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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指导性文件和合同约定价格不一致以哪个为准 看仲裁如何裁断

更新时间:2024-03-26 10:26:58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2161次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30日,甲电厂与乙物业公司签订《甲电厂家属区物业管理职能移交协议书》《甲电厂家属区供热设施改造及供热职能移交协议书》,甲电厂将家属区物业管理及供热职能移交给乙物业公司。

2017年8月1日,甲电厂与乙物业公司签订《甲电厂家属区供热设施改造及供热职能移交补充协议书》,双方商议趸售热价定为含税34.50/吉焦,趸售热价随着省或者市政府指导取暖费价格调整比例进行同比例调整。

2017年10月14日,甲电厂与乙物业公司签订《供用(售、购)热协议书》,甲方(甲电厂)采取趸售的方式向乙方(乙物业公司)售热。售热期限包括2017-2018年度供暖期,以后每年供热期前签一个当年的供热合同,但此协议书售热期限与乙方管理的甲方家属区物业经营期一致;售热费收取标准:双方商议趸售价格定为含税34.50/吉焦;热价随着省或者市供热计量价格调整比例而进行同比例调整;每年4月28日前结清全部趸售热费,逾期不交热费,甲方按所欠金额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收取违约金。

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0月20日、2020年10月20日、2021年10月20日,甲电厂与乙物业公司分别签订当年《售、购热协议》,四份协议对售热费收取标准均与2017年10月14日《供用(售、购)热协议书》中约定一致,即趸售价格为含税34.50/吉焦。同时约定,合同有效期内,遇当地政府调整热费价格时,甲方按照新调整热价标准收取热费。

2022年8月,甲电厂上级单位丙集团对甲电厂进行审计,发现:按照《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制定城市供热采暖出厂价格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乙物业公司供热趸售价格应为34.13元/吉焦(不含税),税率9%,即含税价37.2017元/吉焦,约定含税34.50/吉焦低于政府定价2.7017元/吉焦,2017年10月15日至20194月22日供暖期间乙物业公司少支付热费456,758.80元。甲电厂认为乙物业公司应支付2017年10月15日至20194月22日供暖期少支付的热费。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甲电厂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乙物业公司按照《通知》支付甲电厂2017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22日供热期间拖欠热费款456,758.80元;2.乙物业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仲裁申请之日违约金合计为161,165.85元;3.乙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乙物业公司答辩称:甲电厂的仲裁请求没有合同依据。《通知》实施的时间为2010年12月7日,且《通知》明确指出本通知执行期为2010年-2011年度供热期。而双方首次签订售、购热协议时间为2017年10月14日,即双方签订售、购热协议的时间晚于该通知实施的时间,说明双方在建立售、购热合同关系之初,就已经对不适用该《通知》及不适用该通知规定的34.13元/百万千焦的热价达成了合意。双方在自2017年至2021年间签订的售、购热协议均约定双方商议趸售价格定为含税34.50元/吉焦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甲电厂要求乙物业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22日供热期间拖欠热费款456,758.80元及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

【争议焦点】

《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制定城市供热采暖出厂价格的通知》中确定的甲电厂城市供热出厂价格是否适用案涉合同价款结算;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裁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甲电厂的全部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甲电厂与乙物业公司签订的《供用(售、购)热协议书》《供用(售、购)热补充协议书》《2018-2019年度售、购热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五份《售、购热协议》(2017-2018年、2018-2019年、2019-2020年、2020-2021年、2021-2022年五个采暖期)之前,已于2017年8月1日签订了《甲电厂家属区供热设施改造及供热职能移交补充协议书》,在该补充协议中,双方商议趸售热价定为含税34.50元/吉焦,趸售热价随着省或者市政府指导取暖费价格调整比例进行同比例调整。可见在签订五份《售、购热协议》前双方对售热价格已经进行了议定,该价格的议定与乙物业公司接收甲电厂家属区存在关联,甲电厂未按《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制定城市供热采暖出厂价格的通知》确定的甲电厂城市供热采暖出厂价格议定对乙物业公司的售热价格,是双方在特定的交易背景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确定售热价格为含税34.50元/吉焦后,甲电厂持续供热,至2022年8月前从未提出异议,2017-2022年度供暖期双方已按该价格实际履行完毕。同时,《通知》明确执行期为2010-2011年度供热期,案涉五份《售、购热协议》均在该文件执行期后签订。因此,甲电厂按照该文件确定的城市供热采暖出厂价格请求乙物业公司补交2017-2019两个年度采暖期的供热差价及违约金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政府指导性文件一般是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对下级行政机关处理某类工作的原则、方向所作的指导性规定,或是对不特定的公众就某些事项在行为上的引导、鼓励和劝告,不属于《立法法》中对“法”的规范性界定范围,没有强制约束力。

当事人经友好协商签订的合同,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以指导性文件为依据突破合同约定。在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通过政府指导性文件进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