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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俄罗斯执行的法律应用

更新时间:2012-10-17 23:51:53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3893次

目前,俄罗斯联邦法院系统审理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执行的案件,正成为法院的一项重要业务。一审法院可以作出是否执行十年内发生的外国仲裁裁决的决定。在这方面,临时仲裁庭业务更明显地体现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具体要求。当前,法院处理管辖权问题时,在应用和解释有关国际贸易原文上,出现了采用广义的国际法律标准的趋势。所以,可以说,上述情况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当今俄罗斯立法司法机构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态度。
  有必要说明的,俄罗斯联邦法院拟受理的所有国际仲裁案件应适用新的俄罗斯联邦诉讼法律(即《仲裁程序法典》),是2002年9月起实施的。该法是俄罗斯法院系统法律制度改革成果的一部分。它介绍了俄罗斯执行国际仲裁裁决框架上的重大变化,
譬如,法院裁决既包括国内又包括国际性的涉外裁决。为了透视当今俄罗斯法律发展状况,现就对这部新法律作一些阐述。
  《俄罗斯联邦商事仲裁法》是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蓝本而制定的。当事人在俄罗斯境内申请执行国际仲裁裁决时,应当适用该法。1993年起,该法律颁布实施。它规定了能够受理国际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唯一法庭是普通管辖法庭。有必要提及的,俄罗斯程序法律体系中也包括一种特别经济法庭,即仲裁庭,当时只能有权受理国内争议。
  1995年,随着《仲裁程序法典》的修定,仲裁庭被授予了一定的受理包括外国人在内经济纠纷案件的权利。然而,该变化在实践中引发了一些争议,理由是原有的有关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管辖权的规定被新规定所取代,新法典成为了仲裁法庭有权受理由外国人申请的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基本法律依据。
  在新的《仲裁程序法典》颁布之前,这种新的受案范围并未被广泛接受,仲裁法庭也并不支持这种作法。但是,支持外国案件管辖权的先例也有,
最好实例是俄罗斯联邦最高院曾经在其裁决中,参照1993年《国际商事仲裁法》第六条和仍在生效的1988年《苏联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法令》,确认法院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参见《案件规则》,1999年7月6日,第5篇46-99页)。
  因此,近年来,俄罗斯联邦司法体系下的这两个分支,即普通管辖法庭和仲裁庭,一直有权受理国际仲裁裁决执行的案件。二者均有管辖权时,可选择其一。
  可见,在2002年9月1日之前,即新的《仲裁程序法典》生效之前,有关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管辖权问题,十分模糊。此后,考虑应用外国经济纠纷仲裁裁决的有效性时,应根据《仲裁程序法典》予以确认。
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通常规定在法典中。同时,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重要依据是俄罗斯联邦曾经签署的国际条约,以及《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参见《仲裁程序法典》,第239条第4款)。
  实际上,1993年《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法》也包括了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适用条款。值得关注的,它是拒绝执行外国裁决的法律依据,也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条款的规定以及《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即“1958年纽约公约”)相一致。
  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在债务人的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由胜诉方向俄罗斯联邦仲裁法庭提出;若上述地点不详,则在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
  有关提请外国仲裁裁决执行程序的期间是有限制的。根据新法典第246条第2款的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应在裁决最终生效的三年内向俄罗斯联邦仲裁法庭提出执行申请。
  尽管俄罗斯联邦法院原则上不再直接处理涉外商事仲裁案件,但是实践中,如果外国仲裁裁决涉及在俄罗斯联邦地域内发生了兼容情况时,普通管辖法院也可以考虑受理的可能。
  追溯起来,法院对于仲裁裁决执行申请的受理业务,早在前苏联时期就已经开展了。如前所述,俄罗斯首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发生在19世纪。之后,法院执行国内国际裁决的实践同步发展起来。
多年实践证明,
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受案数远远大于拒绝执行数。譬如:
  90年代中叶,在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过程中,接到了来自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提交的裁决,莫斯科市法院拒绝支持申请人提出的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主张(参见:“莫斯科城市法院民事司法执行委员会规则”,1995年10月31日。)
  该案中,申请人主张:裁决违反了俄罗斯联邦国家公共利益。(参见《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法》第36条第2款,及相应的《纽约公约》第5项2条2款。)
被申请人应服从于俄法院仲裁庭的决定,即当裁决无法正确执行时,适用俄罗斯实体法。
  法庭发现申请人支持其主张的所有解释,只是进一步说明仲裁裁决的无效性,而并未证明裁决执行将违反俄罗斯联邦公共利益政策。法庭指出法院无权对仲裁裁决实质审查。最后,法庭裁定: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并不与俄罗斯联邦国家利益、政治原则、法律制度、法令(譬如《俄罗斯联邦公共条例》)相抵触。对于上述莫斯科城市法院不撤销原仲裁裁决和不支持申请人诉请的裁决,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予以了支持。
  在另一起由莫斯科城市法院裁决的案例中,涉及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参见“莫斯科城市法院民事司法执行委员会规则”,1996年5月24日。)。主要涉及到违反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法庭的程序而申请人并未有效证明的问题。在莫斯科城市法院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得到了特别关注:,被申请人提请法院重新认定仲裁裁决的债务人,因为被申请人重组后债务人已变成了新法人。
  但是,法庭驳回了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是:其一,被申请人提请的内容不在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之中。其二,法庭指出:该诉请也不属于俄罗斯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定继承(包括法人的清算、权责的分配)之列,因为被申请人仍继续存在,而且本案当事人双方从未达成将债务转移到第三人(新法人)的协议。
  然而,下面两例中,莫斯科城市法院对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予以了驳回:
  案例一:法院查明申请人的身份与伦敦仲裁院仲裁裁决中相应所指不符。(参见“莫斯科城市法院民事司法执行委员会规则”,1997年4月11日。)伦敦仲裁院仲裁庭已经在庭审中考虑到了原申请人的身份问题,
并同意原申请人的解释,指出差错是由公司文件中名称的误写造成的。原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中胜诉,被确认为仲裁协议的一方。最后,伦敦仲裁院仲裁庭作出了有利于原申请人的裁决。
  在执行程序中,被申请人否认原申请人具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身份。被申请人辨称:原申请人作为法人自始不存在。法院在查明申请执行的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无仲裁协议后,拒绝执行仲裁裁决。
  另一起执行程序案例,涉及到来自瑞典斯德哥尔摩临时仲裁庭的国际商会裁决。(参见“莫斯科城市法院民事司法执行委员会规则”,1997年4月21日。)在仲裁庭审中,申请人主张:仲裁庭的管辖权是基于仲裁协议的存在,该协议已合并在商事合同中。被申请人作为附属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否认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因为其并未与申请人单独签署过任何仲裁协议。仲裁庭考虑到行为能力问题,主张包括仲裁条款的协议也属于一种仲裁协议,同样有效。
  本案法院主张:无仲裁协议就不能执行。本案中的仲裁协议如果包括在合意协议中,需有受让人与第三人的特别约定,才能使主合同项下的仲裁协议有效。而本案中,法院认为涉及仲裁协议的合同无效。
法院也指出:当事人即使依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参加了仲裁程序,如果一方反对仲裁管辖权,也不能意味着达成了仲裁协议。
  同时本案值得关注的,法院并没有采纳被申请人关于承认和执行裁决将与俄联邦公共利益相背的诉请,因为本案中,执行裁决并不侵犯国家主权,也不威胁国家安全,那么,就不与俄基本法律原则相矛盾。法院提示:被申请人涉及仲裁裁决实体内容的部分,法院无权审查。(参见“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司法执行委员会规则”,1997年6月3日。)俄最高院支持了莫斯科城市法院的上述裁决。
  有必要提到来自斯德哥尔摩商事仲裁院的另一起裁决执行案。涉及到合并后仲裁条款的影响问题。莫斯科城市法院认可这种合并后的仲裁效力,即:主张合并后总合同的适用范围,也包括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该主张也得到俄最高院的支持。
  最近,在司法实践中,俄罗斯最高法院认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时,采取了诸多途径。下面举几个实例:(参见“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主席团令”,1999年11月24日。)
  一案中,一方当事人辩称:提交裁决的仲裁机构之管辖权应由相关仲裁条款来决定,而与机构自身无关。在此情况下,涉及仲裁机构管辖权问题时,应根据当事人的真正意图来裁定。
然而,法院最终发现,当事人还是屈从于了受理纠纷提供裁决的仲裁机构。导致这种结果的主要根源是:在案卷中,存在一份双方不同意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裁决的书面陈述。而且,法院发现申请人的诉请中,声称仲裁机构对争议有管辖权,而被申请人对程序并无异议。
  个别情况下,仲裁协议存在的问题是:裁决结论将是俄联邦最高法院另一起案件所争议的。在本案中,法院的有关仲裁条款的意见,将使另案中包含仲裁条款的单方终止的合同死而复生。法院在裁决中也确认:当一方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提出反对时,仲裁庭可以规范其自身的管辖权。
  最近,从世界范围看,各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裁定,与国内仲裁裁决比较,普遍存在着相对严格的态度。尤其是,通过扩展公共法令概念的外延,阻止裁决的执行的问题。确认一国国家法律制度中,普通仲裁和国际商事特别仲裁的真实定位,以及是否拥有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是审视该国法院是否利用公共利益的论点排斥涉外裁决,或者拒绝执行国外裁决的最重要的两点标志。
  有关外国仲裁裁决执行的议题,也应参考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典》第30条第5款的规定。该条例规定了在俄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依照俄联邦法律,在法院可能面临的挑战。
显然,当法律涉及在一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时,情况各异,规定也各不同。案件适用的仲裁程序规则决定于当事人协议,而不是仲裁地法律。因此,裁决的风险不但要考虑到仲裁程序发生地,而且涉及应用仲裁程序的法院地所在国法律。要实现按照当事人所选法律来执行仲裁程序,仲裁执行地的法院显然是最重要因素。
  因此,一方当事人向俄联邦法院提出申请驳回俄境外仲裁裁决的可能只有一种,即在仲裁程序中,双方就适用俄联邦仲裁规则,特别是适用俄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已经达成了有效协议。
  一国国际仲裁执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作为法律环境的组成部分,对于该国优化对外投资环境十分重要。基于此,俄罗斯联邦法院系统在国际仲裁执行方面,正致力于遵照更加广泛认可的国际标准,妥善处理国际仲裁裁决在境内的执行问题。


[作者简介]
Alexander S. Komarov博士,俄罗斯联合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主席。
张冬,
哈尔滨工程大学法学教授,俄罗斯联合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