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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更新时间:2014-09-10 08:46:19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2472次

论医疗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姜 东

    摘要:随着近年来医患关系日益紧张,医疗侵权纠纷逐渐走入人们的视野,成为在法院审判领域较为常见的案件类型,对于这类案件能否通过仲裁委员会解决成为新一理论及实践热点,如果能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医疗侵权纠纷,仲裁程序经济、高效的优势无疑对于迅速解决医患矛盾、平息医患纠纷具有重大意义。本文从理论和实践角度论证医疗侵权纠纷具有可仲裁性。

    关键词:可仲裁性;医疗侵权纠纷;医患关系

    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是指医疗纠纷能否作为仲裁解决的对象,当事人能否就医疗纠纷事项自由协商并交由指定仲裁机构去审理裁决的属性。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本文从医疗侵权纠纷仲裁的可行性入手进行论述。

一、判断医疗侵权纠纷可仲裁性的标准

    (一)医疗侵权纠纷符合仲裁标准

通常情况下,判断一个纠纷是否能够通过仲裁解决,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即以下几种情况下不能仲裁:1、涉及人身关系的纠纷,包括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2、涉及行政公权力的纠纷,即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纠纷。3、当事人双方没有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纠纷。4、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纠纷。

而探讨医疗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主要就是要探讨,医疗侵权纠纷是否属于人身关系的纠纷。医疗侵权无疑属于侵犯身体权的行为,医疗侵权纠纷所涉及的赔偿从法理上来讲是一种债权,债权属于财产权,符合《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在医患双方自愿达成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医疗侵权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二)仲裁解决医疗侵权纠纷具有优势

     仲裁具有专业性、独立性、灵活性、效率性、效益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仲裁解决医疗侵权纠纷的优势。第一,有利于克服专业知识的局限性。医疗纠纷主要依靠诉讼解决,但其常常涉及复杂的医学知识,法官面对医疗鉴定报告可能一无所知,这极有可能影响案件裁判;而仲裁员一般都是由医学专家、法学专家或具有公共卫生管理知识的人员组成,相对更能保证仲裁的专业性和权威性。第二,有利于医患双方在和谐的氛围中平息纷争,化解矛盾,促使争议得到及时、公正的解决。仲裁作为民间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介于“私了”和“官了”之间,迎合了医疗机构和患者的要求,从而可以避免医患双方激烈的法庭对抗。第三,有利于节约成本,提高效益。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可以节省诉讼费及诉讼时间,所谓“公正和效益是仲裁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也是仲裁作为一种特殊法律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和生命力所在”。第四,采用仲裁形式可以避免行政处理的不足。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员是兼职的,可以避免行政干预;同时仲裁没有级别和地域管辖,当事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自己信赖的仲裁机构,能够避免不公正因素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

二、各国立法现状

    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已经设立医事仲裁制度解决医疗纠纷。1966年日本东京医师会设立的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就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医事仲裁组织。1997年,美国的仲裁协会、律师协会以及医学会联合成立国家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据调查显示,美国85%的医疗纠纷都是通过仲裁和调解的方式解决的。德国在专门医疗事故庭外设立调解和仲裁机构,专门解决因为对话协商不成的医疗纠纷。我国台湾地区将“调解”和“仲裁”作为医疗纠纷处理的重要机制,还成立了专门的医事仲裁委员会。因此,从各国医疗纠纷的解决来看,仲裁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已经成为与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的重要纠纷解决机制,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已经得到实践验证。

我国立法现状及完善

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解决医疗纠纷的现状。我国现行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根据。《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中可以看出医疗事故引起的争议处理方式有三种:双方协商,提请行政部门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我国在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方面,仍有大量问题。我国“媒体、法学界不断向民众灌输诉讼万能、诉讼崇拜的社会意识,鼓励人们为争取权利走向法院,以对抗解决纠纷,乃至诉讼己成为社会时尚。”最终导致了诉讼时间长,诉讼成本高等弊病,不利于对医疗纠纷的解决。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除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外,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均可仲裁。仲裁法从正反两个层面规定了可仲裁的范围:从反面看,医疗纠纷不属于身份和行政方面的纠纷,因此属于可仲裁事项;但从正面来看,可仲裁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却不能把所有的医疗纠纷囊括在内。因为实践中大量医疗纠纷,患方都是以医疗机构侵权为由提起各种赔偿的诉求,而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各国观点不一。在我国对于可仲裁的“其他财产权益”标准,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界定,也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这样就会在具体应用中造成不统一。

  (二)立法完善

     医疗纠纷仲裁性设立的模式。对于医疗纠纷可仲裁性在我国立法的模式,学者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一般模式,即在我国仲裁法的基础上,或者采用扩大解释的方法,或者修改仲裁法的可仲裁范围,从而将医疗纠纷归入其内的一种模式。而对于修改现行仲裁法,学者的观点不尽一致,但是多数立法建议强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突出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此种模式强调仲裁的契约性与司法性,医疗纠纷的仲裁应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启动仲裁程序;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庭的裁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除非具备法律规定的事由,人民法院不得拒绝执行。另一种是特殊模式,即主张在我国设立特别仲裁法,就如劳动仲裁一样,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出发,制定专门的医事仲裁法保护患者利益的一种模式。所谓特别仲裁是指对特定争议双方的争议事项,由特别仲裁委员会以第三者的中立身份予以居中裁决从而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这是许多国家采用的一项法律制度,一般是针对弱势群体,通常是诉讼途径的前置程序。

就目前我国医疗纠纷解决的现状来讲,我国适合于一般模式,应该对现行仲裁法进行修改,将医疗纠纷纳入范围,突出当事人的意思自主性,以适合立法发展的趋势。采用特殊模式的观点是基于医患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但是患者的这种弱势地位和劳动者所具有的弱势地位不同,这不影响双方的法律地位;而且采用诉讼途径的前置程序,可能更会增加法院的负担,造成不必要的成本的浪费。当然,为避免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局限性,在仲裁人员的组成上可以进行强制性规定,要求必须有医学专家等组成;同时为保证仲裁的独立性,仲裁机构不能附属于任何行政机构,必要时可以设立相应监督机构对其进行监督。

随着社会的进步,仲裁制度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越来越受到当事人的青睐。为了满足仲裁制度迅速发展的要求,我国有必要完善我国的现行仲裁立法,改善现行仲裁立法的缺陷,即明确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具体范围,扩大仲裁的受案范围,将仲裁制度运用更广泛,这不仅满足当事人及时解决纠纷的愿望,同时有助于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建立。

【参考文献】

【1】谭兵.浅谈仲裁的民间性、自治性、公正性和经济性──我国与西方国家仲裁制度特点和优点之比较研究[A].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6年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536.

【2】胡海华.谈谈我国医疗纠纷的仲裁机制[J].医学与社会,2008,(8):45-46

【3】黄丁全.医事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94.

【4】张海滨.医疗纠纷案件律师业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5.

【5】刘泉,杨天潼,刘良.德国医疗纠纷处理办法及相关问题中国卫生事业管理[J].2008(4):284.

【6】胡海华.谈谈我国医疗纠纷的仲裁机制[J].医学与社会,2008,(8):45.

【7】范愉.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J].学海,2003,(1):82.

【8】陈立峰,王海量.论我国《仲裁法》的管辖范围[J].北京仲裁,2006(1):4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