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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思想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

更新时间:2013-09-06 16:04:24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2140次

    不保护科学发现是专利制度的一个重要准则;而著作权法也有个不保护思想的基本原则。这对于专利制度和著作权制度而言都是制度建立的前提基础,也是无可非议。但是对于科学发现和理论思想的提出者而言,缺乏法律的有效保护就显然是不公平的。应该说科学发现(如爱因斯坦的相对论、牛顿三定律、门捷列夫周期表等)和科学理论(如马克思理论、孔子儒家思想等)对人类的贡献是十分巨大的,但从目前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看,这些思想的创新是得不到有效地保护的。这不能不说是法律制度的漏洞。现实中也经常遇到这种尴尬的例子,学者为确认谁是某个理论的首次提出人而苦恼。

    关于思想创新的保护在已有的法律中可以找到依据,《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对知识知识产权的界定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发现权都是很好的例子。然而,这些规定都明显缺乏可操作性,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所以有必要考虑建立一个新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思想创新加以有效保护。

    一、思想创新的含义和保护意义

    本文所说的思想创新是指对人类社会有益的并对社会公开的、抽象的、理论上的智力成果,包括新发现、新理论和新想法。新发现是指科学发现;新理论主要是指理论上的新成果,包括新观点、新观念、新学说等等;新想法是针对特定问题的新的解决思路、想法。思想创新是对现有的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权等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补充,要求具备如下一些条件:

    第一,有益性。任何成果只有对人类社会有益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对人类社会无益的甚至有害的思想创新不仅不应得到保护,而且应该通过法律加以限制。这里的有益性应该从整体上考察,因为有些思想创新具有有益性的一面,也有有害的一面,不应该因其有害的一面而全面否定,而应该看主要的效果。

    第二,公开性。受法律保护的思想创新应该是对社会公开的。这与商业秘密不同。法律对思想创新的保护是不能限制别人使用的,如果不公开,别人就无法使用。丧失了保护思想创新的宗旨。

    第三,属于智力成果。知识产权的客体可分为智力成果类(如专利、作品等)、标记类(如商标、商号、地理标志等)和经营性资信类(如特许专营资格、特许交易资格等)[1],思想创新应属于智力成果类。

    第四,创新性。思想创新应该是前人没有提出过的,否则就无所谓创新了。这种创新性具有相对性,是相对特定对象而言的。

    思想创新保护制度是全新的知识产权制度,所以思想创新不属于原有任何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客体。思想创新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而且是非常必要的。

    (一)保护思想创新将极大地促进自主创新

    思想创新是一切创新的基础,只有鼓励人们思想创新才有可能进一步制度创新、技术创新。从法律上保护思想创新必将调动人们思想创新的积极性,从而丰富思想创新成果,为制度、技术等创新建立牢固的基础。

    (二)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秩序

    应该说思想创新对人类社会的贡献是无法估计的,更是其他创新无法比拟的。但从人类的法律制度建立以来,一直没有建立一个有效的保护思想创新提出人权益的法律制度。这是极其不公正的。现实中把别人早已提出的思想堂而皇之标榜自己首创的现象比比皆是,但法律却无法加以规范。公平是法律所应当始终奉行的一种价值观。[2]只有通过法律真正保护思想创新完成人的利益,才能说在知识产权领域形成公平秩序。

    (三)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现代经济的发展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技术的创新。而保护思想的创新是技术创新的基础,只有丰富的思想创新才能使技术创新持续稳定地发展。一个伟大的科学发现、一个新理论的提出甚至就一个问题的新想法都可能使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飞跃。思想创新有时不一定需要转化为技术创新来促进经济发展,可以直接刺激经济飞跃。

    (四)净化和促进学术研究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学术研究领域确实百花齐放、繁荣昌盛。但是另一方面也存在严重的问题,多种原因使学术界过于浮躁,“互相借鉴”的痕迹过于明显,所谓“学术垃圾”也随处可见。应该说这是缺乏思想创新的恶果。通过法律手段有效调整可以扭转轻视思想创新的学术研究倾向,使我国的学术研究成果的含金量大幅度提高,进入创新的良性发展轨道。

    二、思想创新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关系

    思想创新的知识产权(以下称:思想创新权)保护制度不同于以往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但与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也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是相互补充的关系。

    (一)思想创新权与著作权的关系

    著作权法保护表现形式不保护思想内容,而思想创新权保护的恰好是思想内容,所以两种权利的客体恰好是相互补充的关系。从权利内容上看,二者的差别是很大的。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包括大量的经济权利,而思想创新权的内容主要是精神权利。思想创新权的性质与著作人格权比较接近。思想创新者的经济利益一般是间接的,如科学发现人的经济收益往往并不是从别人对其科学发现的利用中提取使用费,而是更多的科学发现人获得的奖励和因科学发现的荣誉带来的经济收益的增加。

    (二)思想创新权与专利权的关系

    思想创新权与专利权虽然都是保护创造内容的权利,但二者保护的客体有很大不同。首先,思想创新权的客体范围远大与专利权,专利权客体局限于对自然科学知识的利用,而是思想创新可以是自然科学领域,也可以是社会科学领域,只要是人类的思想创新,都可以得到思想创新权的保护。其次,专利权客体要求具有实用性;而思想创新不要求所谓的实用性,甚至暂时无法知道其价值,就可以享有思想创新权。再次,专利权客体一般都是具体的,解决具体问题;而思想创新可以是抽象的理论。

从权利内容上看,专利权主要是经济权利,而思想创新权主要是精神权利。

    (三)思想创新权与商业秘密权的关系

    思想创新与商业秘密的关系也是非常紧密的,客体范围存在着交叉。例如,某些具体问题的想法属于思想创新,但也可能具备了商业秘密要求的实用性、信息性和难知性[3],权利人可以选择利用商业秘密权(保密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是,选择了商业秘密权利就不能享有思想创新权,这两种权利一般不能同时存在。因为所有的思想创新都应该是对社会公开的。在这一点上,思想创新与专利是一致的。除了在公开性上思想创新与商业秘密不同外,在客体的全部范围上,思想创新范围大于商业秘密。任何领域都可能涉及思想创新,但商业秘密就局限于商业竞争范畴。商业秘密的具体性比专利要求还高,而思想创新大部分是抽象的。从权利内容上看,商业秘密的权利主要是经济权利,思想创新权主要是精神权利。从权利的取得上看,商业秘密权适用自然取得原则;而思想创新权的取得应该适用登记取得原则。

    三、思想创新权保护的制度构想

    思想创新的保护一直是人们追求的目标,1967年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对知识产权范围的第4项规定: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第8项规定: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4]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97条第1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我国学者提出的知识产权法典也提出了知识产权法典应该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智慧创作物产生的其他一切权利。[5]

思想创新保护的最大障碍是如何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能发挥效力的法律制度,否则就会出现我国民法通则发现权的规定没有多少实际意义的局面。一个好的法律制度的建立是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作者认为:如果要想发挥有效的保护作用,保护制度应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登记保护原则

    思想创新在实践中主要遇到谁是最先完成提出人的难题。在认定上会出现不容易取证的问题,而且很多人对是否拥有思想创新提出人的身份并不看重,所以采用登记保护原则比较合理。既为将来发生纠纷时提供依据,相关的登记文件也为社会提供了寻找创新成果的途径,为进一步创新提供重要的基础。专利文献对科技人员研究的帮助是人所共知的,思想创新的登记文献也同样甚至会更大的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而且思想创新的登记文献不仅仅对科学研究工作有用,对政府和企业决策、文学艺术创作、教育发展等各个方面都将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需要说明的是,未登记不能享有思想创新权,但不等于说任何人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掠夺提出人的身份。还有道德规范、学术规范和其他法律可以调整。

    (二)保护精神权利为主原则

    思想创新权利内容以精神权利为主,主要有提出人身份权、公开权、获得荣誉权等。

思想创新一般是抽象的,其经济价值可能很大,但是具体价值往往是难以估计的,而其价值可能是通过间接方式体现的。所以如果法律赋予思想创新直接的经济权利很难操作,也是不必要的。但是法律应该保护思想创新成果间接的经济权利,如获得物质奖励的权利。物质奖励的权利依附于精神权利,所以可称之为间接的经济权利。

    (三)永久保护原则

    思想创新权主要是精神权利,按照知识产权法的一般原则,精神权利的保护期应该是永久的。这对思想创新来说也是合理的,牛顿三定律不能因为发现时间久了就无视牛顿的伟大。思想创新带来的精神利益是永久的。

    (四)低收费原则

     因为不保护经济权利,思想创新也很难直接得到经济收益,从原则上讲应该免收申请费的,但是这样容易导致滥申请,而且完全由国家承担审查和登记的相关费用开支,实际上是转嫁给所有的纳税人,也是不公平的。所以思想创新权的申请还是要收费的,但相对于专利申请来说要低,因为专利法保护经济权利,专利从理论上讲还是有经济收益的。

    (五)专家推荐和评审原则

    思想创新是否符合有益性和创新性对于同行专家来说应该是很容易判定的,不需要太多的法律知识,所以完全可以采用现有的专家推荐和评审制度,不用像专利审查那样需要很多的专职审查员。这有利于降低制度成本。申请人可以自己提供专家推荐书,审查部门也可制定有关专家提供意见书,作为是否授予思想创新权的重要依据。

    四、思想创新权的非垄断性本质

    近些年,国际社会出现反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呼声[6],认为尤其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过多保护知识产权会影响经济的发展。我国国内也有类似的观点。思想创新权的保护会不会导致知识产权的滥用和思想的垄断。这种顾虑在我国缺乏反垄断法的情况下是可以理解的。但思想创新权的保护是不可能出现垄断思想的局面的。

    垄断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狭义的垄断仅指非法垄断,限于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这种意义上,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权,但不属于垄断行为。[7]广义的垄断包括合法的垄断和非法的垄断,这种含义上看,知识产权的一部分权利属于一种合法的垄断权。但无论广义还是狭义理解垄断,思想创新权都构成不了垄断,可以说是个比较特殊的知识产权。

    从广义垄断角度看,垄断需要利用自己的地位和优势来限制他人的竞争行为。对知识产权来说需要有权禁止或限制他人对知识产权客体的利用,而思想创新权人仅享有精神权利,一般是无法限制别人的使用的。任何人的使用不需经权利人的同意,也无需支付报酬。这就无法产生所谓权利人的垄断。与其说思想创新权是一种对思想创新垄断,莫不如说是对思想创新的尊重。权利人要求使用人不得侵犯身份权、公开权和获得荣誉权等精神权利,这显然仅仅是要求对权利人的尊重,与垄断没有关系。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邮编:150080;Email:yjb2118@yahoo.com.cn)

[1] 吴汉东、胡开忠著:《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2页。

[2] [英]皮得·斯坦 、约翰·香德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86页。

[3] 参见杨建斌著:《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研究》,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4] 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5页。

[5] 曹新明著:《中国知识产权法典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0页。

[6] 曹新明:“知识产权法哲学理论反思”,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6期。

[7] 参见吴汉东、胡开忠著:《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