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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著作权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更新时间:2023-12-15 15:19:30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635次

01案情简介
     A公司为香港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为建立彩妆品牌于2019年与广州某设计公司B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委托B公司进行品牌系统设计,包括品牌定位及故事概念、包装设计、空间设计等,约定合同总额为72万元,合同约定A公司将委托设计的所有费用结算完毕后,A公司独家享有该作品的全部知识产权,若B公司另行处置交付成果,应向A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因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交付期间、交付成果产生争议,双方签订《终止协议》,确认终止原合同履行,B公司将已完成全部设计成果交付给A公司,A公司支付7万元合同尾款后单独享有涉案品牌全部设计成果的完整知识产权,B公司若另行处置或侵犯A公司知识产权的,应支付不少于50万元的违约金。《终止协议》签订并结算后,B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多个社交平台上发布涉案设计成果。A公司称因B公司未经许可披露其知识产权成果导致其品牌概念、设计提前泄露,故以著作权合同违约为由对B公司提起仲裁,要求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万余元。
02争议焦点
1、B公司在公众网络平台发表涉案设计成果的行为性质?
2、A公司能否要求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03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首先,根据《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十七条关于“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的规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创作关系,创作成果的著作权归属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确定。根据《终止协议》关于“A公司支付上述尾款,视为A公司已完成《设计合同》剩余全部付款义务,同时B公司确认已将《设计合同》项下全部设计成果转让给A公司,A公司单独享有UDOBOX品牌全部设计成果的完整知识产权(包括全部的财产权及人身权)”的约定,本案中,A公司在支付7万元尾款后,B公司为A公司创作设计的成果权利(含人身权和财产权)已经完全归属于A公司。
其次,B公司未经A公司同意,明知原受托的品牌设计项目未顺利完结,双方存在过纠纷争议,且A公司的品牌尚未完成品牌设计及正式推出市场,B公司就单方把曾设计出的品牌方案在各互联网平台进行公开披露,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最后,根据A公司与B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侵权比对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中确认的事实可以看出,B公司在互联网上公布的Udobox品牌相关内容中确实包含涉案项目的设计成果。对此,B公司虽抗辩称其使用上述设计成果系为案例分享,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但根据《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B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以及社交平台上发布上述作品的行为与其所经营的设计业务直接相关,存在商业性宣传的作用,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因此,根据《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十条相关规定,B公司披露作品的行为构成对A公司著作权中的发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同时,根据《终止协议》关于“B公司不得另行处置或在已交付设计成果基础上进行二次创作或修改”的约定,B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擅自披露涉案设计成果的行为构成对《终止协议》的违约。B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因此,A公司有权依据《终止协议》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04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的内容,是著作权制度的核心部分。该条规定将每项权利单独列为一款,并对各项权利的内容作了界定,既方便权利人清晰自己的权利,也便于行政和司法机关在处理著作权案件时进行判断。本案中,仲裁庭正是依据该条规定,认定B公司在公众网络平台披露作品的行为构成对A公司著作权中的发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范围。随着时代的发展、技术的进步,公众对作品的利用方式越来越灵活多样,除了著作权法规定的特定情形以外的其他行为也可能构成合理使用情形。故是否为合理使用,需要综合考虑合理使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否会影响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正常利用,是否会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等多方面。本案中,仲裁庭认为B公司披露作品的行为与其所经营的设计业务直接相关,存在商业性宣传的作用,故认定此种情况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亦是综合上述因素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