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5-07-13 10:14:22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2549次
多因导致发病亡,保险公司部分偿
【案情】
2014年8月10日,天地工程公司为其全体员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疾病身故保险》和《住院团体健康保险》,李先生的妻子王女士作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9月13日突发脑出血,入某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20日医治无效死亡。保险公司认为,王女士既往曾患有高血压病症,与本次脑出血导致的死亡有一定关联性,故不同意赔付。李先生遂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保险公司给付《团体疾病身故保险》保险金;2. 保险公司给付《住院团体健康保险》保险金,以上两项合计9,400.00元。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保险公司与天地工程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王女士因疾病住院医治无效死亡,符合《团体疾病身故保险条款》和《住院团体健康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的约定。但被保险人王女士在发病住院前确实患有高血压病,而既往疾病又是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保险人免责的情形。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对此可以拒绝赔偿。但是从医院出具的《病案》中可见被保险人王女士死亡的原因并非单纯的高血压,还有脑疝、脑梗死等原因。这就表明被保险人王女士的死亡是由多个原因导致的,而在多个原因中既有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原因,也有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免除责任的原因。被保险人王女士的死亡不是单一的高血压病所致,而是由高血压病、脑疝、脑梗死共同作用的结果,所以,保险公司应对李先生给予部分赔偿。
【审理结果】
裁决保险公司给付李先生因被保险人王女士死亡身故保险金5,640.00元,被保险人王女士因疾病住院津贴185.00元、住院手术津贴400.00元。
【哈仲提示】
根据保险学原理中的“近因原则”,即在多种原因共同作用于保险标的的情况下,应当找出对保险事故发生起主导作用和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如该原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该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多个原因对保险事故发生都不同程度的起作用,保险人应根据各原因所占比例计算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