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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撤销仲裁裁决程序规则的不足与完善

更新时间:2012-09-23 23:44:51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3273次

关键词: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程序规则;管辖法院;申请期限;审级

  Abastract: The current system of setting
aside arbitral awards in China was constructed by 1994 arbitration law. This
system has been questioned by scholars since the start. Scholars have disparate
opinions about the necessity of system, the model of review in setting aside
procedure, the scope of review and so on. In fact, the procedural rules in our
current system of setting aside arbitral awards have various defect also.
Especially, the regulations regarding jurisdiction, time limit and case-hearing
level, need to be improved urgently. The legislator in China shall take examples
from legislative experience of other countries, to prefect relevant procedural
rules in system of setting aside arbitral awards.

  Key words: the system
of setting aside arbitral awards; procedural rules; rules of jurisdiction; time
limit of actions; case-hearing
level


  我国现行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始建于1994年《仲裁法》,自设置之初,就一直争议不断。在1994年《仲裁法》制定的过程中,就有学者激烈反对增设撤销制度;
《仲裁法》颁布之后,学界对于该制度中各种具体规则的质疑也一直没有停止过。就我国学者的研究现状来看,学界对撤销仲裁裁决的实体规则,即具体审查模式和审查事项作了大量的研究,对程序规则的关注相对较少。本文拟就撤销仲裁裁决的几个重要程序规则——管辖法院、申请期限以及救济途径作集中的分析和探讨,并提出一点改革建议。
  一、仲裁裁决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
  (一)我国具体管辖权规则及评析
  根据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我国仲裁裁决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仔细分析,该条规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确定管辖法院的标准。这一规定与我国仲裁法强调仲裁机构在仲裁中的作用的总体思想相切合。依据我国现行仲裁法,仲裁机构在整个仲裁程序中的地位举足轻重,选定的仲裁机构是仲裁协议必备的内容之一,
仲裁裁决的效力也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院加以审查;第二,以“中级人民法院”为初审法院。相较于初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具有较强的审判能力,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立法者对撤销之诉审理质量的重视。同时,这也与我国仲裁裁决撤销之诉的“一审终局制”相契合。依照我国现行仲裁制度,撤销之诉的一审法院的裁定是终局的,若法院作出错误裁定,当事人没有任何寻求救济的途径。提高一审法院的级别,有利于防止错误裁定的产生,进一步保障审理的公正性。
我国上述管辖权规则遭到了学界的质疑。首先,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作为仲裁裁决撤销之诉的管辖权连结因素,可能导致国际管辖权的冲突。在当今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裁决作出地(以下简称为“仲裁地”)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起着重要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
由仲裁地国法院对仲裁裁决行使撤销权,是国际上所公认的原则。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法院就仲裁裁决行使撤销权,这与国际通行的“仲裁地”标准大相径庭。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多,商事争议也越来越复杂,越来越具有“国际性”的特点。国际商事争议的当事人可能约定由我国仲裁机构到我国境外作出仲裁裁决,也可能选择由外国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在我国境内就争议作出裁决。实践中,已经出现由我国仲裁机构受理而仲裁地点在中国内地以外的情况。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就审结过一个以香港为仲裁地点的案件。
由于香港仲裁法以仲裁地为撤销管辖的依据,如果当事人就该仲裁裁决提出撤销之诉,香港法院和我国法院就极有可能出现管辖权的积极冲突。
在相反的情形下,如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仲裁裁决,又可能会出现撤销之诉管辖权的消极冲突。
事实上,从仲裁法的立法背景来看,将“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规定为撤销之诉的一审法院,并不意味着我国立法否定了“仲裁地法院”对撤销诉讼的管辖权。在仲裁法立法之初,当事人约定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某一特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就意味在该机构所在地仲裁。
也就是说,在我国仲裁法立法初期,“仲裁机构所在地”与“仲裁地”在实际上和法律意义上是统一的,我国国内各个仲裁机构的所在地实际上就是仲裁裁决作出地。随着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仲裁机构所在地之外的地点作为仲裁地。“仲裁机构所在地”与“仲裁裁决作出地”相分离的情形越来越多,继续以“仲裁机构所在地”指代“仲裁裁决作出地”,已经脱离了我国仲裁实践的发展。
  (二)各国立法比较
  比较的方法能扩大和丰富问题的解决方案,为学者们提供其时代或环境下问题较佳的解决机会。
因此,本文搜集了各国仲裁立法,以期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为我国立法提供借鉴。
  为了切实的保障仲裁裁决当事人就裁决提出异议的权利,各国均具体规定了撤销审查的管辖法院。一般而言,各国的管辖权规则可分为以下几类:
  1.特定法院统一管辖。部分国内立法规定,当事人就国际仲裁裁决提出撤销之诉,不论仲裁裁决作出的具体地点如何,只要该裁决在本国境内作出,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由一个法院管辖。如瑞士国际私法规定,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只能向位于洛桑的联邦最高法院提出,除非双方当事人合意授予仲裁庭所在地的州法院以管辖权。克罗地亚仲裁法也规定,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当向萨格勒布商事法院提出。此外,保加利亚、白俄罗斯、阿塞拜疆等国均采取了这一模式,将国际仲裁裁决的撤销审查统一交由某一个特定法院管辖。澳大利亚现行仲裁法规定,撤销申请由仲裁裁决作出地或州的最高法院管辖,但在其正在讨论的改革方案中,包含有将所有的国际仲裁裁决的撤销案件统一交由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管辖的提议。

  2.仲裁裁决作出地法院管辖。大部分国家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之诉实行地域管辖,即根据仲裁裁决作出的具体地点,由各地方法院受理当事人就该裁决提出的撤销申请。如美国联邦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的撤销应向仲裁裁决所属区内的美国法院提出。
芬兰仲裁法也明确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当向仲裁裁决作出地的一审法院提出。有的国家没有明确提出“仲裁裁决作出地”,但实际所指向的即是仲裁裁决作出地法院。如荷兰仲裁法规定,撤销申请应当向依照第1058条第1款将裁决正本交存其登记的地方法院提出。而依据1058条,裁决应当交存于仲裁地点位于其地区内的地方法院。因此,荷兰仲裁法所规定的撤销之诉管辖法院,实际上亦指仲裁裁决作出地法院。
  3.原本对争议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也有少部分国家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向“如仲裁协议不存在时,对争议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采取这一方式的国家不多,如黎巴嫩。更多的国家则将“原本对争议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为补充法院,即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地法院为首要的管辖法院,如仲裁地无法确定,“原本对争议有管辖权的法院”即获得该裁决的撤销管辖权。如日本、比利时等,均有此规定。
  比较以上各国立法,可以看到,各国基于本国的司法传统、法治理念以及实践发展,就具体管辖权规则有不同设计。我国仲裁法的改革也应当立足于我国具体国情,有选择性的借鉴他国先进规则,并适当的加以修正,以契合我国仲裁实践的发展。
  (三)我国仲裁裁决撤销之诉管辖权规则的改革
  前文已经提到,就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之诉初审法院的确定,各国采取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模式:一是全国范围内规定一个统一的一审法院受理当事人的撤销申请,我们可以简称为“统一管辖”;二是依据一定的地域标准,由各区域法院就各自管辖范围内的仲裁裁决行使撤销权,我们可以称之为“地域管辖”。
  从法理上而言,“统一管辖”更有利于保证审理过程的公正性以及审理结果的统一性,但就我国实际国情而言,采用“统一管辖”规则不现实。我国地大物博,如果将全国范围内的撤销案件统一由某一个法院管辖,法院的负担过于繁重,其审理的及时性必然难以保证;且对于当事人而言,该“统一管辖”法院可能距当事人所在地有千里之遥,与争议也毫无联系,当事人撤销权的行使可能极度不便利。因此,我国采用地域标准,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纵观各国立法,有的国家将初级法院作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案件的一审法院,也有的国家将上诉法院作为撤销案件的一审法院,这表明了各国司法体系、法治观念的差异,也与各国立法者对仲裁撤销案件的重视度相关。在实践中,他国已经有提高仲裁裁决撤销案件一审法院的级别的改革建议。
本文认为,我国将中级人民法院规定为一审管辖法院是合理的。中级法院相较于基层法院,有更强的独立性和审判能力,这样保证了法院裁定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大部分国家将仲裁所在地的法院规定为法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这与各国对仲裁裁决管辖权的分配有密切的联系。依据现代仲裁理论,一国法院只能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仲裁裁决进行撤销审查,而仲裁裁决的国籍由该裁决的作出地决定。也就是说,仲裁所在地首先是决定仲裁裁决撤销之诉“国际管辖”的依据。仲裁作为独立于诉讼的司法外程序,与一国的司法系统没有必然的联系或归属关系,以仲裁裁决作出地为依据,将仲裁裁决的撤销审查权划分到具体的地域法院是最为合理的做法。有的国家规定,由“原本对争议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仲裁裁决实行撤销管辖权,由于“仲裁地所在国”与“原本对争议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国有可能不一致,这样的规定将导致国际管辖权的冲突。也有国家将“原本对争议有管辖权的法院”规定为在“仲裁裁决作出地”无法确定的情形下的辅助管辖法院,以保证立法的严谨性。本文认为,这一规定在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的实际作用不大。其一,仲裁裁决撤销之诉是在裁决作出之后提起的,此时,仲裁裁决作出地应当是“确定”了的,不存在“仲裁地无法确定”的可能;
其二,国际商事仲裁作处理的争议往往具有国际性、复杂性,要确定“原本对争议有管辖权的法院”并不容易。各国均依照本国诉讼法的规定来确定国际商事争议的管辖,这可能导致不同国家的法院均认定自己为合格的管辖法院,造成司法实践上的混乱。因此,本文认为,将仲裁所在地的法院规定为唯一法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综合以上分析,本文建议,我国立法可以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地的中级法院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一审管辖法院。
  二、仲裁裁决撤销之诉的申请期限
  在法院就当事人的撤销申请作出最终的决定之前,仲裁裁决的效力始终处于某种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各国均对当事人提出撤销申请的期限作了限制。
  (一)我国相关规定及评析
  《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仲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条规定可以分解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申请期限的期间。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为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结合我国仲裁法第60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的2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的裁定。这样一来,仲裁裁决自送达之日到效力的确定之日,可以长达8个月,这还没有包括报告制度可能造成的迟延。
过长的撤销期限使得仲裁裁决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导致人们选择仲裁期望尽快实现实体权利的愿望难以成真,而且为当事人滥用申请权打开方便之门,不利于促进当事人积极关注自己的权利。

  第二,关于申请期限的起算日。我国仲裁法将起算日统一规定为“收到裁决之日”,没有就特殊事由作出特别规定。有些撤销理由可能在撤销申请期限届满后,才被得以发现或证实,立法应当考虑到这样的情形,允许当事人在发现相应的事实后的一定期限内提出撤销申请,即使此时已经超过普通的申请期限。我国仲裁法没有就特殊事由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特别安排,这是立法上的疏忽,不利于维护公平价值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关于申请期限的属性。仲裁法没有就申请期限的属性作出明确规定。由于我国学者普遍将撤销程序定性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程序,
于是申请期限即可归为“诉讼时效”。因此,有学者认为这一时限规定并非不变期间,可以依据民诉法第76条的规定延长。
如此更加损害了仲裁的快速性和仲裁裁决的稳定性,导致实体权利的实现变得更加困难。
  (二)各国立法比较
  各国均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作了立法上的限制。考察各国立法,具体的规则设计上有所差异。
  1.申请期限的期间
  在《示范法》的影响下,
大部分国家将3个月规定为法定的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如新加坡、美国、新西兰、保加利亚等。日本在原民诉法中规定为1个月,后在2003年仲裁法中改为3个月。意大利仲裁法规定,撤销的申请时效为90天,与3个月的规定在实际上是一致的。
也有相当一部分国家规定了少于3个月的申请期限。如西班牙仲裁法规定,申请人必须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2个月提出撤销申请,匈牙利同样规定为60天;依据南非仲裁法,申请撤销的期限为裁决向当事人公布后六个星期;瑞士规定为裁决送达之日起30天,葡萄牙规定为裁决送达后1个月,法国则规定为执行宣告后1个月;英国仲裁法规定为28天,且起算日为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而非通常规定的“送达”之日;还有国家规定了更短的期限,如沙特阿拉伯规定,就仲裁裁决提出撤销申请的期限为裁决送达后15天,秘鲁也规定为15天。规定的申请期限最短的国家为委内瑞拉,根据委内瑞拉仲裁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为裁决送达后5天。
可见,规定了短于3月撤销期限的国家不在少数,这样的规定表明了立法者对当事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加以限制的立场,体现了对仲裁的支持。
  2.申请期限的起算
  依据《示范法》第33条的规定,申请期限自从当事人收到裁决之日起计算;若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对裁决书中的计算、抄写或排印错误作出更正,或对裁决书中的具体一点或一部分作出解释,申请期限自当事人收到仲裁庭关于更正或解释请求的追加裁决之日起算。相当一部分国家采用了《示范法》的规定,将“当事人收到裁决之日”作为起算日,也有少数国家有不同的规定。
  如依据南非仲裁法,申请撤销的起算日为“裁决向当事人公布”之日,而英国仲裁法则规定,起算日为“仲裁裁决作出之日”,在法国仲裁法的框架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由“宣告执行”之日起算。
  3.特殊规定
  还有部分国家在一般规定以外,作了进一步的特殊规定。如波兰民诉法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当在仲裁裁决送达后3个月内作出,但若仲裁裁决是基于犯罪行为作出,或基于伪造的文件等,当事人可以在发现撤销事实后3个月提出,但不得迟于仲裁裁决送达后5年。斯洛伐克有类似的规定,但其规定的最长申请时效为3年。而根据新西兰仲裁法,如果仲裁裁决的作出基于欺诈或贿赂,其撤销申请没有时间限制。这表明了立法者对一方当事人恶意导致不公正审理的行为的否定,体现了对公正价值的强烈关注。
  (三)我国仲裁裁决撤销申请期限的修正与完善
  结合我国现行规则的不足以及各国立法经验,本文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期限的规定。
  第一,科学界定申请期限的起算日。总结各国立法,对于撤销申请期限的起算日有不同规定,包括裁决作出之日、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收到裁决之日、仲裁可执行性宣告之日以及撤销事由被发现之日。本文认为,以当事人收到裁决之日为一般的起算日,最为合理。一方面,以仲裁裁决作出之日为申请期限的起算日显然对当事人不公平,当事人只有在收到仲裁裁决之后,才有可能行使就裁决提出异议的权利;另一方面,法律规定的撤销理由基本上是程序性事项,对于仲裁程序中不合法的情形,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审理的过程中,也就是裁决作出前即已发现,以“撤销事由被发现之日”为一般的起算点,可能出现期限届满之日,仲裁裁决尚未作出的情形,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也就无从谈起。
  就一些程序外的事由,如就仲裁裁决的作出是基于欺诈、贿赂等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提出撤销申请,则应当规定特殊的申请期限起算日,以发现或证实这一事实之日为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起算日。

  第二,合理规定申请期间。依据我国仲裁法规定,提出撤销申请的法定期限为仲裁裁决送达后6个月,比起大部分国家,我国规定的期限过长,使得仲裁裁决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本文建议,将我国的法定撤销申请期限缩短为3个月,与国际通行立法保持一致,进一步表明支持仲裁的立场。

  第三,明确撤销申请期限属于“不变期间”。一方面,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不适用于撤销期限。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在通讯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所谓“不可抗力”已经很难成为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而所谓“其他阻碍”多是指权利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由于仲裁的保密性和契约性,权利人一旦丧失行为能力,其继承人代为提起撤销之诉的实际意义也不大。因此,申请期限的“中止”意义不大,反而容易被当事人恶意滥用,弊大于利,应当从立法上予以排除。另一方面,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也不适用于撤销申请期限。依据民诉法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这样的规定表明诉讼时效以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为主要目的,而撤销申请期限以尽快确定仲裁裁决效力为最终目的,允许当事人通过单方面的行为延长撤销申请期限,极有可能导致权利的滥用,无异于全面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
  三、仲裁裁决撤销之诉的救济途径
  (一)我国具体规则及评析
  我国《民诉法》和《仲裁法》并未明文规定仲裁裁决撤销之诉的审级,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逐步确立了仲裁裁决撤销之诉的一审终局制。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4月23日《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5号)中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9条第2款规定,对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决当事人无权上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004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了法释[2004]9号《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司法解释,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6号)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上述一系列的司法解释,我国中级人民法院在仲裁裁决撤销之诉中作出的裁定是终审裁定,在任何情况下,当事人均不得提起上诉或再审,人民检察院也不得就法院裁定提起抗诉。
  应当说,我国仲裁裁决撤销之诉的“一审终局”制的初衷是保障仲裁裁决的稳定性和有效性,突出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高效。但“一审终局制”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排除当事人的上诉权,意味着一审法院行使仲裁司法监督权时,不受任何制约。学者纷纷指出,我国现行的一审终审制使法院的监督权绝对化,使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脱离了正常的审判程序。
尤其在我国仲裁司法审查程序规则严重缺失的情况下,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将更加放任法院司法审查权的滥用,使本为救济机制的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变为当事人权利二度受损的灾难性制度设置。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
力图通过报告制度对一审法院在撤销之诉中作出的裁定进行监督。依据报告制度,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裁定,需经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三级同意,报告制度在一定程序上抵消了“一审终局”可能带来的弊端。但报告制度适用的对象仅限于涉外仲裁和外国仲裁,国内仲裁不适用。可见,报告制度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涉外仲裁裁决的可信性的极度不信任心态下制定的,
实际上是一种“内外有别”的歧视性制度安排,存在着缺乏实际的监督效果、程序严重迟延等种种缺陷。
因此,报告制度只是一种权宜措施,并非理想的救济手段,应该用一种更加科学合理的制度加以取代。

  (二)各国相关规则比较
  当今仲裁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一般都规定了仲裁裁决撤销之诉的救济方式,虽然立法上规定有所差别,但赋予当事人救济权的做法却是一致的。其中,设置撤消涉外仲裁裁决裁定的上诉程序,是最普通的作法。
  1.当事人有权就法院的裁决提出上诉
  大部分国家规定,当事人对于法院在撤销程序中所作出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当事人的上诉为正当程序权利的行使,没有附加特别的条件。如日本2003年仲裁法第44条规定了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其中第(8)款明确规定,“针对本条第(1)款规定的申请所作出的决定可以提出上诉。”有的国家进一步规定,法院关于仲裁裁决撤销申请的决定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如乌克兰仲裁法明确规定,舍甫琴科(Shevchenko)
地区法院统一管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地区法院的决定可以上诉到基辅上诉法院,并最终上诉到乌克兰最高法院。
  2.当事人得以在特定的条件下提出上诉
  也有国家规定,当事人就一审法院裁定提出上诉,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依据英国仲裁法,法院就当事人异议申请作出的裁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上诉。英国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的异议制度规定在第68条,其中第(4)款规定,针对本条项下法院决定的上诉应当取得法院的准许。这表明,英国法院就仲裁裁决异议作出的决定一般是终局的,除非法院特别准许,当事人才能就该决定提出上诉。又如,根据瑞典仲裁法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向仲裁地上诉法院提出,如上诉法院批准了申请,裁决应视同瑞典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得以执行,除非当事人对上诉法院作出的决定提起上诉,最高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不同的决定。上诉法院的决定一般不得再行上诉。但是.如由最高法院对上诉法院的决定进行审理而形成具有重要意义的先例,则上诉法院可以允许再行上诉。
  3.当事人可以就特定的裁定提出上诉
  还有的国家规定,当事人只能就特定的一审裁定提出上诉。如就撤销申请管辖法院作出的裁定,只有其中准予撤销的决定可以上诉,而驳回撤销申请的裁定不得上诉。如秘鲁仲裁法第77条规定:“只有高级法院作出全部或部分撤销申请的决定时,当事人才能就该决定提出上诉。”也就是说,如果一审法院驳回当事人异议,一审法院的决定就是终局的;如果仲裁裁决的异议被一审法院所认可,主张仲裁裁决有效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进一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推翻一审法院的裁定。
  (三)我国相关规则的完善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裁定,不允许上诉,是中国法律的独特情况。
由此而产生的报告制度也是中国特有的。前面已经分析过一审终局制和报告制度的局限性,应当废除这两种“特立独行”的制度,科学设置仲裁菜撤销之诉的上诉程序,为法院裁定提供“常规”的司法救济途径。
  1.审级
  从以上各国的撤销制度来看,均设置了上诉程序,赋予当事人就法院的裁定提出申诉的权利。但从具体审级来看,有所区别。有的国家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如德国、法国等,也有的国家实行的三审终审制,如荷兰、智利、乌克兰等国。这样的差别源于各国本身司法制度的差异,同时也体现了各国立法者对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的不同偏好和取舍。显然,“二审终审”较之于“三审终审”,更注重仲裁裁决终局性和稳定性,而后者则更加关注法院裁定的公正性。
本文认为,我国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以“二审”制为宜。设置上诉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一审法院裁定的公正性和准确性,我国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一审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那么二审法院即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制已经足以为裁定的公正性提供充分的保障,而过多的审级将导致整个程序拖沓,有损仲裁制度的高效性。
  2.上诉条件
  在上诉程序中设置特别的条件或限制,是仲裁裁决撤销之诉有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定。是否就当事人的上诉权附加特别的条件或限制,同样是立法者价值取舍的结果。附加条件将增加一审裁定的有效性,实际上体现了立法者对仲裁裁决终局性和独立性的尊重。前文已经提到两种不同的限制方式,一是规定当事人的上诉必须经过法院的同意,二是在立法中明确限制哪些裁定可以上诉,哪些裁定不得上诉。相较而言,前一种方式予以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整个程序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且将法院权力凌驾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之上,容易导致法院权力的滥用,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第二种方式相对而言更具有可操作性。如果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当事人撤销裁决的申请,就表明法院和仲裁庭在该问题的意见上是一致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可以禁止当事人上诉;但是如果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那么就意味着在此问题上法院和仲裁庭的意见是不同的,此时,给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权利,将法院与仲裁庭的不同观点交由上级法院来决定,更显合理与科学。因此,本文认为,我国可以采用第二种方式对当事人的上诉权予以限制,这一安排与报告制度保持了一定的衔接性,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控制在“最低的必要的”限度之内,与支持仲裁的国际趋势保持了一致。
  四、结语
  由于我国现代法律制度是从“民刑合一,诸法合体”的体制发展而来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至今仍有相当大的影响,所以在制度构建中往往更多的注重实体问题而一定程度的忽视了程序问题,这充分体现在我国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
有鉴于此,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改革不能仅限于对实体规则的变革,还必须注重程序规则的合理化和科学化,实体规则的改革与程序规则的完善并重,才能真正的建立起科学化、现代化的仲裁裁决撤销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