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9-22 10:51:30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784次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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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28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某项目安装施工材料合同》,合同总价200万元。合同签订后,乙公司陆续向甲公司付款130万元。2020年9月2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送《委托代付函》,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截至2020年8月30日乙公司尚欠甲公司合同款金额为70万元,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将上述合同的工程款50万元直接付给丙公司。2020年11月1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结算付款协议》,确认尚欠20万元。2021年12月3日,乙公司付款10万元;2022年1月6日,乙公司付款10万元。《结算付款协议》签订后,乙公司共支付甲公司150万元,尚欠50万元未付,故甲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乙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50万元;2.乙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乙公司辩称,其已按照《委托代付函》于2020年9月21日已将50万元付给丙公司,乙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对甲公司的付款义务。甲公司是在知悉乙公司已向丙公司代付款50万元且丙公司收到款项的基础上与乙公司签订《结算付款协议》的,从双方签订的《结算付款协议》,确认尚欠20万元的内容也可以看出,甲公司认可了乙公司的付款行为。
仲裁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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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
专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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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虽然双方已经签订《结算付款协议》,明确了乙公司的欠付款项金额,并对付款时间和方式进行了约定,但是双方签订《结算付款协议》时,双方均认可乙公司履行了《委托代付函》中的乙公司代甲公司向丙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而在甲公司与丙公司作为原被告、乙公司作为第三人的另一纠纷中查明,乙公司分别与甲公司、丙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乙公司均是付款方。乙公司向丙公司汇款50万元时,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就材料款未结算完毕,乙公司与丙公司的工程款亦未结算完毕,乙公司多次向丙公司付款,所付款项中包含50万元,但付款凭证中未标注与甲公司相关信息,庭审中乙公司称甲公司向乙公司发来《委托代付函》后,乙公司简化流程在当天批复该笔款项,写明工程款是因为财务看见了50万元为工程款,属于财务的疏忽没写代付字眼。乙公司履行《委托代付函》时存在过错。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此款项为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的合同款,而非乙公司对《委托代付函》的履行。
本案中,乙公司履行《委托代付函》时存在过错。乙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在作为第三人参与的与此笔款项有关的诉讼中也未有补正的意思。导致事实上对此笔款项的支付原因无法认定,收款人确信此款项为丙公司与乙公司之间业务引起的资金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综上,乙公司所称其2020年9月21日向丙公司付款50万元是履行《委托代付函》的委托付款行为不能得到认定;甲公司主张乙公司给付其尚欠款项50万元,应予支持。
哈仲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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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商事主体实施商业行为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履行委托代付行为尤其是在其与委托代付函的相对方存在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应当备注好委托代付款项的用途及原因,以免发生代付款项与业务往来款项混同的情况。未作备注的,应及时采取发函告知等措施予以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