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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诉讼内容之我见

更新时间:2013-11-22 22:51:44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3570次

——通过一起股东诉讼案例引发的法律思考

 

                                                    作者:刘莉

                                                  

前   言

随着商事活动日益活跃,公司法意义上的纠纷呈上升趋势。在本次公司法修改后确立了很多新的诉讼类型,这些新的规定为股东权纠纷以及损害公司权益纠纷开辟了很多处理问题的捷径。笔者结合律师实际业务和公司法新规定深入剖析公司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从诉讼主体资格,诉讼切入点、判决如何执行等诸多方面论述。力求深入浅出,为实务操作有所启发。

 

案例:某中型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为原集体企业及其他企业共同组建成立,在新公司核发营业执照的当天,原集体企业主体注销。新公司股权结构确定为,职工集体股占总股本84.8%,由原劳服公司工会代表行使股权,A厂占10.6 %,B厂占4.6%。职工集体股未办理社团法人资格登记。企业成立初始董事成员五名,董事人选是由原集体企业的负责人作为职工集体股代表,与其他两厂负责人共同召开股东会选举产生。同日董事召开董事会,选举产生第一届董事长,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公司成立后不能保证职工集体股股东利益,职工联合召开职工大会,选举职工代表,先后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重新选举董事成员,更换董事长。更换后原董事成员不执行决议,不交公司公章,不交接账务,致使新一届董事无法履行职务,从而引发纠纷。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公司股东权益纠纷,笔者认为解决问题主要从三个方面分析:第一、职工集体股的代表人身份确定问题或称股东身份问题;第二、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效力问题;第三、工商登记备案制度意义和作用;第四、用现行法律视角分析本案例操作规程。

一、股东身份问题

1、股东资格的基本要求

按照我国民商法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无疑应具有法律上独立的人格,即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股东也是一样。职工集体股本身虽然是所有职工共同享有权利的一个整体,但这个整体需要经过法律程序的确定。国家工商总局1999年下发的《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6条规定,社会团体(含工会)、事业单位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或投资开办企业法人。很显然,只有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才可以成为股东,才能确定独立法律地位。

2、职工集体股股权行使人确定

据前文所述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但是这个案例中84.8%股权持有人未办理法人登记,不仅如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13条基层工会组织所在企业终止,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所以导致该公司84.8%股权持有人“缺位”,应当办理股权承继。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有最高人数限制不得超过50人,不可能将所有的原集体企业职工都列为股东,职工集体股仍应为一个整体。在股权未量化到具体份额下,内部应为共同共有的关系。

按照民法原理,共同共有人可以依照契约形式或法律确定,由某个或某些共有人对外代表全体共有人执行事务,对内依法或依约在不损害共有人利益的前提下管理共有财产。笔者认为,新成立公司的工会可以作为股权持有人代表职工行使权利,或者类似案例中由全体职工集体股成员以“海选”方式推选代表作为“显名”股东代为行使股权。但需要指出, 这种“缺位”的状况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范畴,不易于司法和行政手段干预解决,应由职工自行解决。

 

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议事规则

1、确权在先,决议生效在后

股东会的效力取决于适格的股东召开并决议通过,这种“适格的股东”系指工商档案中体现的股东,或者公司内部用股东名册确定的股东。只有通过合法程序确认身份,股东之间权利义务才能被固定,才能是真正意义的实质股东。正因为这样,股权权利人或权利代表人的确定,才是涉足公司内部治理问题的前提,也是股东会或董事会效力确定的基础,没有民事权利何谈民事行为,笔者称其为“权利早于行为”。因此,本案例中召开职工大会进行代表选举是非常正确的,但谁有权参与职工大会,也就是该“缺位”的84.8%股权到底归哪些人共同所有,需要通过一个内部程序确定或者通过司法途径加以确定。只有在此基础上,选举代表人持有和行使该股权,并将此代表人身份记载入工商变更登记事项中才是股东身份的最终确定。否则,在股权承受人未确定的情况召开股东会显属本末倒置。

2、检讨股东会、董事会原根深蒂固的传统规则

(1)召集和主持会议的限制

此案例发生在《公司法》2005年修改前,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有严格的限制[1],提议召集人最大限度放宽在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如果三类代表不召集则会议无法召开。而且当时的《公司法》要求主持会议的人员,除董事长因事不能到会可以委托其他董事主持外,法律未授权其他人可以主持。所以当时很多的案例诉讼到人民法院,因为股东会、董事会程序问题不合法将决议确定无效。

(2)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效力的确定

曾经一段时间,法学学术上通说认为,对于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效力的确定要注重实质,减少形式要求。对于无效决议的确定是以违背《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为标准,主要指:第一、决议通过比例违反强制性表决标准的限制[2];第二、选举出董事、监事等高管人员是公司法资格上不允许担任的人员;第三、导致股权不平等或取消股东资格的;第四、决议无股东签名等实质性内容。对于撤销决议主要是依据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是否存在场所或时间明显难以到达或参加的,或者召开会议不正当限制发言等实质性情况。但是,对于未按照法律要求由特殊人员(董事长或其他董事)召集或主持的情况,不能必然导致决议无效或撤销。可是在当时的法律背景下,公司法中许多的条款基于不易区分强制或任意性规范的差异,将决议效力认定的五花八门,此案也一样难逃宿命。

(3)新公司法为此带来曙光

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对此给予高度重视,第41条规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召集,由监事会或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这一规定即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也根治了董事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如果本案纠纷出现在此时,显然召集和主持均不存在法律障碍,只要董事、监事先礼后兵,留出适当期限,尽到提议召集的义务,股东在此“适当期限”[3]内仍不召集,股东会依法且依照公司章程议事规则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人选,遂后,召开董事会更换董事长。既而,重新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很显然在新公司法制度下,自行召开股东会将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

三、工商变更登记中登记备案制度意义和作用

1、公司登记事项变更内容及要求

(1)变更登记的内容

公司登记有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之分。公司设立时需要对[4]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这一系列的事项办理登记。在公司设立后公司发生以上事项的变更,也必须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的确立和变化,来源于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发起人大会、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议事决定,决议成形后需要通过章程的修订版或章程修正案作为登记变更文件载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公司或工商行政部门则以新营业执照呈现给公众。

 

(2)变更登记的程序要求

 

工商登记变更来源于工商业主的申请,申请的材料中应具备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27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的决议和国家工商总局要求提供的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法律要求的材料为依据,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笔者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的内容有:

第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参与人是否与工商档案登记股东相一致。用此决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章程修正案通过程序是否实质内容合法;

第二、董事会会议参与人是否与工商档案登记的董事人员一致,用此确定除强制性议事规则之外其他实质内容是否合法;

第三、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要求提供的所需材料是否完备;

第四、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决议事项通过程序有强制性规定的[5],通过的决议参与人或通过标准、比例要符合法律要求。对于公司章程有特殊约定的,还应该符合章程特殊规则要求。

除以上的形式审查外,对于实质意义的审查,包括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来源是否合法等均不应在审查范围之内。

 

2、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在决议作出时生效,非以工商登记为决议生效要件

 (1)股东会、董事会为公司组织机构,是公司内部治理的体现

公司内部经营决策、投资计划、更换选举董事或监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清算、修改公司章程等一系列行为是内部组织机构的职权,相反这些职权的运用同样是公司经营发展和确定公司管理人或代表人的基础。公司组织机构的这种内部治理内容的好与坏,成与败关系到每个股东的利益。其中,经营决策决定股东“收成”,董事人选甚或董事长的确定决定是否能够代表股东利益,是否能够侵害股东权益,至关重要。这种重要在于对于公司内部股东权益的直接影响,这是商事主体在设立时,所有的股东所追求的最终目标,即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因此,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均为了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努力着,这当然不涉及外部问题。所以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性质和特点分析,笔者认为,股东会或董事会所作出的决议不需要登记即生效。

 

(2)变更登记对第三人的效力

笔者同样注意到,股东利益最大化是否侵害第三人或债权人利益,是否因为公司代表人更换而造成不当代理关系,这无论对公司股东、第三人或债权人均是最担心的后果。按照《合同法》第49条表见代理订立合同的效力确定,如果公司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已经被罢免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公司代表人与其订立合同,这种代理行为是有效的。另外,公司法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事项,需要在变更决议作出后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但是此事项的变更登记仍然是属于“宣示性”行为,所产生的是公示效力,而非设权效力。该法定代表人不能因为未登记而否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那么对于善意第三人,应基于合同法原理确定合同效力,但该越权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对公司或股东的赔偿责任。这也正是将来在制订公司章程时应该考虑的现实问题,将赔偿责任作以细化规定,得以防微杜渐。

 

(3)对新《公司法》的理解

这一点已经通过新《公司法》第22条的精神和原理体现。第22条规定公司的组织机构作出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已经办理变更登记的,自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撤销后,公司应当向工商局办理撤销变更登记。这样的规定令笔者欣然,笔者拙识理解此条款应视为对于决议效力自作出时生效的肯定。

3、公司变更登记的责任主体

(1)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主体

公司设立登记和公司变更登记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公司设立登记是公司的初始登记,是在法律上确立公司成立或公司具有法人格地位的基础。只有公司法人格在法律上被确立,法人内部的组织机构和机构的构架才能真正建立,之前均是雏形。同样,也只有公司法人格在法律上被确立,公司的章程才能从设立协议真正成为约束公司发展和内部组织机构规则的行为规范。这也正是公司设立章程或设立协议中要约定的,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成立时对股东产生的法律责任。同样,公司未成立也导致股东或发起人组成的股东会或董事会丧失独立地位,“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正因如此,笔者认为股东会或董事会的独立地位应自公司成立后确立。然而,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规定。该条例第21条规定,股份公司设立申请要求中,采取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的规定,该条例第20条却要求设立公司的申请人,为“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国有独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部门,即产权单位申请设立登记。笔者认为,股份公司之所以要求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是由股份公司规范和股东人数所决定的,董事会的职权仍然来自股东,由董事会而非股东为设立行为应属于法规“特别授权”[6]。所以,这种申请主体的差异,只能是为了形式便捷的方式方法,不能改变应由股东作为申请主体的实质,公司设立是股东或发起人的个人行为公司,不是公司行为。

(2)公司变更登记的申请

公司变更登记与设立登记不同,变更登记是在已有的公司登记事项基础上所作的变动,此时公司的经营行为已经展开,公司主体已经确立,公司的变更登记是公司行为,而不是股东行为。只不过,公司登记事项对股东产生重要意义,公司登记事项变更决定权来源自股东,由公司内部意思自治机构确定(具体体现在股东会或董事会),这是公司拟制人格思维的产物。因此,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纪要或决议以及章程修改均由股东意思形成,反映的具体内容则应按照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要求,以公司名义由法定代表人代表进行变更。

 

 

四、用现行法律视角确定本案例操作规程

1、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变更登记

(1)法定代表人制度

法人在法律主体上具有拟制人格的性质,法人其本身无法表达意志力,其行为是通过自然人来实现的。因此各国公司立法确立了不同的代表制度,即法定代表人制度。由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建立,使得一个公司必须有唯一的法定代表人,只有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法定代表人掌握代表企业签订合同的最终决定权、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渗透到企业的全部管理活动以及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诉权。这一系列的职权赋予法定代表人至高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在我国原有公司法规定董事长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确定了法定代表人的法定化、惟一性。除董事长外的人选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现今公司法取消了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性,《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显然,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被削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也只能是一种“宣示性”备案制度,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来自章程,也就是来自公司股东的自治。

(2)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如前文所述,公司变更登记需要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那么,在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如果怠于履行公司股东会决议,不配合变更的情况下该如何处理?本案就涉及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其中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应视为新、旧两任法定代表人均可,由于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效力自决议作出时产生,是“宣示性”(或称“公示性”)的性质,所以董事长在董事会决议变更后,公司应该履行,公司的履行体现在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董事也应该履行,董事履行体现在董事要服从决议内容。在此情况下,作为工商登记机关即应该允许新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材料。而且此问题在2000年《工商企字〔2000〕第69号》答复中显示,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由新推选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此文件。这一答复既是肯定决议自做出时生效,也是针对实践所做出的有效回应。正因如此,如果法定代表人不履行决议,可以直接变更登记,无须通过诉讼要求法定代表人履行决议。

 

2、章程的修改

(1)章程的性质

章程在理论上是公司最重要的自治规则,是公司发起设立公司时投资者就公司的重要事务、公司的组织和活动做出的具体规范性的长期安排,这种安排就体现了很强的自治性。章程的这种性质决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不是公司行为,是股东的个人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制定”者是“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制订”者是公司“发起人”[7]。总而言之,无论何种公司类型,何种通过章程的表决程序,对章程条款及章程内容享有决定权的仍然是公司的股东[8]。虽然章程的内容具有对公司行为的约束、董事会或监事行为的约束,但这些约束的直接受益人均是股东,是股东建立公司所追求的根本目标,这一目标就是商事主体得以延续的基础。正因如此,公司章程的修改或提交修正案在公司设立时或公司变更登记时仍然是由股东决策的(即由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或章程修订版只需要股东签字即可,不需要董事签字,也不需要加盖企业公章。  

(2)章程的生效、登记和备案

第一、章程的生效

公司设立时章程是调整设立公司的投资者之间关系的协议,类似于设立协议,按照合同法原理未明确规定登记时生效的,应从在章程签字时成立并生效。但章程中调整尚未成立公司机构的内容应自公司成立时生效。对于公司设立后章程变更的生效时间,基于修改章程系股东会的职权,如前文所述股东会的决议自作出后生效,那么对于章程修正案的生效应自决议作出时生效。

第二、章程的登记备案

公司章程修改后,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还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3、法定代表人或相应董事不办理交接工作的解决途径

(1)本案的困境

在本案例中,法定代表人权利被剥夺后产生消极情绪拒不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不办理交接工作,持有企业印章、营业执照拒不交出,给企业经营带来很大困难,企业经营陷入僵局,股东们束手无策。

(2)法定代表人权利虽然不能靠印章维系,但同时其占有公司印章等一系列“财物”,这个问题不解决对公司、对股东均是隐患

正如前文所述,法定代表人任命来源自公司章程确定的方法。假设企业按照现今公司法的要求在章程中规定,“由公司内部组织机构所形成的决议(或称法律文件)选举产生”,那么更换法定代表人生效时间就应该自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作出时生效。虽然法定代表人持有公章等权利凭证、不配合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也不能在公司中维系其权利。但是必竟其仍然持有公司“财物”。这种“财物”正是由于其具有有形财产价值和无形财产价值的双重属性而确定的[9],且这种“财物”的继续占有可能对公司造成危害、对股东追求利益造成直接影响,确实应该及时返还公司。

(3)具体操作

对于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不办理交接致使公司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经营无法开展或产生第三人追溯效力的问题,笔者建议几下几种方法:

第一、              基于以上的论述结论得出,公司变更登记不需要(在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下)前任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且不需要加盖企业印章[10],工商登记随时可以变更,直至营业执照变更完毕,所有程序现今法律未见障碍,将来也不应该设置障碍。但是,在此程序中应该要求公司进行必要经营规模范围内,印章作废、营业执照作废的公告声明。这样工商登记变更事项的公示力,结合公告效力构成完整意义上的工商登记变更,足以避免表见代理。

第二、              基于公私财产不被侵占的民法原则,可以将公司作为原告,以“侵害公司权益”为案由诉讼要求返还占有的财产,或者确立股东派生诉讼,得以停止侵权。

 

    综上所述,公司这一拟制的法律人格,是由股东共同设立的,股东构成公司内部自治机构,内部自治机构即是该人格的思维中枢,独立法律人格的行为来源于内部自治机构,自治机构的决议一经作出,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应该完整实施。完整的实施所体现的也就是公司组织机构、组织机构成员和行政部门应该尊重法律人格的意思表示,全面、及时和完整履行股东自治决议。

 

[后序]

 

论文似乎已经到此,但该案仍然未能得到最终实质解决,在新旧公司法更替时期该案一审判决下发,确立了职工集体股由职工共有的权利,但其他诉讼请求均未支持。现实中“共有股东”们漫长的路程仍然行进。然而时至今日《公司法》修改,笔者才从真正意义上理解了公司立法的一些原理和精神。笔者豪不夸张的说,本起公司股东权益诉讼,或者准确的称之为“公司、股东混合诉讼”的确给笔者带来很广阔的学习研究空间,对笔者产生深远影响和启发。



[1] 原《公司法》第43条

[2] 在《公司法》对决议内容确定为宗旨,以行文中“必须”为前提,以“应当”为参考,以“可以”作为完全的任意性规范

[3] 笔者建议“适当期限”应参照股东派生诉讼(《公司法》第152条)的示明期限“30天”确定

[4]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

[5] 《公司法》第44条和第104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在股份公司中是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6] 笔者此处可能法律界定有误,但这种法规授权不同于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授权。

[7] 见(2005修订)《公司法》第23条第3项有限公司章程的制定和(2005修订)《公司法》第77条第4项、第87条、第91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制订规则,是由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公司章程。

[8]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将原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股东”不同的称谓,即有限责任公司称“出资人”、股份公司称“股东”全部统一称谓为“股东”。见(2005年修订)《公司法》第3条。

[9] 见赵旭东著《新公司法实务精答》第八章实务问答7:“有形财产价值是指印章、档案文件、财务账簿的制作成本;无形财产价值是指印章是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人格的重要表征,档案文件、财务账簿是公司重要的法律文件。”

[10] 在本论文成形时未见到法律、法规中规定,登记需要加盖印章的要求,且根据论述也可得出虽然变更登记是企业行为,但企业的代表人,即可以代替法人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