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3-14 08:30:32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4488次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电力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乙公司将某电力安装工程分包给甲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内容,现甲公司施工的部分已经政府及国家电网验收合格,并且已经投入使用,但乙公司却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甲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乙公司给付甲公司工程款205万元(人民币,下同),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的利息损失为:160,434.25元)。
乙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未满足全部工程款付款条件。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案涉《分包合同》,对施工内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详细约定。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六款约定,“甲方每次支付乙方工程款前,乙方均需提供9%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而本案甲公司并未向乙公司交付发票及收据,因此并不具备乙公司付款的条件。
【裁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甲公司的仲裁请求。
【专家意见】
民法上的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是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为保护对方利益和稳定交易秩序,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而本案中“提供9%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的约定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属于民法上的附随义务。
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第一,甲公司于庭审前曾先行向乙公司提供了55万元增值税发票,用以获取55万元工程款,代表了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该条款。第二,甲公司庭后向仲裁庭提交发票的行为代表甲公司对该条款的认可。故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讲,能体现该条款已经经甲公司确认并认可。
从法律的角度出发,第一,格式条款为签订时未与对方商定的条款。而根据甲公司上述认可、并实际履行的行为,无法证明该条款双方当事人未予商定,无法证明该条为格式条款。第二,格式条款仅当免除一方责任、不合理的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才属无效。但因第八条第六款约定的开具发票的义务,可因甲公司的履行而轻易达成,未为其增设不合理的限制,即便属于格式条款,也不属于应当无效的情形。第三,格式条款在一方未履行明示义务,致使一方没有理解或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经其主张,可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但因本案中该条款可轻易达成且开具发票本就为甲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其不属于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甲公司也未就此条款予以主张。故此,该第八条第六款不属于无效或不应成为合同内容的格式条款。
本案中,甲公司于申请仲裁时,本可以开具发票却未向乙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使其未满足向乙公司索要工程价款的先决条件,故尚不具有请求乙公司付款的债权请求权,其仲裁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其可以在向乙公司提供发票及收据,完成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具备请求权基础后,另行向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
【哈仲提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后,应当重合同、守信用,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以免因未按约履行合同,造成不必要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