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例 | 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 不可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
更新时间:2024-11-21 15:25:43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6502次
2020年7月2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双方认定租赁价格表为月租金挖掘机3.8万元、推土机2.8万元、装载机2.5万元、水泥稳定土搅拌站6万元、压路机2.8万元、摊铺机15万元。以实际租用数量及时间计算租赁费。租赁费一次性付款:A公司应向B公司出具《租赁物入库单》《租赁物出库单》及增值税发票向B公司申请付款,B公司自收到前述材料后30天内向A公司支付租赁费。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约定向B公司交付了机械设备,并按B公司约定完成机械设备使用,如期完成任务。工程竣工后,总结算金额为:600万元。随着工程进展,B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向A公司支付了5张总计2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已发生的部分机械设备租金,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250万元发票。由于承兑人H集团债务危机,账户余额不足,上述5张总计2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均未兑付,A公司也尚未开具剩余350万元发票。后A公司向B公司多次催要,但是B公司一直以项目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推拖至今。故A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B公司向A公司支付拖欠的机械设备租金600万元;2.B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B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0日内向A公司支付拖欠的机械设备租赁款600万元。 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作为A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符合约定的租赁物,B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租金。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双方均应当在遵循诚信原则的前提下,积极履行自身义务,现A公司已经向B公司完成了租赁物的出租义务,在此种情况下,B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租赁价款的给付义务。 (二)B公司是否能够依据A公司未开具发票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B公司在A公司开具发票后支付租赁款。B公司的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而开具发票并非《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与付款的主要义务相比,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开具发票亦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付租赁款的前提条件,仅是支付租赁款的一个流程化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系双方互负债务,而A公司未开具发票并非当前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的主要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公司以A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租赁款的抗辩理由,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