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3-09-30 15:35:20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4136次
网络环境产生的虚拟物是一种全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一种全新的物,是无体物的一种。他同知识产权客体都属于无形财产但却存在着根本的区别。传统物权法准确说应该是有体物权法,基于虚拟物产生的是无体物权,这就革命性地产生了无体物权法。虚拟物的法律调整标志着物权法新时代的到来。
Abstract: the fictitious property that it is formed in cyberspace is a new type of object in civil law; it is difference from the exited property. The fictitious property and the obj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both are virtual property, but there is difference between them. Traditional property law in fact is about tangible property, intangible property is the right about fictitious property, and a new type of intangible property law appears. The intangible property law means a new age of property law.
关键词 虚拟物(fictitious property) 有体物权(tangible property) 无体物权(intangible property)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
近年来,网络游戏中虚拟物的问题引起了国内法律界的关注,这种纠纷无疑是计算机网络给我们带来的新法律问题之一,我国第一起网络虚拟物纠纷的法院审理不仅仅给网络游戏玩家带来了福音[①],其在民商法理论上的意义也是重大的。它标志着我国民商法的发展史上无体物权保护时代的开始。
一、虚拟物的性质分析
网络游戏中玩家的用金钱、时间换来的各种武器、装备应该是财产,这一点现在看来大家已经没太多的异议了,已有许多文章论证这一点,本文不再重复了。大家争议的焦点是虚拟物是什么财产,在我国的财产法律分类体系里是个什么位置,这才是问题关键所在。其实,虚拟物在网络游戏虚拟物纠纷案件发生之前早已经存在了,人们在网上的电子邮箱、个人主页、网站、QQ号、网上货币等等都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在性质上是相同的,都是一种虚拟物。只是过去没有引起人们太多的注意,或者说人们将其误认为属于知识产权、债权、有体物权等方面的问题了。网络游戏虚拟物纠纷的出现使我们终于发现,利用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债法、有体物权法等已经解决不了问题了,虽然法院利用了无形财产应该保护的民法基本规定审理了有关案件,但是理论问题远没有解决。
首先,我们必须正确认识什么是虚拟物。如果仅从网络游戏中去认定它,显然是不合理的,网络中类似的无形财产太多了[②],前面列出的那些仅仅是一小部分,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会不断出现新的网络中的财产。我们只有从广义上看待虚拟物才能真正认识虚拟物的本质。本文认为:虚拟物是指通过计算机数字化创造的以非物质状态存在的无体物,所以虚拟物也可称为数字化物。虚拟物一般存在于计算机网络中,但是也可能脱离网络存在于独立的存储介质中。
虚拟物的性质目前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1.认为虚拟物是债权意义上的财产。虚拟物只不过是债权存在的虚拟凭证,这一债的关系根源于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虚拟物仅是玩家得以请求服务商为其提供特定的服务内容的证据,只是一张格式合同,它的重点不在于虚拟财物本身,而在于他所反映的服务合同关系[③]。应该说虚拟物涉及债权关系是没有问题的,因为任何财产的流转必然要有债权,但债权法律关系是代替不了客体本身的法律性质的。虚拟物涉及的权利绝不仅对有合同关系的特定主体(如网络游戏的服务商)有法律效力,还涉及不特定的人的侵害问题,如网络游戏中其他玩家对虚拟物侵权问题。没有合同关系的侵权责任关系显然不是仅债法就能调整的。
2.认为虚拟物属于知识产权意义上的财产。具体又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虚拟物是智力成果,符合著作权客体的创造性、可复制性,而且还需要载体,由网络游戏开发商享有著作权,玩家仅拥有使用权[④];第二种观点认为玩家是虚拟物这种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开发商仅仅开发了游戏角色的骨架,而玩家角色的个性特征是由玩家创造和控制的[⑤]。
这里的第一种观点可以成立,但这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从保护开发商的著作权角度是明确的,对玩家利益的保护就缺乏法律依据了,我们当前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保护玩家的利益。第二种观点确实是从玩家的角度分析的,但玩家的游戏过程是否是创作作品是值得怀疑的。不刨除个别游戏中玩家可能会有创作成分,因而享有了著作权。但实际上绝大多数的情况玩家的游戏过程并没有创作任何作品,他们的利益保护只能通过其他途径来实现。更重要的是虚拟物同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是不同的,法律保护的角度也有区别,虚拟物可以同时是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代替不了无体物权的保护的。这一点后面将详细论证。
3.认为虚拟物是传统物权意义上的财产。认为虚拟物应该是一种特殊的物,对网络虚拟物享有的权利应该是一种物权。认为物的概念扩张是社会经济和科技发展的产物,只要不危及物权体系和物的体系的基本理念,对其中个别部分的修补都在准许范围之内[⑥]。
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虚拟物的本质,但遗憾的是还没有认识到虚拟物已经完全打破了传统物权法的限制标准,寄希望于对传统物权法的修补来达到目的。
本文认为虚拟物是物权意义上的物,但绝不是传统物权意义上的物。传统物权法是调整有体物为基础的。这一点从《德国民法典》产生时就坚持的原则是非常重要的。虽然当时还没有计算机网络,更没有所谓虚拟物,但是无体物概念早就存在了。为了保证物权法的内在逻辑完美性,绝对不能将无体物放入传统物权法体系中的。100多年的实践也确实说明了这一点。所以说,我国在今天起草《物权法》和《民法典》的讨论中很多学者仍然坚持物权客体原则上限于有体物[⑦],是可以理解的,也是有道理的。虚拟物显然不是有体物,无法用传统的物权法来调整,需要全新的法律——无体物权法来调整。过去传统物权法准确地说应该是有体物权法。
虚拟物开辟了一个全新的法律领域——无体物权法,这才是虚拟物出现真正的意义所在。
二、信息时代无体物的含义
无体物的概念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存在了。古罗马法学家将物分成有体物和无体物(或者有形物和无形物),认为有体物(Corporales)是指可以触摸的物品,无体物(Incorporales)则是指不可以触摸的物品,它们往往体现为某种权利,如继承权、债权和用益权等[⑧]。1804年法国民法典实际延续这种分类[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建立了完善物权制度,而且明确将物权客体限制在有体物范围。由于当时人类的财富主要是有体物,物权客体限于有体物是没什么问题的,物权法不考虑那种权利意义上的无体物完全是立法技术性的问题,而且这是个很高明的选择,保证了物权法的逻辑完美。
实际上在德国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另外一种无形的财富已经开始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那就是专利、商标和作品等知识产权客体。这些知识产权客体有的人也称之为无体物,这已经完全不同于古罗马法的无体物了。但大部分人一直到今天也不称之为无体物的,一般称之为无形财产,当然现今的学者更具体称智力成果、知识产品、纯粹无形财产等等。应该说从德国民法典开始,人们更愿意用无形财产的概念而不用无体物概念,这是有深层次原因的,绝不仅仅是个习惯问题。无形财产与无体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这涉及财产概念和物概念的关系。关于这个问题近年来由于我国物权法和民法典的起草备受学者的关注,大部分人争议的焦点是我国物权立法应该使用财产权概念还是物权的概念。应该如何选择,这不是本文重点论述的内容。但有一点是应该明确的,财产包括物,或者说财产权是个上位概念,物权是个下位概念,财产权包括物权[⑩],大多数人是同意这一说法的。
财产是个非常复杂的概念,不同的国家、不同的人、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场景可能会有许多不同的解释。从现在的发展趋势来看,古罗马法延续下来的财产就是物的观点显然已经过时,从最广义上理解财产的概念是发展的趋势。也可以说这是英美法系关于财产的宽泛解释带来的影响。广义的财产是指对人具有经济价值的一切事物。一般的观点认为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存在两大类财产:一是为人掌握、控制,可以在人类社会生产经营活动中和人的生活中加以利用的物质资料;二是对人具有经济价值的非物质事物。后一类财产主要有:(1)智慧财产;(2)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3)劳动力。[?]这种分类实际就是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类。有形财产主要就是有体物;智慧财产就是知识产权。
如果将物看作有体物,人们对物权客体的物的理解一般争议不大。有体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客体。[?]实际上有体物就是以物质状态存在的物,包括光、电、热等特殊物质状态的物。如果说过去由于人们接触的主要是有体物,仅仅制定有体物权法还可以应付的话,社会发展到今天有体物权法就显得“捉襟见肘”了。虚拟物的出现就是个标志,告诉我们必须要关注无体物权的法律调整了。
传统无体物的概念有三种用法:(1)无体物是指知识产权的客体;(2)无体物与无形财产同义;(3)无体物就是只有经济价值的权利。但人们更多使用无形财产而不是用无体物的说法,因为人们有意识或无意识地认识到上述无体物的三种含义更接近财产的概念而不是物的概念。财产更多是从权利和利益角度理解事物的。[?]我们们完全可以将财产定义为:一切有价值的利益。物与财产一个明显区别是财产可以包括权利,而物是权利的客体,物不包括权利。
什么是无体物呢?如果说以物质状态存在的物是有体物,无体物就是以非物质状态存在的物。前面强调物是权利的客体,不应该包括权利,所以无体物也是不包括权利的,有些权利(如股权)可以说是无形财产,但不能说是无体物。这种含义与自古罗马法以来认为权利可以是无体物说法明显不同。在古罗马年代人们的认识有局限性是正常的。在已经是信息时代的今天,人们就不应该坚持这种局限了,确有必要对无体物重新认识了。长期以来人们正因为对无体物和无形财产没有区分清楚,产生了许多不必要的混乱。
虚拟物显然属于无体物,知识产权的客体也应该属于无体物,只不过知识产权的客体与虚拟物是两类不同的无体物。基于虚拟物产生的是无体物权;基于知识产权客体产生的是知识产权。
目前我国许多学者对虚拟物和虚拟财产两个概念是等同使用的,本文认为是虚拟物与虚拟财产含义是不同的,前面已经阐明物同财产在含义上是有区别的,财产是包括物和基于物产生的权利和利益,同样理由,虚拟财产是个上位概念包括虚拟物和基于虚拟物产生的权利和利益,虚拟物是不包括权利的,仅是权利的客体。
三、无体物权与有体物权的比较分析
跳出传统对物的有体限制,完整的物权应该包括有体物权和无体物权。传统的有体物权法内在的逻辑完美是经过百年考验的,我们没有必要也不应该打破它,至少暂时不必。明智的做法是通过比较无体物权与有体物权的异同,独立构筑无体物权法。
(一)虚拟物与有体物相同特征
虚拟物同有体物都是物,所以很多共性;
1.都不包括权利。前面已经说明,物与财产的区别就是财产可以包括权利利益,而物是权利的客体不应包括权利。所以虚拟物和有体物都是如此。
2.都存在于人身之外。自废除了奴隶制以来,作为权力客体的有体物一直是不能包括人身的,只要不与人身分离,一般是不能作为权利客体的物的。对于虚拟物来说也应该具备这一特性,当然对虚拟物而言,人身包括现实的人身和现实的人身在网络世界的延伸,例如有些网上身份识别密钥是不能按照虚拟物来对待的,属人身权法调整范围。
3.都具有价值性。作为法律调整的客体一定要有一定的价值或者使用价值,对人没有价值的物就没有利益的要素,没有法律调整的必要了。有体物如此,虚拟物更是如此。网络中经常产生价值不大甚至没有价值的东西,法律不可能都调整,要有一定的标准。
4.都具有独立性。无论是有体物还是虚拟物都要具有独立的经济意义和法律意义。没有这种独立性很难成为物权的客体,这是物权行使的需要。因为物权是一种支配权,只有具备独立性的物才能被支配。
5.许多分类是相同的。有体物存在着多种分类,虚拟物一般也可作相应的分类。例如虚拟物也可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电子信箱是典型的不动产,而网上的MP3歌曲是典型的动产。
(二)虚拟物与有体物的区别
1.存在形式不同。有体物是以物质状态存在的物,而虚拟物是以非物质状态存在的物。这是它们的最根本区别。
2.有体物和虚拟物作为物权的客体特定性要求不同。有体物作为债权的客体可以是种类物,但作为物权客体一般要求是特定物。[?]对于虚拟物而言,一般都可以无限复制,不可能是特定物。例如网络游戏的相同的武器对与不同玩家来说,是没有区别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可能有特定性,如有特殊含义的QQ号。
3.期限性不同。有体物都是有自然寿命的,但自然寿命的长短一般不是民事主体事先所能决定的。而虚拟物从自然属性上是可以永久存在的,但可以通过法律或合同事先明确其存在的期限。应注意的是:有体物和虚拟物存在的期限性不同,但从相应物权的期限性上看,二者是没有区别的。只要有体物或者虚拟物不消失相应的所有权就不消失,也可通过法律或合同事先明确其相应虚拟物他物权的期限。在网络中对虚拟物占有的情况远多于所有的情况。
4.再现性不同。虚拟物消失后多数情况下可以完全再现,而有体物一但消失就永久消失了,当然种类物例外,但作为物权的客体一般是特定物。
5.复制性不同。有体物和虚拟物原则上都是可复制的,但有两方面不同:第一,难易程度差别很大。虚拟物具有明显的易复制性。第二,复制的准确度也明显不同。虚拟物可以实现完全没有差别的复制,但有体物是不可能实现没有差别的复制的。
(三)无体物权与有体物权差别的几点思考
从物权的角度,有体物权与无体物权都属于物权,在特征、基本原则、权利分类、权利的效力等各方面都存在着共性。例如:无体物权同样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无体物的权利,同样是绝对权,同样是权利人直接享受无体物的利益的权利。同样遵循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和公示公信原则。然而,两种物权由于客体的差别也导致诸多的不同之处。本文仅说明以下几点:
1.无体物权行使的复杂化。无体物权的物权行使远比有体物权复杂。无体物权的行使往往与技术保护措施密切相关的,如密码的设置是虚拟物被特定人支配的前提条件;无体物权的支配权有时会需要他人的配合。如网络游戏武器的所有权必须经网络服务商的配合才能体现效力,而且也只有在特定的网络游戏空间才能行使其物权。相比之下,有体物权的行使就简单得多了。
2.物权变动中交付的多样性。物权变动中虚拟物的交付可以采用有体物的交付方式,也可以网上交付。网上交付具有时间短、成本低、地域范围大等优点,这都是有体物交付所无法办到的。
3.网络服务商的特别地位。虚拟物与网络关系密切,而网络是离不开网络服务商的,无体物权法律关系中网络服务商或者是直接相关的主体,或者是间接相关的主体,都是很难脱离开相应的法律关系的。这使无体物权法律关系趋于复杂化,网络服务商这样的角色在多数的有体物权法律关系中是不存在的。
4.无体物权法律关系的超国界性。网络是没有国界的,而无体物权多数情况下体现在网络空间的,这就使无体物权法律关系可能涉及到不同国家、不同区域的法律关系问题。这方面远比有体物权复杂。
5.无体物权主体的特殊性。虚拟物无体物权的直接主体经常是虚拟主体。例如网络游戏中虚拟物的主体一般都是虚拟的角色。只有对应现实的间接主体才同有体物权的主体相一致。在特殊情况下甚至无法确认或根本不存在现实中的间接主体。
四、无体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无形财产制度从古罗马抽象物开始到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标志着无形财产权全新的发展阶段。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是财产非物质化革命的结果,但不是无形财产体系化的终结[?]。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虚拟物诞生了,这标志着无形财产制度进入全新的无体物阶段。虚拟物与知识产权客体都是无体物,都属于非物质状态存在的物,但二者却是两种不同的无体物,产生的权利也是有区别的。
(一)虚拟物与知识产权客体的区别
1.价值产生的基础不同。知识产权客体的价值在于其所含的信息内容,所以可称为信息类无体物(信息类无体物并不等于信息[?]);而虚拟物的价值在于虚拟物能够为人提供特定的使用功能。这是虚拟物同知识产权客体的最根本区别。
2.唯一性不同。虚拟物和知识产权客体从理论上说都可以复制,但虚拟物一般具有唯一性,复制品会成为新的无体物权客体,不再是原物权的客体了。知识产权客体具有无限可复制性,每一个复制品都是同一知识产权的客体。
3.存在状态不同。虚拟物都是数字化的财产,知识产权客体可以数字化,也可以非数字化状态存在。如一部小说可以数字化后输入存储器,也可以现实的一本书存在。
4.分类不同。虚拟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知识产权的客体一般都属于动产[?]。
5.创造性不同。知识产权客体很大部分是智力创造成果,要求有一定的创造性。而虚拟物一般是没有创造性的。只有虚拟物与知识产权客体一体化后,虚拟物才可能涉及创造性的问题。
(二)无体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区别
1.权利的客体不同。无体物权的客体是虚拟物,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信息类无体物,也可称之为知识产品[?]。
2.权利内容不同。无体物权的权利以所有权为核心往往具有单一性,而知识产权内容是个“权利束”,他不是单一的、整块的现象概念,而是一系列独立和特殊利益的组合。[?]
3.地域效力不同。知识产权效力一般有地域限制,只在授权国家的领土内有效;无体物权的效力一般没有地域的限制。
4.时间性不同。无体物权与知识产权都存在明确的时间限制,但知识产权的时间限制是法律对权利本身的限制,知识产权效力终止之后,知识产权客体仍然存在,而且可能还有其价值。无体物权的时间限制取决于虚拟物的时间限制,虚拟物存在,无体物权就存在,虚拟物消失,无体物权自然终止。
5.权利的原始取得方式不同。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很多要经过法定程序,如申请、审查、批准等。虚拟物的无体物权的原始取得不需要任何程序,只要虚拟物产生,相应的无体物权就存在了。
知识产权客体与虚拟物经常会同体存在的,因为知识产权客体只要被数字化后,它同时也成为了虚拟物,也就产生了相应的无体物权。所以同一客体会同时受知识产权和无体物权双重保护的情况是很常见的。在网络空间的知识产权客体都是数字化的,所以知识产权客体都存在着知识产权和无体物权双重保护的问题。例如甲将自己喜欢的歌曲通过合法方式复制到自己的计算机中,乙利用病毒程序破坏了甲储存在计算机中的歌曲,侵犯的是甲的虚拟物的无体物权,而不是知识产权。现实世界中,知识产权客体一般没有数字化,所以不是虚拟物,当然也没有无体物权的保护问题。如果现实世界中,知识产权客体被数字化了(例如数字化后存在软盘中),知识产权客体也同样成为虚拟物,受无体物权保护。不过由于现实世界的知识产权客体存在于有体物的载体中,载体受有体物权保护,这使人们很容易忽略虚拟物和相应无体物权的存在。
知识产权客体与虚拟物虽然经常同体存在,受知识产权和无体物权双重保护,但是,两种权利的主体并不一定是同一个主体。例如网络游戏的中的武器装备如果同时符合了网络服务商创作作品的条件,则玩家享有该虚拟物的无体物权,而网络服务商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五、无体物权法在网络空间的重大意义
信息社会是依靠网络支撑起来的社会,虽然说我们人类进入信息时代还没有多少年,甚至可以说我们只是刚跨过信息时代的门坎,但我们已经发现没有网络的世界是难以忍受的。网络空间给我打开了一个光明之门。“网络是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志,网络空间是一个崭新的社会空间。人类的生存和生活方式都将在网络空间中得到升华。”[?]
网络空间的同样需要法律来调整,最近这些年来无论是国际社会,还是国内的法律界都在忙于将现实社会的法律向网络空间延伸。应该说人们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网络犯罪的刑事法律、网络空间的知识产权法、电子商务法等等大量出现。就民法领域而言,债法(电子合同、电子签名)、知识产权法(网络著作权法、数据库保护法)、人身权法(网络中人身权保护)无论是已经颁布还是准备颁布,都倍受人们关注,有关研究成果数不胜数。然而,物权法几乎无人同网络空间联系起来,即使有人提及,也变成了财产权的用语。根本原因是人们受物权的客体是有体物这一铁律所束缚。
虚拟物的无体物权打破了网络空间立法的这一瓶颈。无体物权法的制定及相关的法学理论的研究,必将会使网络空间的法律制度跨越式向前发展。
这些年来电子合同可能人们已不感到陌生。我国合同法从立法上已经肯定了电子合同,电子签名法也已经颁布实施。电子合同的标的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无体物。这无论在实践还是在立法中都是被接受的事实。大量电子合同涉及的就是无体物权。认真想起来真的很有趣,人们实际上早就接受了无体物权,否则这些已经发生的大量电子商务就没有了法律依据。合同法仅仅是无体物的流动过程的法律依据,人们从网上购买的QQ号,依据什么法律合法拥有呢?对该QQ号享有的是什么权利呢?显然不是知识产权,只能是无体物权。也许有人会说是财产权。可财产权是个太宽泛的概念,知识产权、债权、物权都是财产权。只有进一步细化,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调整功能。
网络空间虚拟物的无体物权立法必然涉及到虚拟主体的问题。网络空间虚拟物的直接主体一般是虚拟主体,只有对应的现实世界中的间接主体才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现侵犯无体物权行为时,无论是主张权利的人还是承担责任的人都应当是现实世界的主体。这是目前人们所能接受的极限,也符合现有的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在讨论虚拟物时法律保护时,学者一般也都强调虚拟物的现实价值。
我们可以考虑打破这一限制,主张无体物权的主体和承担责任的主体可以是虚拟主体而不必确认间接现实的主体。有时将虚拟主体对应的真实主体身份确认清楚需要花费很大的人力物力的,甚至不可能。[21]承认虚拟主体的法律地位,会使问题容易解决。具体操作上,可以准许无体物权虚拟主体委托真实的代理人主张权利和参加诉讼而不必确认虚拟主体对应的真实主体。而对于承担责任的虚拟主体而言,有些民事责任的判决可以由网络服务商执行,不必确认真实的主体。当然,刑事责任例外。
进一步设想,如果无体物权主体的诉讼请求是网络空间中的请求,承担责任的主体可以在网络空间承担责任,甚至没有必要经过一番周折回到现实社会来解决纠纷,可以完全在网络空间解决。网上商店、网上银行、网上学校都可以出现,网上法院、网上仲裁庭也完全可以设立。当然要实现这一点,需要解决一些计算机和法律操作的技术问题。而且要在特定条件下才可以实现。但只要我们去研究探索,都是有实现可能的。这些想法也许有人认为有点异想天开。仔细思考起来这决不是天方夜谭,也决不是游戏。试想几年前有多少人能想到虚拟物的保护问题呢?网络游戏带来的虚拟物保护法律问题可绝不是游戏,是财产法革命性的突破。
[①]参见佚名《全国首例虚拟财产案终审玩家胜诉》
http://www.iepolice.net/ArticleShow.asp?ArticleID=1389
[②]参见南方日报《虚拟财产引纠纷 网民状告腾讯讨还QQ号被驳回》2004年11月30日
http://www.southcn.com/news/dishi/shenzhen/shehui/200411300205.htm
[③]陈旭琴、戈壁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浙江学刊》2004年第5期。
[④]张斌《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性质认定》 http//timeslaw.363.net/new_page_450.htm
[⑤] Molly. Slepns, Sales of in-Game Assets: An Illustration of the Continuing Failur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to Protect Digital-Content Creators, Texas Law Review Association, 2002 转引自陈旭琴、戈壁泉:“论网络虚拟物的法律属性”,《浙江学刊》2004年第5期。
[⑥]杨立新、王中含:“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⑦]王利明:“物权立法若干问题新思考”,《法学》2004年第7期。
[⑧]吴汉东主编:《高科技发展与民法制度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
[⑨]参见马俊驹、梅夏英:“无形财产的理论和立法问题”,《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⑩]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00页。
[?]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页。
[?]魏振瀛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页。
[?]参见马俊驹、梅夏英:“无形财产的理论和立法问题”,《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2页。
[?]吴汉东:“财产的非物质革命与革命的非物质财产法”,《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
[?] 作者另有文章专门论述这一点。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页。
[?]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34页。
[?]吴汉东:“财产的非物质革命与革命的非物质财产法”,《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
[?] 齐爱民、刘颖主编:《网络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页。
[21] 参见刘磊:“谁动了我的‘虚拟财产’?”,《软件世界》200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