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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车位使用权纠纷提起仲裁案

更新时间:2023-11-16 14:03:29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38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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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2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认购书》,约定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开发的某项目房屋。同年12月,双方签订两份《地下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购买车位2个,并于2012年12月8日向被申请人支付车位使用权费共计36万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收款收据。

 因被申请人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2015年10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告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书》,被申请人将其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申请人的解除行为无效,该案经过一、二审审理后法院最终认定申请人的解除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上述纠纷,被申请人也一直未向申请人交付车位,且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已解除,申请人、被申请人签的地下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车位使用权费,被申请人均置之不理。申请人故请求:

 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签订的两份《地下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车位使用权费共计36万元,并赔偿申请人损失159468.5元(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自2019年10月24日至全部车位使用权费返还之日止的损失。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认购书》与《地下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并无从属关系,《认购书》的解除并不会导致《地下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的解除,也不会导致《地下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达成。(二)《地下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在此种情形下《地下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因此而解除。(三)即便按照申请人所述《地下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申请人也可通过转让或其他方式处理相关车位,解除《地下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并不是唯一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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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1.《地下车位使用权合同》与《认购书》的关系?

    2.被申请人是否应当返还车位使用权费,并赔偿申请人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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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结果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两份《地下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

 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返还车位使用权费人民币360000元。

 三、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赔偿损失(损失的计算以车位使用权费360000元为基数,2011年1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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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地下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与《认购书》的关系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系基于双方2012年7月2日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开发的某项目房屋签订《认购书》为前提而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所购某项目地下车库车位的使用权年限与双方签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规定房屋使用年限相同,交付时间同房屋交付时间。该合同第五条载明:该车位是为在某项目购买房屋业主提供的配套设施。对此,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鉴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上述《认购书》已经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关系已不复存在,继续履行双方车位合同已无实际必要。故,《地下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应予解除。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返还车位使用权费,并赔偿其损失的请求

 根据上述分析,《地下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被申请人应当返还申请人已交付的车位使用权费。关于申请人主张赔偿损失的仲裁请求,双方在合同存续期间被申请人占用申请人资金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该请求合法合理。但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申请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计算应以360000元为基数,2011年1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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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与建议


       一般情况下,车位作为商品房的配套设施,购房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或之后购买车位,并签订《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或《车位租赁合同》等,在实践中,一般认为双方签订的停车位合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配套合同,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因此,根据法院相关案例可知,该两类合同一般不因签订时间有间隔而割裂两者之间的从属、依附关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满足小区业主使用的情况下,开发商或销售商将车位、车库实际出卖给小区业主之外,并不导致双方就车位使用权转让形成的合同无效,这类合同中车位合同则独立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