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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 |合同具有相对性 如何履行看约定

更新时间:2023-09-22 10:52:06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339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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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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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6月2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脚手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某地外墙维修改造项目;乙公司为上述工程向甲公司租赁所需钢管、扣件及其他租赁材料;合同租赁日期暂定为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具体数量及时间以结算单为准;租金结算方式为分段支付,租赁物全部进场,架子拆完、返料完成,付至结算额的80%,待与业主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一次性付清。2022年8月31日,双方签署《脚手架租赁结算单》确定最终金额为233,846.16元,由乙公司监事吴某某等对结算单签字确认。2022年11月1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租赁费15万元,此后再无付款。经甲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裁决:1.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租赁费83,846.16元;2.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691.71元(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及以83,846.1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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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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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公司给付甲公司租赁费37,076.93元;

(二)乙公司给付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7,076.9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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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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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脚手架出租数量(搭设面积)的结算标准

      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对脚手架租赁结算的单价、租期及实际搭设面积没有异议,分歧在于如何确定作为结算依据的脚手架搭设面积。乙公司认为结算时应将超出女儿墙高度部分从总面积中去除,理由是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工程量计算清单中约定搭设高度为女儿墙高度。甲公司则认为应以脚手架实际搭设面积为结算标准,理由是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具体数量以提货单、退货单为准,而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仲裁庭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不能及于甲公司。并且,两份合同内容不同,一份是脚手架施工工程、一份是脚手架材料租赁,施工工程量、材料租赁数量的计算标准和约定也不同。因此,双方脚手架搭设面积结算标准应以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为准,《脚手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租用具体数量以提货单、退货单为准,即以实际发生量为准。故甲公司按脚手架实际搭设面积进行结算的意见应予支持。

     (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脚手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结算方式为分段支付,租赁物全部进场,架子拆完、返料完成,付至结算额的80%,待与业主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一次性付清。乙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制作《脚手架租赁结算单》,甲公司盖章确认,双方对《脚手架租赁结算单》中的租赁到期时间为2022年8月31日没有异议。因此,在不能确定“架子拆完、返料完成”准确时间的情况下,可以将双方均认可的租赁到期时间2022年8月31日视为“架子拆完、返料完成”的时间,按此时间作为支付80%租金的起始时间。乙公司称案涉维修改造工程于2022年10月末已竣工,但至今未结算审计,甲公司对此无异议。因此,尚不具备“一次性付清”租金的条件。故对甲公司要求按全额支付尚欠租金83,846.1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支持部分为233,846.16×80%-15万元=37,076.93元。另外,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长期拖欠,构成违约,造成了甲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故甲公司主张从2022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未超出合理范围,仲裁庭予以支持。但应以37,076.9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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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仲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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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对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与第三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并不当然及于另一方当事人,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厘清合同的项目名称、工程量等合同内容,以规避潜在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