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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 |定作人迟延收货 应承担违约责任

更新时间:2023-10-11 14:47:29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56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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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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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8月14日,张某(甲方)和A公司(乙方)签订总价款58万元的《全屋定制合同》,约定A公司接受张某委托,按张某要求定制产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交货周期为120天(交货周期为甲方工地具备产品复尺条件,图纸签字确认到乙方交货的时间),乙方将在约定送货日期前3~7天与甲方电话确认具体送货时间”。合同签订当日,张某预付15万元的货款,A公司依约履行生产产品的义务。产品生产完毕后,A公司多次要求张某接收产品并支付相应的仓储保管费用,张某以和案外人装修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诉讼正在进行中为由,一直拒绝接收产品,亦不支付相应的仓储保管费用。A公司认为,由于张某的原因导致无法完成货物交付以及安装,现定制产品需在A公司库房进行长时间存放,张某已构成违约,应向A公司支付仓储保管费用。故应依据《全屋定制合同》里第二条第九款之约定,上述仓储保管费用,按照每延迟一日,按未送到产品全部价款3‰向A公司支付仓储保管费用,故A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张某向A公司支付《全屋定制合同》中约定的仓储费用612,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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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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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申请人张某向申请人A公司支付违约金85,894.03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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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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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双方约定案涉房屋具备复尺条件后交付,系交付时间约定不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庭审及约谈的表述,案涉产品于2022年3月14日具备交付条件,故仲裁庭支持自2022年3月15日起A公司要求仓储费的主张。

     关于A公司主张张某应当承担拒不提货产生的仓储费,并提出计算方式及标准。仲裁庭认为,《全屋定制合同》第二条第八款、第九款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联系合同上下文及双方当事人庭审表述可知,双方第二条第九款“如甲方自身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按时送货,自合同约定送货之日起,每延迟一日按未送到全部价款3‰向乙方支付仓储保管费用”的约定是为了避免因定作人违约造成承揽人损失,该约定的本质为违约金条款。本案庭审阶段A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产品实际占用的租赁面积,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张某的违约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且A公司申请仲裁主张的金额已超过合同标的,仲裁庭考虑到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违约金确立的“补偿性为主,兼顾惩罚性”原则,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衡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的司法价值取向,故酌情酌减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合同订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年利率3.85%×4),即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的违约金为58万元×15.4%÷365×351=85,894.03元。综上,张某应当支付A公司的违约金为85,894.03元。

     关于张某抗辩应由案外装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张某认为案涉合同不能履行由第三人行为所致,可另行主张权利,而非在本案中简单以此进行抗辩,故仲裁庭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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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仲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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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作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承揽人工作结束,对于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及时检验;对于符合约定要求的,应领受工作成果。如果超过约定期限未领受的,则定作人需承担延迟领受的相应责任。若当事人因第三人原因导致违约的,并不会因此免责,而应按照合同相对性的规则,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