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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社会中个人信用信息的财产法保护

更新时间:2014-01-22 14:59:01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2510次

白云

(哈尔滨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黑龙江 哈尔滨,150080)

 

内容提要:信息社会中个人信用信息的价值凸现出来,传统的法律制度难以满足对个人信用信息既利用又保护的需要。将个人信用信息纳入财产法保护是符合法理的,个人信用信息具有财产属性,在财产法中设定信息财产权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保护可以在尊重信息主体意愿和维护信息主体利益的前提下促进个人信用信息的流动和利用,在保护个人权利的同时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信息社会  个人信用信息  财产法

中图分类号:D912.28

On the property law protection of personal credit information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School of Politics and Law, HarbinNormal University, Harbin Heilongjiang,150025)

Abstract: The value of personal credit information becomes important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The traditional legal system can not meet the needs to utilizing and protecting personal credit information at the same time.The personal credit information protected by the property law is based on the legal theory. The personal credit information is property. It can promote the personal credit information flow and utilization by setting information property right in the property law.So that,we can   protecte the individual rights and at the same time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social economy.

Key words: information society; personal credit information ;property law

在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中,信息经历了口口传递、书信传递、电话电报传递、数字传递等不同的形式,也有学者将人类社会个人信息的发展划分为三个阶段:农业社会中面对面的直接信息传递、工业社会中纸面的资料转移、信息社会中数

                      

基金项目:黑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新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项目《后金融危机时代我国信用评级业法律规制研究》(项目编号:1251-NCET-013);黑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青年学术骨干支持计划项目《我国社会信用体系法律制度研究——以信用信息的开放与保护为中心》(项目编号:1155G26)。

作者简介:白云,哈尔滨师范大学教授,博士。研究方向:经济法、法律经济学

 

字化的资料流转。[[1]]15-18信息传递方式的不断演进,为信息的流通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也进一步促进了信息技术的发展,推动社会的进步,人类社会已进入信息社会。早在1973年,丹尼尔·贝尔在《后工业社会的来临》一书中提出,我们的社会发展进入到一个新阶段,在这个社会里,以服务为基础的产业是主要的产业,科学技术主宰产业发展,社会重心移向技术精英。[[2]]2社会学家Manuel Casrells将贝尔的思想推进一步,他在系列著作《信息时代》(The Information Age)一书中,用世界范围的统计数据说明了网络社会的到来。[2]2

与农业社会、工业社会和信息社会相对应,人类社会的生产也经历了物质资源、能量资源和信息资源的变迁。信息时代的来临,改变了传统的生产方式,信息成为重要的资源,信息产业随之兴起。“信息资源不仅本身就是财富,而且在创造财富。”[[3]]6信息显示出了前所未有的价值,对信息的争夺和占有成为在经济上占据优势的重要条件。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在信息社会中凸现出来。人们在庞大的网络和强大的信息技术面前变得十分弱小和无能为力。“自由的社会以个人自决为基础,而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可能严重破坏个人的自决能力。在当今信息社会,个人信息被大量地收集并形成了各种计算机资料库。资料处理行为对个人的自由选择构成了潜在的威胁:对某人的情况了解得越清楚,就越容易强迫其循规蹈矩。通过资料库,公私机构摇身变成伟大的父母,而整个社会都沦为无助的小孩。”[1] 34个人信用信息是与个人信用评价相关的信息,是在经济领域中的重要信息,个人信用信息承载了更多的经济价值与利益。所以,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加工与利用成为一项专门的活动,征信业逐渐兴起并在经济活动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在如此的经济背景下,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就面临着极大的挑战,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对个人信用信息的开放与利用提出了需求,现代的信息技术也为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与传输提供了便利,然而,基于个人人格和财产利益的考量,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是不容忽视的,如何在开放与利用中保护个人信用信息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1.个人信用信息的财产属性

1.1法律意义上的财产

自人类社会诞生之日起,财产和财产权就伴随人类成长,也给人类带来无尽的困惑和争论。人们要生存,无时无刻离不开财产[[4]]。财产是一个历史的概念,伴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也不断地变换和丰富着其法律内涵和形式。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生产力不发达,交易亦不十分频繁,“根据民法法系的传统,只有有形物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所以财产法又叫物权法。历史上,财产权曾经被看作是一种对物权。”[2] 161到了古罗马时期,在财产上出现了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在古罗马社会,财产主要表现为物质实体形态的有形物,法律中还据以创造了抽象的“物”的概念。物依自然属性的不同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其中奴隶作为客体被纳入动产的范畴。与此同时,罗马法也提出了“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盖尤士(Gaius)认为,有体物是以实体存在,并且可以凭人们感官触觉的物,如动产和不动产;无体物则仅指没有实体存在,为人们拟制的物,如债权、用益权、地役权等权利。[[5]]但由于财产限于有体物的法学理论的影响,“罗马法中所有权客体主要限于有体物范围,债权、用益权和地役权仅作为一种例外的‘物’而存在。”[[6]]在普通法中财产概念形成于18世纪末,认为财产是对物的绝对控制,[2] 162“物成为了个人选择和控制的领地,而财产是一种所有者对其拥有绝对控制的有形物。”[2]163随着人类社会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大量的交易充斥人们的日常生活,为了适应资本积累和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市场交易也提出了快捷、便利的制度需求。于是,法律上财产的概念得到了扩展,出现了诉体物(chose in action)[[7]],即为“对无形物上的财产权(right of property in intangible things),或者权利人并不占有某种东西,但可以通过法律或诉讼程序获得执行,如工资、债务、股权、保险金等。”[2]163-164从本质意义上来看,无体物是法律拟制出来的物,它是由法律所规定出来的,存在于法律关系中的物。这样,在财产概念中就存在两种物:一种是有体物,即自然界中客观存在的物;一种是无体物,即法律拟制的物。随着工业文明的进一步发展,无形财产大量出现,为了论证对私有财产提供法律保护的必要性,财产的概念又扩展为“法律关系束”或称“权利束”。韦斯利·霍菲尔德认为财产是一个社会和法律关系的复杂集合体,这个集合体由权利、特权、权力和豁免构成。[2] 163-164科斯认为,“财产是对特定资源的一系列使用,这些使用有些是被允许的,有些则是被禁止的。”[2]171普通法理论认为,“财产权是一组权利。这一组权利描述人们对其拥有的资源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他们可以占有、使用、开发、改善、改变、消费、消耗、破坏、出售、捐赠、遗赠、转让、抵押、出租、借贷,或者阻止他人侵犯自己的财产。”[[8]]美国财产法把财产定义为“一定条件下可以转让的具有经济或者销售价值的法律关系的集合体”。[2]168

纳入法律调整的财产,必有其共性的特征。波斯纳认为法律上的财产需符合三个方面的特征:一是普遍性(universality),即任何有价值的(意味着既稀缺又有需求的)资源为人们所有;二是排他性(exclusivity),即排除他人使用资源和使用所有权本身的绝对权;三是可转让性(transferability),即财产是可以自由转让的,或法学学者所说的是可以让渡的。[[9]]42德姆塞茨认为作为权利束的财产必须具有两个重要特点:排他性和可让渡性。“排他性”是指决定谁在一个特定的方式下使用一种稀缺资源的权利,除了“所有者”之外,其他任何人均不能享有同样的使用该资源的权利。“可让渡性”则是指将财产权转让给他人的权利,它同时包括以任意价格进行销售的权利。[[10]]我国学者高富平将作为财产的物的特征概括为:“其一,某‘物’具有经济利益;其二,某人取得、获得该‘物’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共利益;其三,某个对该物的支配权应当予以保护(至于保护到什么程度,只是一个度的问题)。”[2]177他又将作为财产的权利的特征概括为:“其一,这种支配既包括对客体的直接利用的支配,也包括对客体的处分,或者只要具备其一;其二,这种支配具有排他性。”[2]178笔者认为,在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应当具有有用性、稀缺性、独立性、可转让性等特征。首先,财产应具有用性。所谓有用性,是财产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属性。因为其有用,人们才有获得和拥有财产的动机;也因为其有用,社会才有必要付出法律制度这一社会成本对财产加以保护。其次,财产应具有稀缺性。由于财产属于稀缺的资源,所以,需要通过法律分配并保护,以明确稀缺资源的归属,稳定社会秩序。再次,财产应具有独立性。所谓财产的独立性也就是说财产是可以通过某种方式界分的。财产只有可以在法律上界分开来,才可以实现其上权利的排他性。最后,财产具有可转让性。虽然传统的财产法是对财产静的保护。但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财产的流转成为更大量和主流的现象。对财产的法律保护也是为了交易的安全与效率。所以,财产应当是可转让的,通过这样的机制就可以诱导主体将财产转让给某些能更有效地使用它的人,资源价值就能最大化。[9]41-42

1.2个人信用信息的财产属性

个人信用信息之所以具有财产属性,因为其符合财产的特征,并可以在法律中设计相应的保护机制。早在1968年学者爱伦·威斯丁(Alan Wesstin)就提出了将个人信息作为财产进行对待[[11]],只是这一学说直到30年后计算机非常普及之后才为人所重视。美国学者莫非(Richard Murphy)在1995年指出个人信息同其他信息一样也属于财产,法律必须回答谁对信息具有所有权的问题。[1] 76

个人信用信息具有有用性。个人信用信息是承载着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它可以向人们传递主体在商业行为中的信誉。在信用交易中信用信息是稀缺资源,谁能掌握大量的信用信息,谁就可以极大地克服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效率损失,节约交易成本。因此,在经济往来中,特别是信用经济中,它能够满足信用交易中交易主体追求交易安全的需要,具有有用性。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信用信息的用途又极大地扩展,通过对信用信息的加工,主体不但能够满足交易安全的需要,还能够开发客户群,拓展市场。“上个世纪,作为美国最大的摩托车登记注册信息管理者,Polk公司已经开始将其摩托车用户登记的个人信息出售给有关生产、销售商,而这些商家则通过这些信息中所包含的客户生活方式、收入、购车爱好等信息为不同客户提供有针对性的商品和服务,Polk公司则因此而赚取了丰厚的利润。”[[12]]3可见,信用信息的价值是勿庸置疑的。所以,信用信息是有用的,有用性是信息的本质属性之一。

个人信用信息具有稀缺性。所谓稀缺性是指资源不能普遍满足主体需要的属性。从经济学的角度,正是因为资源是稀缺的,才有研究资源的有效配置,以实现效益最大化的需要。从法学角度,正是由于资源是稀缺的,才有研究对资源的分配与保护,以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日常生活中的个人信用信息是散在的,大量的,但是只有经过系统收集和加工的个人信用信息才具有可利用的价值,而这种收集和加工的过程是一个商业化的过程,因此,有价值的信息的供给是有限的。“杂乱无章的信息不能构成资源,必须经过开发,把各类信息经过加工,整理成有序的、有应用价值的、有共享可能的信息”[[13]],才是具有经济价值的信息。在现代社会中,信息成为一种新型的资源,成为人们想争先获取的对象。所以,有价值的个人信用信息是稀缺的。

个人信用信息具有独立性。个人信用信息是独立于人的主观意识、独立于人本身而存在的。维纳强调:“信息既不是物质,也不是能量,信息就是信息。”“信息能够独立存在,即能够与负载信息的媒介物在观念和制度上进行区分,并具有独立的利益指向”。[[14]]个人信用信息可以通过多种载体、多样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就信息所记载的内容来说是独立的。“同一信息可以同时附载于多个不同的物质之上,同时存在于多个空间,或者说,同一信息可以有多个载体物,载体物的变换不影响信息本身”。[[15]]个人信用信息具有独立性是个人信用信息成为财产的前提,独立的个人信用信息才可能界定为财产权的客体,并可以排除他人对权利的干涉。

个人信用信息具有可转让性。“法律意义上信息的可交换性,就体现了人对信息的可支配性或可控制性。人可以通过一定的手段和行为支配或控制信息,而不只是感知、认识信息,就表现出了对信息的支配能力,就可以完成法律意义上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可控制,是法律意义上可交换的基础。”[3]72个人信用信息是可以被主体控制和支配的,个人信用信息在主体的信用活动中生成,原始的信用信息是分散的状态,一个主体的信用信息会记录于不同的机构中,但分散的信息是可识别的,是与特定的信息主体相对应的,这就使信息主体控制和支配自己的信用信息成为可能。信息虽然保存或记载于不同的机构,但对于信息的收集、使用、查阅,信息主体可以在法律上实现控制。信息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保有信息或者是让渡信息。

现代经济的发展使个人信用信息成为一种不可或缺的、而又弥足珍贵的经济资源。从法理的角度分析,个人信用信息具备财产的属性和特征,成为应当为财产法保护的新型的财产。

2.信息财产权与个人信用信息法律保护

财产权的法学理论经历了从人对物的关系到人对人的关系的发展,财产权的客体也实现了从有体物到无体物到权利束的发展过程。在早期的法学理论中将财产权理解为人对物的关系,彼德罗·彭梵得将财产权定义为:“对物最一般的实际主宰或潜在主宰。”[[16]]普通法之父布莱克斯通1766年在《英国法律评论》一书中认为:“财产是某人凭借着一种完全排它的、对外在物的请求或行使的权利。”[[17]]杰里米·本瑟姆(Jeremy Bentham),强调财产权的功能在于保障个人从某一事物获取利益的期望。[[18]]在财产权理论随后的发展中,财产权被看作是人与人的关系。1936年出版的《美国财产法重述》第一版中这样给财产权下定义:“财产权这个词在本书中被用来定义有关物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19]]2约瑟夫.辛格(Joseph Singer)也认为,财产权是涉及有关物的支配和处理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19]2科恩指出,“财产权只能由下列的标记所鉴明,对世上其他任何人:除非经我的许可,远离我的财产;对这种许可,我既可以授予也可以保留。”[[20]]

信息财产权作为一项新型的权利,目前还较少有学者对其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早期的个人信息财产权在美国一般多叫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在大陆法系,该权利多被冠之以形象权或商品化权(right of merchandizing)。”[12]111到了20世纪90年代美国学者使用了信息财产权的概念。[12]112我国学者信息财产权的研究也不多见。齐爱民认为:“信息财产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信息财产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21]]98刘德良认为:“个人信息财产权是指以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为客体的支配权。”[12]112孙姗姗的定义为:“个人信息财产权是指个人或者经其授权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社会组织对个人信息在商业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经济价值的支配权。”[[22]]笔者比较赞同齐爱民的观点,信息财产权是对信息财产利益的保护,是主体所享有的对信息财产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个人信用信息是具有极大经济价值的信息,所以,个人信用信息应当作为信息财产权保护的客体,通过信息财产权来保护蕴含在个人信用信息上的经济利益。“米勒(Arthur Miller)也指出,最为简洁的隐私保障方式之一就是将个人信息看成一种财产。若接受了这一前提,个人自然就有权控制与其相关的信息,享受法律为财产提供的全套保护。”[1] 76个人信用信息财产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主体是拥有自己信用信息的自然人。波斯纳(Richard Posner)主张“社会应将与个人相关的真实信息的财产权属于个人自己,以提高交易效率。”[1] 76法人主体包括制作个人信用信息产品的法人、依法获得授权取得自然人信用信息财产权的法人、经自然人权利主体转让获得个人信用信息财产权的法人等。个人信用信息财产权的客体是个人信用信息。由于个人信用信息就是为了信用经济而进行收集和使用的,所以,个人信用信息是蕴含财产利益的信息,可以作为信息财产权的客体。个人信用信息财产权的内容也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承认个人信用信息的财产权保护是个人征信体系健康运行的基础。个人征信体系以权利主体授权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与使用作为起点,权利主体此时转让的是财产利益而不是隐私利益,所以,以财产权理论来保护个人信用信息更有利于保护个人信用信息主体的财产利益,也使个人征信体系的建立成为可能。赋予个人信用信息财产权保护也使征信机构与信用评级机构的存在成为可能,使个人信用评级产品得到保护。因此,个人信用信息财产权保护是个人征信体系建立与运行的保障。

3.信息社会个人信用信息的财产法保护

关于财产法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英美法系中的财产法“是指规定对物的直接的和排他的权利的法律。”[[23]]在大陆法系并没有严格意义的财产法的概念,一般泛指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虽然经济学家们很早就把个人信息作为财产来对待,他们认为这样有利于市场模型的建立和政府对市场的监管,但是,在法学领域就没有那么乐观,尽管法学家们讨论了很久,但在立法上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24]]现代社会的发展进一步证实把个人信用信息列为财产法保护是必要的。一是把个人信用信息列为财产法保护有利于彰显信息的经济价值。在现代社会,信息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资源,信息的保有与流通都会给主体带来经济利益。“如果承认个人对其信息商业价值的财产权的话,那么,个人信息的价值则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协商,理论上其交易价格都不至于使得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处境因此变得更为不利,主体就可以根据市场和自身的需要主动对自己的个人信息商业价值进行积极使用。”[[25]]个人信用信息是信用经济的基础,在信用经济中也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所以,把个人信用信息列为财产法保护就是确认了个人信用信息所蕴含的经济价值,保护主体对个人信用信息的经济利益。二是把个人信用信息列为财产法有利于促进经济效率。“在经济学上,经济效率问题是说,是否可以通过交换和再分配,达到增进整个社会福利的目的。”[[26]]根据科斯的分析,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社会里,产权的初始界定是十分重要的,“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的运行效率产生影响。”[[27]]将个人信用信息用财产法保护可以界定个人信用信息的权利归属并且通过主体间的交换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促进社会效率。“有效率的市场意味着充分界定和行使产权。”[[28]]三是把个人信用信息列为财产法保护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财产关系“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29]]。财产法是一种维护经济秩序的制度安排。由于在信用经济中个人信用信息极高的经济价值,在经济交易中人们都有获取他人信用信息的动机,如果对个人信用信息的经济利益不加以保护,就会产生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争夺和无序使用的状态,出现经济秩序的混乱。一个可行的办法就是将信用信息列为财产法保护,人们可以像拥有财产那样拥有自己的信息,并且有权处分自己的信息。[24]Jerry Kang教授还建立了一个市场权利模型作为设立违约责任的依据来加强信息主体对自己信息的控制。[24]所以,财产法可以通过确定个人信用信息在交易中的静的规则和动的规则,规范个人信用信息的利用,维护经济秩序。

在大陆法系并没有单独的财产法,而是通过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等单独的立法形式对相应的财产权加以保护。关于信息财产的保护,1995年俄罗斯杜马通过了《俄罗斯信息基本法》,其目的在于通过赋予“所有权”保护信息;1999年美国通过了UCITA,其根本目的在于建立一整套信息销售的法律。(See generally,U.C.I.T.A.,Prefatory Note.) 目前,美国已经有两个州批准和开始实施UCITA。俄罗斯和美国的信息立法,是全球信息立法的典范,分别代表了两大法系对待信息的基本倾向:俄罗斯将信息作为“物”,以所有权模式进行保护;而美国将信息作为“信息产权”的客体,主要以知识产权模式予以保护。[21] 94鉴于我国的立法传统和现行的法律体系,结合世界上其他国家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方式,对个人信用信息的财产法保护也宜采用单独立法的形式。对个人信用信息的财产法保护可以通过制定《信息财产法》来实现。单独立法可以根据信息这一特殊的财产形式,实现不同于传统财产权保护的制度设计,使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更有针对性,也更有效。

     信息社会改变了传统的生产方式,信息成为重要的资源,个人信用信息的经济价值也备受人们关注。社会的变迁也推进法律的演进,传统法律制度下通过隐私权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已经不能满足在信息社会中对个人信用信息既利用又保护的需要,对个人信用信息的财产法保护可以弥补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使个人信用信息的价值能够得到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在保护个人利益的同时增进社会福利,提高市场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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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也有学者指出盖尤斯第一个在法学意义上提出了“无体物”的概念。这与他的《法学阶梯》的三分结构——“人、物、讼”是紧密相关的。由于在罗马法时代还不存在“权利”的概念,盖尤斯的建构“无体物”的目的,就是通过它把与所有权不同的所有其他权利一并纳入物法的讨论范围。参见方新军.盖尤斯无体物概念的建构与分解[J],法学研究.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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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See Jessica Litman , “Symposium: Cyberspace and Privacy: A New Legal Paradigm? Information Privacy/Information Property” [J], The Board of Trustees of LelandStanfordJuniorUniversity Stanford Law Review,May, 2000

[[25]]See Guido Calabresi & A.Douglas Melamed,Property Rules,and Inalienability:One View from the Cathedral[J],85 Harv.L.Rev.1089(1972). 转引自刘德良.论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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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