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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仲裁制度的推广

更新时间:2014-03-10 14:06:09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3566次

浅析仲裁制度的推广

 

刘莉

内容提要:仲裁是一项 朝阳 事业,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发展仲裁事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历史赋予仲裁工作者的神圣使命,也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只要仲裁工作者与时俱进,创造性开展工作,社会各界积极支持,加速中国仲裁与国际仲裁接轨的步伐,仲裁这一新生事物就能迅速发展壮大,为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发挥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仲裁制度、律师、推广、宣传

 

   仲裁法律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仲裁具有专家办案、一裁终局、程序简便、形式灵活、氛围宽松、保守秘密、成本低廉等独特优势,是国际通行的一种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也是我国法律确定的与诉讼制度并列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机制。仲裁能够最大限度减轻民商事纠纷给社会带来的不稳定因素,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民商事纠纷不可或缺的重要渠道。尽管我国早在1995年就颁布实施了《仲裁法》,但是近年来仲裁制度的推广却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格格不入。下面,笔者就来分析一下如何推广仲裁法律制度。

一、什么是仲裁制度

(一)、仲裁制度的概念

仲裁制度起源于中世纪的瑞典,是指民(商)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选定的第三者根据一定程序规则和公正原则作出裁决,并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 仲裁通常为行业性的民间活动,是一种私行为,即私人裁判行为,而非国家裁判行为,它与和解、调解、诉讼并列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但仲裁依法受国家监督,国家通过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制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和遇有当事人不自愿执行的情况时可按照审判地法律所规定的范围进行干预。因此,仲裁活动具有司法性,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二)仲裁制度的特点

1、自愿性

当事人的自愿性是仲裁最突出的特点。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以及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 形式 等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 协商 确定的。因此,仲裁是最能充分体现当事人 意思自治原则 的争议解决方式[1]。

2、专业性

民商事纠纷往往涉及特殊的知识领域,会遇到许多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有关的技术性问题,故 专家 裁判更能体现专业权威性。因此,由具有一定专业水平和能力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是仲裁公正性的重要保障。根据中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都备有分专业的,由专家组成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进行选择,专家仲裁由此成为 民商事仲裁 的重要特点之一。

3、灵活性

由于仲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中的诸多具体 程序 都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与选择的,因此,与诉讼相比,仲裁程序更加灵活,更具有弹性。

4、保密性

仲裁以 不公开审理 为原则。有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也同时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 保密义务 。因此当事人的 商业秘密 和 贸易 活动不会因仲裁活动而泄露。仲裁表现出极强的保密性。

5、快捷性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发生 法律效力 。这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迅速得以解决。

6、经济性

仲裁的经济性主要表现在:时间上的快捷性使得仲裁所需费用相对减少; 仲裁无需多审级收费,使得仲裁费往往低于诉讼费; 仲裁的自愿性、保密性使当事人之间通常没有激烈的对抗,且商业秘密不必公之于世,对当事人之间今后的商业机会影响较小。

7、独立性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仲裁机构之间也无隶属关系。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独立进行仲裁,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亦不受仲裁机构的干涉,显示出最大的独立性。

8、国际性

随着现代经济的国际化,当事人进行跨国仲裁已屡见不鲜。仲裁案件的来源、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直至裁决的执行,国际性因素越来越多。

(三)仲裁包含的基本制度

   确立什么样的 仲裁制度 ,直接关系仲裁的生存和发展,也直接关系到能否公正,及时,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仲裁法在总结中国仲裁的经验,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三项基本制度,即协议仲裁制度, 或裁或审制度 ,一裁终局制度[2]。

1、协议仲裁制度

这是仲裁中当事人自愿原则的最根本体现,也是自愿原则在仲裁过程中得以实现的最基本的保证,仲裁法规定仲裁必须要有书面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可以是 合同 中写明的 仲裁条款 ,也可以是单独书写的 仲裁协议书 (包括可以确认的其他书面方式)。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请求仲裁的 意思表示 ,约定的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2、或裁或审制度

或裁或审是尊重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途径的制度。其含义是,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能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 也不受理有仲裁协议的起诉。如果一方当事人出于自身的 利益 或者其它原因,没有信守仲裁协议或者有意回避仲裁而将争议起诉到法院,那么被诉方当事人可以依据 仲裁协议 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法院驳回起诉,法院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将对具有有效仲裁协议的起诉予以驳回并让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

3、一裁终局制度

《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裁终局的基本含义在于,裁决作出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也不能就同一 案件 向法院提出起诉。

所以一裁终局,不仅排除了中国沿用多年的一裁二审的可能性,同时也排除了一裁一复议和二裁终局的可能性。

   二、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与现状

   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仲裁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但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被确认,则是在20世纪初——1912年国民政府颁布的《商事公断处章程》被看成是我国的第一部关于仲裁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建立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制度。但此时的国内仲裁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性仲裁。直到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施行,我国的国内仲裁制度才开始恢复其本来的面目。据统计,在仲裁法施行后的6年间,我国已陆续建立了160多家仲裁机构。在仲裁机构的组建过程中,有关政府机关发挥了主导作用,各地多由政府的法制办公室或法制局为主筹备当地仲裁委员会的组建。   在我国仲裁制度发展之初,由政府适当予以扶持是可以理解的,但在仲裁机构建立之后,就必须独立于行政机关以保持其民间性。令人遗憾的事,即便到了今天,我国的许多仲裁机构仍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许多地方甚至将仲裁委员会按行政模式定级定编,将仲裁机构定性为政府所属的一个机构或为其确定一个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有关机关、部门与仲裁机构之间形成一种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样做的结果就有可能使得仲裁委员会蜕变为受制于行政的“第二审判机关”,损害仲裁的独立性与公正性[3]。因此,应彻底摒弃仲裁机构带有的行政色彩,真正实现仲裁机构的民间性,恢复仲裁以本来面目。

   三、仲裁制度没有受到社会重视的原因

 仲裁作为一种有效解决纠纷的方式具有诸多优点,但实践中却为人们所忽视,甚至在一些发达国家的国内实践中也备受冷落。笔者试分析原因如下:   (一)当事人缺乏仲裁的意识

由于近代国家的诞生以及所设立的审判制度的存在,仲裁失去了其原有的地位,只是在有限的范围还能保持其生命力。尤其在我国,没有实行仲裁的长期历史传统,仲裁的命运就更为坎坷。据我国《市场报》调查:30.6%的受访者不了解仲裁协议,40.2%的受访者不清楚申请仲裁前双方当事人首先应签订仲裁协议,而了解仲裁协议标准书写格式的只有17.2%。对于环境资源纠纷的解决,当事人往往遵循习惯的解决纠纷的模式:协商——请求行政机关调解或处理——民事诉讼,而很少考虑采用仲裁[4]。   (二)司法障碍

由于诉讼长期以来在纠纷解决中的统治地位,使法院对仲裁这一强劲对手显示出天生的敌意,对仲裁往往采取对抗的态度,或采取消极对抗的方式,表现为以不作为的形式对仲裁机构依法向法院提交的保全申请以及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持消极态度;或采取积极对抗的方式,表现为法院出于自身利益或其他原因,以积极的行为对抗仲裁,如以挑剔的眼光审查仲裁裁决,随意撤销仲裁裁决。   (三)自身障碍

我国仲裁法在制度设计上存在诸多缺陷。如,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过于严格的规定以及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等等。此外,我国仲裁仍然具有明显的行政色彩,这也阻碍了仲裁作用在实践中的发挥。    四、怎样推广仲裁制度,使其成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

(一)树立为市场主体提供服务的意识。

要努力推广仲裁制度、仲裁机构和优秀的仲裁员,让更多的市场主体知道仲裁、了解仲裁、相信仲裁、选择仲裁。同时要善于统筹安排、抓住重点。对于市场经济中的行业龙头,经济贸易往来活跃、管理制度先进的企业,主动为他们设计纠纷解决的方法;对于行业协会、各种中介组织以各种灵活的形式与他们进行交流,形成良性互动,以此作为另一个平台,了解市场主体的动态,捕捉市场主体的需求,争取市场主体的认同。

(二)积极进行仲裁宣传,普及仲裁知识。

我国仲裁法颁布实施时间虽然比较长了,但社会上还有很多单位和个人对仲裁办案的特点还不够了解,对通过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途径还不够熟悉,因此,我们在执业中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宣传仲裁法力度,深入宣传仲裁法律制度,推广、普及仲裁知识。重点是对企事业单位、经营者的引导,使人们在经济活动中能够掌握和运用仲裁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力宣传仲裁的优势和作用,使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认识仲裁、了解仲裁、选择仲裁、参与仲裁。

在处理法律事务中,协助规范各类合同,进一步提高市场优先选择仲裁的主动性。以推广合同示范文本、规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为切入点,在市场主体所签订的格式合同中加入仲裁条款。从而更好地使仲裁融入市场经济,为市场经济服务。

(三)运用现代化手段发展仲裁,适应现代化发展的需要。

现代信息时代,数字化的程度日益提高,互联网近几年飞速发展,改变了人们的交易习惯和交易观念。仲裁作为一种服务于市场的纠纷的解决方式,要开拓创新、与时俱进,运用现代化手段发展仲裁。结合电子商务的发展,提高办公自化程度来实现服务质量和效率的提高,同时,探讨网上仲裁的可行性,逐步落实。

  (四)加重律师仲裁员的比例,发挥律师的宣传作用。

律师仲裁员宣传仲裁的作用,是指律师仲裁员宣传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引导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纷争。由律师仲裁员宣传推行仲裁制度、引导当事人首选仲裁有以下优势:第一,直接、方便、有效。仲裁机构只有在当事人选择仲裁后才被了解知悉,若其直接向社会公众推行仲裁,会因为与民众之间缺乏足够的联系和信任而收效甚微。律师的工作特点决定了律师与广大民众有最直接的接触联系,维护当事人利益,深得当事人的信任,在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同时,引导当事人首选仲裁既便利又有效。第二,前置选择行为。寻求律师帮助的民众未必有纷争,有纷争的未必进入司法程序,在没有发生纷争之前,律师能够帮助当事人了解仲裁并选择仲裁,如为当事人起草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书时,律师仲裁员可以向当事人宣传仲裁,将仲裁条款写入法律文书。第三,实现仲裁价值。律师熟悉诉讼程序和仲裁规则,在为当事人谋取最大利益的同时,能将仲裁的价值和优势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来。

(五)与律师事务所合作,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对仲裁推广的作用。

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5]。发达国家一向认为律师事务所是一种人合公司,即以股东个人信用为公司信用基础的公司。规范管理的律师事务所一般经营稳定,存续期长,盈利好。仲裁机构应该与规范管理的律师事务所建立良好的合作机制,争取做到双方共赢。第一,在律师事务所设联络点。选择优秀、诚信、品牌的律师事务所,设仲裁联络点,打开仲裁面对社会公众的窗口。律师事务所接待的民众较仲裁机构其外围更宽泛,通过律师解答,帮助当事人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纷争,将仲裁条款写入律师为当事人草拟的各类合同、协议内。第二,利用法律顾问角色。律师大都是各类企业、单位部门的法律顾问,法律顾问与律师的身份重合,利用这一既有资源,由律师向其担任法律顾问的各类企业、单位部门宣传仲裁并引导他们首选仲裁。第三,进驻国有企业。将优秀的律师以仲裁调解员、联络员的身份引入国有企业中,担任国有企业的兼职调解员,增强国有企业法律专业人才力量的同时,保障国有企业出现纠纷首选仲裁,实现双赢。

   (六)建立由社会公众参与的评价、反馈机制。

仲裁离不开社会公众的参与。公众对仲裁的需求、认知、评价等都直接影响到仲裁的发展,因此,集社会之力发展仲裁,形成社会公众参与的评价反馈机制应是我们推广仲裁制度的必然选择。以公众的需求为我们工作的方向,以公众的认知为我们工作的目标,以公众的评价为我们改进工作的动力,使我们的仲裁工作,真正为社会所关注、认同,形成仲裁发展的推动力。

   仲裁是一项 朝阳 事业,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发展仲裁事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历史赋予仲裁工作者的神圣使命,也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只要仲裁工作者与时俱进,创造性开展工作,社会各界积极支持,加速中国仲裁与国际仲裁接轨的步伐,仲裁这一新生事物就能迅速发展壮大,为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发挥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

2、 最高法司法解释公告涉及仲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2006年9月8日。

3、王斌辉:《环境污染纠纷与仲裁》,《仲裁与法律》,2004年第1期。

4、丁建忠:《外国仲裁法与实践》,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2年版。

5、陈忠谦:“关于完善我国行业仲裁制度的若干思考”,载广州仲裁委员会网“仲裁研究”栏目,访问时间2013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