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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 |追缴物业费告错人 主体不适格被驳回

更新时间:2023-11-16 14:02:28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25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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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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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李某成为哈市某小区业主,该小区内1栋2单元102室为李某所有,房屋用途均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0元。房产自2019年至2023年共拖欠物业费5600元。物业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李某给付拖欠的物业费5600元;2.李某给付拖欠的物业费的利息500元。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房产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选聘乙方对某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选聘的新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3.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每月为1.4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4.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案涉房屋是顶账房,2017年由案外人抵顶给李某,并一直由李某缴纳物业费。2019年,案涉房屋登记至陈某名下,为陈某单独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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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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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驳回申请人物业公司全部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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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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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单位房产开发公司与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选聘的新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哈市某小区现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该协议合法有效,对物业公司与陈某具有约束力。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李某是否具有适格的仲裁主体资格的问题。建设单位房产开发公司与物业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七条主要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可知,业主是物业服务费用交费义务的主体,业主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即业主为陈某,陈某对案涉房产单独所有。物业公司将非业主身份的李某列为被申请人属于错列仲裁主体,李某在本案中不具有适格的仲裁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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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仲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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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矛盾激化严重,业主不缴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就无法更好的服务所在小区,物业服务不好也导致更多的业主不缴纳物业费,于是产生了恶性循环。物业服务企业无耐,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欠缴物业费的业主主张权利。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虽然可以依据与房产开发商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在仲裁委员会立案向业主主张权利,但仲裁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束的也仅限于业主,除业主之外的物业使用人因不受仲裁条款约束,不能成为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因此物业服务企业在立案阶段应当仔细核查被申请人的身份,减少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