事诉讼法或仲裁法,由于以波尔森为代表的一批学者的极力推崇和积极传播,非内国仲裁理论在学界引起较大反响。
2.非内国仲裁之立法依据
非内国仲裁主要为德国、法国、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仲裁立法所肯定。1981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94条和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82条第1款均明确赋予了当事人约定可适用于仲裁的程序规则和程序法的自治权;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仲裁庭直接确定仲裁程序。这些规定清楚表明,在德国、法国或瑞士,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外国或其他程序法,仲裁庭也可就此项法律的适用作出决定。此外,1997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5条规定表明,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已不再将仲裁地作为确定仲裁程序法的决定性连接因素,在一定程序上实行了“非内国化”的仲裁方式。
《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了非内国裁决的适用问题:“被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也适用本公约。”《纽约公约》规定的非内国裁决具有特定含义:首先,它针对的是裁决执行地国的法院,而非执行地以外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其次,该裁决是在执行地所在国境内作出,而不是在其境外作出的。按照国际上普遍适用的地域标准,这样的裁决应当认定为本国裁决;再次,该裁决根据法院地国的国内法并不认为是当地的裁决。对于究竟应当适用怎样的法律规则来承认与执行此裁决,《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应当适用公约规定的适用于执行外国裁决的法律规则,承认与执行该非内国裁决。《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就其实质而言属于本国裁决,但是根据法院地国的法律,该裁决不属于当地裁决,所以它不是本国裁决,而且非内国裁决也不是外国裁决,因为按照公约规定,外国裁决是在执行地国法院以外的国家作出,鉴于非内国裁决在法院地国境内作出,因而并不是公约规定的“外国裁决”。因此,《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所针对的只是执行地国法院,即非内国裁决对执行地国法院而言,既不是本国裁决,也不是外国裁决。
3.非内国仲裁的实践
我国第一起适用《纽约公约》“非内国裁决”标准的案件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麦考。奈浦敦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就该案作出《关于麦考。奈浦敦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下称《请示复函》)。该案申请人德国麦考。奈浦敦有限公司(Macor Neptun GmbH,简称麦考公司)于1995年2月与上海市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简称上海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该合同中规定:“仲裁地为瑞士苏黎世。”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并交由仲裁庭在苏黎世进行了仲裁。1998年7月31日,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上海公司向麦考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上海公司未能履行该裁决,1999年2月1日,麦考公司向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裁决。在对本案裁决进行司法复审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的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地为瑞士苏黎世,仲裁规则为联合国欧洲仲裁规则。本案裁决适用的仲裁规则不是仲裁地的程序规则,也不是任何一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这在国际私法上被称为“非内国裁决”。就此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否应当适用《纽约公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本案作出了如下答复,“非内国裁决”是相对于“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而言的。请示所述案件并非我国国内裁决,当然应当适用《纽约公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所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承认和执行本案所涉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庭的仲裁裁决。该案就其实质而言,是临时仲裁庭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仲裁规则在瑞士作出的裁决,应当认定为外国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适用《纽约公约》的指示正确,因为《纽约公约》规定的外国裁决不仅包括在常设仲裁机构管理之下适用该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作出的裁决,同样也包括由临时仲裁庭作出的裁决。
二、非内国仲裁理论能否适用于我国仲裁实践的分析
1.非内国仲裁理论在国际上遭受学界的批评
非内国仲裁的理论与实践频频遭受各国学界的批评,特别是德国上诉法院1980年2月21日驳回利比亚总公司关于撤销“戈塔韦肯案”裁决的申请一案,引起了荷兰学者万登波格和美国学者帕克的质疑与批评。学者们指出,作为民间性质的仲裁机构,其仲裁的顺利进行往往需要一国的司法支持与协助,包括责令证人出庭作证、采取临时性保全措施、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等,如果当事人或仲裁庭排除了可适用的仲裁程序法,那么就没有任何一个法院会提供这种支持与协助。如果在非内国仲裁中出现了严重违反当事人约定的仲裁程序并作出了对一方当事人不公平的裁决时,受侵害方向仲裁地申请撤销该裁决的权利多因排除了仲裁地法的适用而被剥夺。再如在当事人请求承认和执行“浮动”裁决时,往往难以得到特定法律体系的协助,被申请执行的法院可能以该裁决不依任何特定国内法作出为由而判决不能依据《纽约公约》予以承认和执行。其实,就是那些仲裁程序不依仲裁地法而作出的裁决,其效力都难以得到仲裁地法院的认可。更何况那些既不依仲裁地法又不依其他任何国内法而作出的裁决,其效力就更难以得到认可了。如果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缔约国法院对后一种裁决,是完全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拒绝还是执行,由被申请执行法院依该国仲裁程序法对有关裁决加以审查并作出裁定。
非内国仲裁理论是对“仲裁受仲裁地法支配”传统观点的挑战,其目的旨在尽可能摆脱仲裁地法院的干预,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治权。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多数国家都认可凭借地域标准决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非内国仲裁理论本身存在诸多缺陷,因此遭到许多学者的反对。如FAMann认为个人无权超越国内法行事,个人所享有的权利则有国内法赋予,每一个裁决均应隶属于某一国家的法律体系,仲裁不能脱离国内法而独立进行。再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选择并不能排除裁决地强行法的适用,如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条第1款规定该规则不应优先于当事人所必须遵守的法律,虽然对当事人应遵守的法律存在着争议;同时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中则更为明确地体现了上述观点。此外,在该理论下仲裁庭更容易越权,且如果仲裁程序有缺陷则败诉一方将不能得到有效救济,当胜诉一方向一国申请承认与执行时,败诉方只能跟随向该国申请救济从而会严重损害败诉方利益而导致不公。虽然如某些学者所说,非内国仲裁可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仲裁实体法及程序的中立;克服仲裁地国国内法的缺陷;使国家及其政府减少受到其他国内法管辖的机会;减少法律冲突的问题,但从现实实践来说,一国不可能对在其国内进行的仲裁坐视不理,且一项法律制度也不可能完全无所依靠而独立存在。
2.非内国仲裁理论在我国立法上只得到了有限认可
非内国仲裁理论在我国仲裁立法上仅得到了有限的认可,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7条规定“凡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该规定对当事人选择适用仲裁规则的自治权给予了适当尊重,但未允许选择仲裁程序法,且选择的仲裁规则还得经该委员会同意方可适用。我国仲裁立法关于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程序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偏于保守。如果争议当事人向我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约定适用《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或《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或《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其中关于仲裁庭职权的规定与我国《仲裁法》不完全相同,按照以上所指规则,仲裁庭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有权采取它认为必要的临时性保全措施,包括裁定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冻结银行帐号和就地处理财产等;而按我国《仲裁法》,该项权力只能由法院行使。笔者认为,这是一项强制性条款,除非对其加以修订,并对仲裁庭的该项权力予以确认,否则在解决这一冲突时,只能优先适用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
3.仲裁地国法律对仲裁程序的选择和仲裁裁决的执行提供了充分的理论支持
(1)仲裁地国法律对仲裁程序的选择具有深厚的理论依据
14世纪,巴托鲁斯(Bartolus)在法则区别说中肯定了“场所支配行为”原则,他认为人的行为问题应该适用行为法(即仲裁地国法)来调整。19世纪,萨维尼在“法律关系本座说”中指出,程序问题的“本座”在法院地,故应适用法院地法。20世纪,美国国际私法学代表人艾伦茨威格(Albert Ehrenzweig)提出“法院地法说”,他认为“法律选择和管辖权的确立,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只要正确地解决了管辖权的冲突问题,也就正确地解决了法律选择问题”。按照他的理论,无论是解决民商事争议实体问题的准据法的选择,还是程序应适用法律的选择,都涵盖在法院选择过程中。一旦确定了有管辖权的法院,则适用的法律也就确定为法院地法。
(2)仲裁受所在国法律体系支配是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
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施密特(Hans Smit)教授认为,仲裁不能存在于特定的法律制度之外,包括仲裁协议、支配仲裁程序的规则和仲裁裁决本身的效力,均来源于特定国家的国内法。即使是非内国仲裁理论的支持者,他们也认为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应该遵循一定的规则,虽然他们认为这些规则不一定必须是仲裁地国法。他们的错误在于,过分夸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程度,认为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可以排除仲裁地国法律体系对仲裁的支配。尽管有的国家明文规定当事人可以就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律作出选择,仲裁地法中关于强制性适用的规则,同样应当适用于在该国境内进行的仲裁。正如克瑞格先生指出的,(仲裁地国)法律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仲裁法)并非意味着该仲裁可以摆脱当地法律并不受当地法律的约束,恰恰相反,正是由于当地法律的允许,当事人才有可能将外国的规则和程序运用于在当地进行的仲裁之中。因此,当事人就仲裁程序应当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除了当事人本身的共同意思外,它与仲裁地法律允许当事人作出此项选择是密不可分的。因此,国际商事仲裁受到了仲裁地国法律体系的支配。
(3)仲裁地国法律对仲裁效力、执行等的支持和协助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国内司法机关的支持是十分必要的,如对于仲裁员的指定、更换或异议,必要的财产或证据保全措施等,都需要仲裁地国法院的支持和协助,完全摆脱仲裁地国仲裁法的适用,则有可能使仲裁庭丧失当地法院的支持和协助,从而使仲裁程序难以正常进行。非内国仲裁理论的实质,是摆脱国家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监督中所涉及的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权力。《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项规定,当一项外国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尚未发生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撤消或停止执行时”,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该规定表明,在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之前,仲裁地国或仲裁程序适用法律所属国有权对该项裁决的法律效力作出判断,而且这种判断将会影响到承认与执行国家对该项裁决所采取的态度。既然仲裁地国能够对裁决的效力施加这种影响,就足以说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效力来源于仲裁地国法律,或者说,仲裁地国法律起码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的来源之一。
(4)意思自治原则不能否定属地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运用
非内国仲裁理论推崇意思自治原则,认为在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被承认与执行前,仲裁不受任何国家法律的支配和约束,这是不切实际的。承认与执行地国一般不是当事人在仲裁前可以协商确定的,其法律的适用不是意思自治的结果,而是属地法原则运用的结果。属地原则在仲裁法律适用中的运用目前正在加强,各国立法均加强了适用仲裁地法的地域的概念,以及仲裁地法的重要性的进一步确立。比如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9条规定,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庭进行仲裁所应遵循的程序达成协议。如未达成这种协议,仲裁庭可以在本法的规定的限制下,按照它所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授予仲裁庭的权力包括确定任何证据的可采性、相关性、实质性和重要性的权力。这一示范法对各国制定其国内仲裁法起指导作用,因而当事人各方就仲裁程序所达成的协议应该符合仲裁地国法律,意思自治原则服从于属地原则。
(5)否认仲裁地国对仲裁的支配不符合经济原则
如果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按照非内国仲裁理论,该方当事人只能向仲裁的承认与执行地国提出。因为按照该理论,只有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地国才有权依据该国法律确认裁决的法律效力。如果该项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涉及多个国家(比如可供执行的财产分布在多个国家,则这些国家都是潜在的承认与执行地国),则主张撤销裁决的当事人需要分别向所涉及的承认与执行地国(比如可供执行的财产分布在多个国家,则这些国家都是潜在的承认与执行地国)法院提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申请,而且,其主张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又会因被申请国家的不同而不同,因为这些国家是按照各自国内法来决定自己对待该项裁决的态度的。传统理论承认仲裁地国法律对仲裁程序有约束力的观点,即主张撤销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只需向仲裁地国法院提出申请即可,由仲裁地国法院依据仲裁地国法律确定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其后,被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可以依据《纽约公约》(如果该国家是该公约缔约国)决定其态度,如果裁决被撤销,则拒绝承认;如果未被撤销,则可能被承认与执行。比较而言,前一种方法明显不具有经济合理性。
三、对我国商事仲裁地选择的理性思考
1.仲裁地法律对于仲裁程序选择的重要意义
“仲裁地”具有两层含义:一是传统的物理空间意义上的仲裁地,即仲裁程序实际进行的主要地点,这时仲裁地与仲裁开庭地、仲裁合议地点可能会重合;二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即仲裁与特定国家法律体系的连接点,它可以独立于仲裁程序发生的物理地点。鉴于仲裁地在仲裁中的重要作用,当事人、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在选择仲裁地的时候通常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1)当事人双方国籍;(2)仲裁活动方便性;(3)仲裁活动配套服务;(4)仲裁发生地国和裁决执行地国之间是否有关于相互执行裁决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等。然而,与上述因素相比,最重要的则是考虑仲裁地国家是否拥有使得仲裁顺利进行的良好法律环境,即仲裁地仲裁程序法的适宜性。仲裁地法在仲裁程序法律适用问题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当事人未做出选择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仲裁地的法律来解决仲裁程序方面的问题,即使当事人已经选择了非仲裁地的法律来支配仲裁程序,仲裁地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仍然对仲裁程序发生效力。仲裁地法在仲裁程序中的支配作用源于国家基于其主权对其领域内发生的仲裁行为施加控制的支配力。有学者指出:“仲裁地法之所以具有如此大的影响,其根本在于仲裁地国对其领域内进行的仲裁拥有有效的管辖权。除了仲裁地国之外,没有哪个国家能对有关仲裁行使如此全面有效的控制。只有在仲裁地法允许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自由选择程序,国际商事仲裁庭才可以不受仲裁地法的约束。”“选择仲裁地的法律后果是这种选择将导致适用该国的仲裁法——在机构仲裁中,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除非这些规则与仲裁地所适用的仲裁法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在这种情况下,该强制性规定优先适用,因此,了解仲裁地适用的仲裁法是十分重要的。”仲裁地法具有支配作用的另外一个原因是基于裁决承认与执行方面的考虑。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进行地和仲裁裁决作出地,仲裁地法院享有在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地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撤消仲裁裁决的权力,因而无论考虑与仲裁程序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还是考虑到仲裁需要的最基本的司法支持以及仲裁裁决的撤消、承认与执行,适用仲裁地法作为支配仲裁程序的法律都有充分的法理和实践根据。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如果当事人之间未就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有所约定,其组成或仲裁程序必须符合仲裁地国的法律,否则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有关裁决。
2.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实体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有关立法和仲裁实践,在我国提起的国际商事仲裁其实体法的选择主要依据合同法第126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此外,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实体法律依据有如下几种选择方式:(1)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律。仲裁庭依据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解决争议,是我国确定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首要规则,这也是跟各国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准据法确定的一般原则相符的。(2)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即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就是在仲裁当事人没有就准据法作出约定时,仲裁庭依据所订立的合同内容及相关联系因素具体分析,然后决定应该适用的准据法。(3)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确定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并非是毫无限制的。“社会公共利益”是一道安全阀。如果当事人为了规避我国的某一强行法规定而约定适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那么当事人的约定将是无效的。首先,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实践中上述三种合同的文本中通常都包含仲裁条款,但是我国立法用列举方式明确限定了此三种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也就是说,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或其他方式改变这三种合同的准据法,否则都是无效的,也会给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执行造成可以预见的不可跨越的障碍。与其他涉外经贸合同如货物进出口合同、运输合同等相比,在中国境内履行的外商投资合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些特殊性给外商投资合同争议仲裁带来一些特殊问题,也就是外商投资合同必须报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合同修改时亦同。(4)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可以适用的外国法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如果仲裁当事人在合同中就该合同应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作出约定,仲裁庭应该予以适用。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时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也就是说我国承认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可以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但国际条约的适用前提是“该国际条约同中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时候”,国际惯例的适用前提是“我国法律对合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未做规定时”。此一原则在弥补我国立法的不足之处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的国际商事实践中,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为代表的国际公约,以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等国际惯例都得到了广泛的适用,而这些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也已成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作出的重要实体法依据。
3.非内国仲裁理论的有限影响
随着近年国内、外仲裁实践的快速发展,非内国裁决在我国的认定已成为一个重要问题。例如,由国际商会仲裁院或其他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时,我国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呢?首先,此类裁决不属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既不能对其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和《仲裁法》第62、63条规定,也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59条和第260条的规定;其次,又因该裁决在中国境内作出,明显不属于在外国作出的裁决,我国法院无法依据第一项标准将《纽约公约》适用于此类裁决。此种特殊情况下,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和《纽约公约》第2项标准即非内国裁决标准解决这一新的法律适用难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将外国裁决定义为“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这一规定以作出裁决的机构为依据认定外国裁决的标准与裁决作出地或仲裁适用的法律等因素无关,因此凡是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作出的裁决按我国国内法仍属于外国裁决。因为我国法律将此种在本国境内作出的裁决认定为了外国裁决(即非内国裁决),故我国法院亦应依据《纽约公约》第2项标准即非内国裁决标准将《纽约公约》适用于该裁决在我国予以承认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