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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 | 双方均有违约行为 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更新时间:2024-02-28 15:41:31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01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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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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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8月27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平面口罩机50台,每台17万元,总金额850万元。可分批发货。成套设备安装、调试由乙公司负责。乙公司对设备需派技术人员赴国外指导、安装及调试,终身维护。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1.乙公司收到预付款后,第二天开始计算工期,首批20台设备12天内发至大连港;2.剩余30台设备于首批货物交货后12天内发货至大连港;3.合同供货期共为24天;4.付款条件:预付总货款的20%(170万元)合同生效,首批20台设备发货前付此批货物货款的40%(136万元);剩余30台设备发货前付30台设备货款的40%(204万元);剩余货款(340万元)待韩国最终用户现场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待货物在韩国现场验收合格后开具给甲公司发票,甲公司收到全部发票后一周内支付剩余货款。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向乙公司指定收款账户转账预付货款170万元,于9月9日及26日向乙公司指定收款账户支付货款136万元。乙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将20台平面口罩机装箱,并经辽宁省丹东港大东港水路运输至韩国仁川市,交付境外收货人A公司。尔后,乙公司指派员工到韩国设备场地安装调试案涉口罩机,至2020年9月28日离开时,未收到韩国A公司最终用户现场验收合格单据。
     2020年11月27日,乙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甲公司出具《律师函》,函促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但甲公司拒绝履行。故乙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44万元;2.甲公司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标准向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5月30日,利息为773,760元);3.甲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甲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425,000元;3.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340万元额度的增值税发票;4.乙公司赔偿甲公司预期利润损失442,000元;5.乙公司承担所有仲裁费用。

02

仲裁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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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公司给付乙公司货款34万元;

(二)甲公司给付乙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5月30日逾期付款损失31,832.39元;自2023年5月31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支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金额为306万元的发票;

(四)驳回乙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五)驳回甲公司其他仲裁反请求。

03

专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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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乙公司与甲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供货期为24天,乙公司应于2020年8月28日收到预付款后,于2020年8月29日开始计算工期,首批20台设备于2020年9月10日前发至大连港,剩余30台设备应于2020年9月23日前发货至大连港,因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第二批设备,甲公司应在2020年9月23日后一年内行使解除权。至本案立案时,甲公司对案涉合同解除权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的行使期限,解除权消灭。故对甲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反请求不予支持。

      因乙公司已向甲公司交付了20台口罩机,依据合同约定20台口罩机的总价款340万元,现甲公司仅支付了306万元,且该货物交付至今已逾三年,故仲裁庭对乙公司主张甲公司支付已交付20台口罩机剩余货款3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因乙公司未按《购销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同时甲公司也未按《购销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乙公司、甲公司的违约行为,均能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双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相当,因此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故仲裁庭对乙公司主张甲公司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0%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对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支付违约金425,000元、赔偿预期利润损失442,000元的反请求,均不予支持。
     甲公司针对乙公司履行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行为,虽主张解除合同的反请求于法无据,但其也表达了通过解除合同达到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鉴于案涉口罩机系防疫物资生产设备,在疫情已经基本结束的情况下,案涉30台口罩机已不适于强制履行,故仲裁庭依法终止乙公司与甲公司双方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对乙公司主张甲公司支付拖欠30台口罩机货款5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乙公司主张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在乙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将货物封装运往韩国,另于2020年11月27日催告甲公司于3日内支付剩余尾款后,甲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剩余34万元货款,因此对于乙公司要求甲公司自2020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庭对乙公司主张甲公司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剩余34万元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仲裁庭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乙公司履行买卖合同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照收取货款金额向甲公司开具发票。甲公司已经向乙公司支付货款306万元,其主张乙公司出具306万元发票的反请求,于法有据,仲裁庭予以依支持。对于甲公司主张乙公司出具其尚未支付货款34万元发票的反请求,因该款项尚未支付,故仲裁庭暂不予支持;待甲公司付款后且乙公司仍拒绝开具发票的,甲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