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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对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更新时间:2013-01-15 13:57:35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9368次

                                  陆春玮[1]

在仲裁案件受理后,当事人有权对仲裁机构是否可以管辖该案进行质疑并提出仲裁异议,这是仲裁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实践中上述现象较为普遍。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进入仲裁程序后作为被诉一方的被申请人既可以进行实体抗辩也可以开展程序抗辩,而仲裁管辖异议无疑是程序抗辩中被申请人首要考虑的因素;另一方面仲裁只是多元化解决纠纷的一种途径,我国实行的协议仲裁制度使得只有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才能受理案件,而当前仲裁法律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广大市场主体的仲裁意识还不强,从而导致不少仲裁协议存在瑕疵甚至无效。一旦一方诉诸仲裁,这些矛盾就会暴露出来。因此,如何既充分尊重和保护被申请人依法行使提出仲裁异议的权利,又要合法高效地处理好异议,从而保障仲裁程序的有序进行,这是仲裁机构面临的一项任务。笔者结合仲裁实务,谈一下对仲裁异议处理的一些粗浅认识,不当之处,请大家指正。

一、仲裁异议的含义和种类

所谓仲裁异议,是指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决的权力提出抗辩,以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原则上仲裁机构不应受理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但实践中仲裁机构有时会作出错误判断而受理本不应受理的案件。为了使当事人有机会向仲裁机构表达关于管辖权问题的不同意见,也为了使仲裁机构能够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对管辖问题作出审慎的决定,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管辖权问题是仲裁程序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否存在仲裁管辖权,对于仲裁庭和当事人都是十分关键的问题,它是仲裁程序进行的基石和条件。管辖权的问题没有处理好,没有管辖权,即使做出了裁决书,也可能被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

对于仲裁异议的种类,仲裁中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异议包括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和仲裁管辖权异议,前者针对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后者则针对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之外其余对特定仲裁机构是否有权受理并审理该纠纷的异议。另一种观点认为,仲裁不存在所谓的管辖权异议,仲裁异议实质上就是指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因为管辖的概念主要来源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法院内部具体落实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异议成立,则应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审理。[2]而仲裁则不存在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3]各仲裁机构机构在法律上都是独立和平等的,因此也不存在异议成立后再移送给其他仲裁机构的作法。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其合理之处,但也存在缺陷。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当然专指法院系统内的案件分派和流转,但从“管辖”二字的字面意义理解,其并不只单纯适用于民事诉讼体系而绝对排斥其他,仲裁机构是否具有受理某特定纠纷的权限应当也可归于“管辖权”的范畴。从这一点上说,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受理该案提出的异议可以统称为“管辖权异议”。但是,无论是我国《仲裁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此后相继作出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均只规定了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而未涉及其它。这似乎又印证了上文第一种观点。然而,实践中却又存在着一些例外的异议,并非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所能涵盖。例如,在一起货物买卖案件中,合同明确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申请人称其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货款,但未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其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被申请人则向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提出异议,认为是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伪造提单和品质证书,骗取货款,已以诈骗案向公安局报案。因此,本案是一刑事案件,不是经济纠纷,不应提交仲裁处理。又例如,某仲裁机构依据有效的仲裁协议受理了案件,此后仲裁庭经审理以申请人举证不足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此后申请人收集到新证据后再度提起仲裁,仲裁机构受理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认为该“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要求,仲裁机构受理该案违背了“一事不得再理”的原则。再例如,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因工程进度款纠纷产生的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案件受理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称申请人的请求是工程结算款,尽管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但申请人的请求超出了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事项,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该案。还例如,一些专门性的仲裁机构只受理特定领域的纠纷,如海事、金融,如果当事人约定将房地产纠纷提交该专门仲裁机构仲裁,也就是说该纠纷的性质超出了仲裁机构自己设定的受案范围,此时对方当事人有可能认为该争议对该机构来说是不可仲裁的,该机构不具有管辖权,从而提出异议。

综上,笔者认为当事人对于仲裁机构是否有权受理案件所提出的质疑应当统称为管辖权异议,但鉴于我国相关仲裁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现状,以及仲裁协议本身在仲裁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可以采取折中的方法,即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单列出来,并把除此以外的其他异议归并为管辖异议或者受理异议。实践中一些仲裁机构采用了上述作法。例如,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而《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对案件的受理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仲裁异议提交的对象

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也就是说,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提交对象,法律赋予当事人可在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之间择一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仲裁协议效力以外的其他异议,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大多数仲裁机构通过各自的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向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提出。

三、仲裁异议提出的时间

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中明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由此可见,无论是向人民法院还是向仲裁机构,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时间节点必须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前,同时如果向法院申请的话必须仲裁机构尚未就此问题作出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仲裁法和司法解释只针对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这一情形规定了提出异议的期限,而实践中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一些案件会适用书面审理而不存在开庭情形。实践中大多数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对这一特殊情形亦作了规定,同样赋予当事人以提出异议的权利。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员会仲裁规则》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四、作出异议决定的程序和主体

对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仲裁机构的作法相应简单,即基于法院通知而中止仲裁程序,待法院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再相应地恢复仲裁程序或者撤销仲裁案件。而如果当事人直接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或者其他管辖权异议,则不可避免地遇到一个问题,谁是作出异议决定的主体?

(一)现状

在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和管辖权异议后,决定究竟应该由谁来作出,实践中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一律由仲裁委员会作出,这样做的理由是,首先,案件是否能够受理是仲裁委员会的事情,受理通知书和仲裁通知书都是以仲裁委员会的名义作出的,因此仲裁委员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决定。其次,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实践中大多数的案件往往都是在答辩期间提出,这时候当事人甚至未选定仲裁员,仲裁庭尚未组成。此时对异议的决定只能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另一种观点认为,异议决定应由仲裁庭作出,因为仲裁案件是由仲裁庭审理的,仲裁裁决也是由仲裁庭作出的。仲裁庭处理和负责的不仅包括实体问题,也包括程序问题,其中就包含了管辖问题。如果由仲裁委员会作出管辖决定,仲裁庭此后通过审理有不同意见怎么办,两者的矛盾如何解决。因此仲裁庭对管辖权问题有最终的决定权,因为这是他处理案件的前提。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异议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则由仲裁庭来决定。或者笼统地规定仲裁异议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授权的仲裁庭来作出决定。笔者认为三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也似乎都有一点不够全面,第一种观点似乎忽略了仲裁庭在管辖问题上的决定权,完全排斥了仲裁庭在管辖问题上的能动性;第二种观点则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没有回答仲裁庭尚未组成时由谁处理管辖争议;第三种观点则仍然没有解决一旦仲裁庭与仲裁委员会就管辖问题意见不一时如何操作的的问题。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和操作模式可能会给我们一点启示和借鉴。

(二)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作法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六条规定:如果被申请人不按照第5条的规定提交答辩,或者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一种或多种异议,而仲裁院初步认定可能存在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时,仲裁院得在不影响这种或多种异议的可接受性和实质性下决定继续仲裁。在此情况下,有关仲裁庭的管辖权应由仲裁庭自己决定。如果仲裁院不确信存在仲裁协议,则应通知当事人仲裁不能进行。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仍有权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是否存在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作出裁定。

从上述规定以及操作实践来看,国际商会仲裁案件中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问题的决定主体包括了两个,即初期先由仲裁院负责初审,后期则仲裁庭有最终的复核权,也即设立了两道关口。这样的流程是比较具有可操作性的。

①第一道关口——仲裁院。当事人提出异议后,秘书处会拟出一个处理意见报仲裁院审核,仲裁院会就此问题作出一个决定。决定有两种可能的结论,一种是仲裁院认为不存在仲裁协议的,则通知当事人仲裁不能进行,该案仲裁程序就此终结。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很少见。另一种结论是仲裁院初步认定存在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的,则通知当事人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②第二道关口——仲裁庭。具体审理案件的仲裁庭对管辖权问题享有最终的决定权。即使仲裁院先前已经作出了初步决定,仲裁庭通过案件的审理仍有权独立就此问题作出判断。仲裁庭可以作出有管辖权的决定,也可以作出没有管辖权的决定。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最近几年曾出现过仲裁庭最终认定对案件无管辖权的案例。

五、异议决定的审查范围和方式

异议是很复杂的,因为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都不一样,而且有些情况下和实体问题纠缠在一起,必须通过实体审查和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判断。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即提出异议。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对仲裁条款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是对其内容是否合法从而导致无效产生争议,这种情况仲裁委员会只需根据相关法律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作出决定;还有些情况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如对仲裁协议上的签名有异议,或者双方所持的合同文本中仲裁条款的表述不一致,在仲裁庭尚未组成无法进行开庭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会举行一个异议听证会,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仅就异议问题举证并核对相关事实,然后再作出决定。此外还有一些异议情况比较复杂,仲裁委员会有时会感觉力不从心,需要通过仲裁庭的实体审理才能作出决断。因此,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对于异议的审查范围和尺度究竟如何把握,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明确的规定。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作法同样可以给我们以启示。

(一)仲裁院对异议问题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程序性审查。即国际商会仲裁院只要认为可能存在仲裁协议时,就会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即仲裁院作出决定的依据是有效仲裁协议存在的可能性,而非确定性,这也为将来仲裁庭就管辖问题的最终决定留下了余地。例如,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国际商会的仲裁条款。此后B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C公司,后纠纷发生,A公司提起仲裁,将B公司和C公司同时作为被申请人。后B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它已经转让了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不应将其作为被申请人。后来秘书处在给仲裁院的审核报告中提到,考虑到A公司和B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故本案可以继续进行。仲裁院同意了该意见,由秘书处将仲裁院的决定通知当事人。即“仲裁院在×年×月×日的会议上作出如下决定,仲裁院初步认定本案可能存在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故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既没有仲裁协议也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仲裁院也会作出异议成立的决定。

仲裁庭对于管辖异议问题的审查是实质性的。对于提过管辖异议而被仲裁院程序性认为仲裁程序可以继续进行的案件,仲裁庭组成后的首要任务,就是对此问题进行审查和作出决定。仲裁庭会通知当事人本案首先要审理和解决的问题是管辖问题,要求当事人仅就管辖问题提供证据,陈述理由,并就此专门安排开庭,最后对管辖问题仲裁庭会专门作出一个先行裁决,阐述仲裁庭的理由和结论。有的复杂的案件,光管辖问题就会开几次庭,提交证据,传唤证人,听取双方的质证意见和陈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国际商会仲裁院就仲裁异议问题的上述作法,可以给我们一定的启发。一旦遇到仲裁异议,先由仲裁委员会进行初步的程序性审查,如果根本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可决定撤销案件;反之如果异议问题较为复杂,仲裁委员会可根据表面证据先初步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待仲裁庭进行审理后再作出最终决定。此举既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保证了仲裁庭尚未组成时由仲裁委员会先行作出决定,又尊重了仲裁庭对包括管辖在内的所有案件事宜作出终审决定的权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条体现了上述精神,其规定: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如果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六、异议决定作出后的后果

异议决定的结论无非是两种,一种是异议成立,另一种是异议不成立。对于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撤销该案件。对于后者,因异议被驳回则仲裁程序继续进行,笔者认为此时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给予提出异议方以相应的仲裁权利的行使期限。例如,一起仲裁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在仲裁通知书上给予被申请人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日内享有提交答辩书、选定仲裁员以及提交证据材料的权利,但被申请人在该15日的最后一天提交了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书面异议。后该异议被仲裁委员会驳回。基于被申请人在异议决定作出前尚未知悉本案是否应由仲裁委员会受理,其未提交选定仲裁员选定书等行为不宜被视为放弃仲裁权利。因此,一旦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异议的决定书后,宜重新给予被申请人合理的期限来行使上述权利。

 

 


[1]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一部部长、金融仲裁院副院长

[2]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