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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纠纷仲裁若干问题之思考

更新时间:2014-12-08 10:42:15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2071次

 

关于医疗纠纷仲裁若干问题之思考

 

   

 

陈文凯

 

 

 

摘要:医疗纠纷频繁发生,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之一。长期以来,我国处理医疗纠纷主要有三种途径。拟就当前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对于建立医疗纠纷仲裁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医疗纠纷;仲裁
  医疗工作是一项技术性强、风险性大的复杂工作。由于医院管理水平高低有别,医生的水平参差不齐,医护人员的职业道德及责任心不同,医疗后果的难以预测等因素,使得在医疗过程中经常发生对病人不利的损害结果。同时,由于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知识了解程度的不同和对医疗风险程度的估计不足,总是抱有很高的期望值,一旦发生不可预见的后果,往往认为是医院或医护人员没有尽心尽力,甚至认为是医护人员的责任事故。这些因素导致医疗纠纷时有发生。
  医疗事故的频繁发生,不仅给患者及其家属带来巨大的身心损害,而且导致医患关系紧张,甚至引发社会矛盾。因此,如何处理因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已经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长期以来,我国解决医疗纠纷主要有三种途径,即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和诉讼。国务院2002年4月颁布的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解决医疗纠纷方式,仍停留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三种方式上。医疗纠纷的处理一直是困扰是我国卫生界的一大难题。笔者对医疗纠纷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调查,基于当前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在研究我国的《仲裁法》、劳动仲裁制度的基础上,对于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作如下探讨。
    1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解决医疗纠纷方式的局限性
  笔者通过发放100份患者问卷和100份医生问卷,就医患双方对医疗事故处理方式的看法进行了一定的调查。患者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倾向于采取的处理措施(多选)见表1。
  医生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倾向于采取的处理措施(多选)见表2。
  而在实践中就医疗纠纷处理方式(单选)见表3。
  这些数据说明,在医疗纠纷发生以后,医患双方对于纠纷的解决方式存在很大差异。患者倾向于找医院领导求助,其次是找律师或法院帮忙,再次是向新闻媒体反映,再是找政府解决;医院则倾向于进行技术鉴定,其次是诉讼,再次是协商经济补偿,再是让上级行政单位协商;而在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是通过协商获得经济补偿。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因为患者和医方占有不同的社会资源,患方明显在技术上较医院处于劣势,而在媒体报道方面则处于优势,那么,新《条例》规定的三种方式是否能够有效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呢?笔者认为这三种方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仍有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协商和解的方式不利于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医疗单位愿意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原因之一是宁愿“花钱买平安”,以减少万一败诉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之二是减轻善后工作的难度等,患者一方则为了多得到经济补偿。协商和解决的赔偿标准不统一,容易造成病人之间的攀比,要价越来越高,医院难以承受,而导致矛盾激化,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秩序。再者,协商和解容易掩盖错误,甚至犯罪行为,许多有严重失职行为的医疗事故,通过“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可以既不鉴定,也不定性,医疗单位不从中吸取教训,当事人也不承担责任,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1.2 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不利于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
  行政处理医疗纠纷的权力机构基本是医疗单位本身和医疗单位的领导机关。在行政处理医疗纠纷中,处理纠纷的权力机构多从本位主义出发,首先考虑如何保护自己的医护人员和如何维护医疗单位的经济利益。难以避免发生“同行相亲”、“隶属偏袒”等问题,容易造成处理结论的失真,病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1.3 法院处理有一定的局限性
  医生是一种技术性非常高的职业,非经专业训练难以对专业问题得出客观科学的评价。法官由于不懂医,处理医疗纠纷不可能得心应手,医患双方的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证。部分患者甚至对判决结果不满意,因而砸毁医院设施或殴打医务人员。更多的情况下,由于法官不懂医疗行业的特殊性,而做出不公正判决,从而挫伤广大医务人员的积极性,不利于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切实保障医务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权益。
    2 仲裁解决医疗纠纷的优越性

 

仲裁是一种最为重要的诉讼外解决争议的方式,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方法和方式。医疗纠纷仲裁,则特指医疗纠纷仲裁机构根据医疗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为解决医疗纠纷,依法审理、调解、裁决等居中公断的执法行为。仲裁解决医疗纠纷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
    2.1 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具有公正性、权威性
  仲裁机构具有民间性质,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员是兼职的,不属于仲裁机构,可以避免行政干预、长官意志;仲裁没有级别和地域管辖,当事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自己依赖的仲裁机构,能够避免“人情”等不公正因素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仲裁员从公道正派的专业人员中选聘,有着严格的条件,素质高、作风正、令人信赖;仲裁的一裁终局体现了权威性。
    2.2 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医疗纠纷能有效克服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时专业知识的局限性
  医疗纠纷常常涉及复杂的医学知识和法律问题。法官由于受医疗学专业知识的局限,难以深入其中,可能影响公正裁判。而医疗仲裁机构具有分专业的仲裁员,仲裁员一般都是医学专家、法学专家、医疗管理专家,能保证仲裁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2.3 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具有保密性,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
  医疗纠纷案件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一些新闻媒介很是热衷于报道、曝光,且过分侧重反映患者方面的要求,对于案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部分报道未能实事求是而是作出自认为正确的判断和结论,误导公众,激化了社会矛盾,甚至或多或或少地影响了法官的公正裁判。而医疗纠纷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仲裁的整个程序和裁决也不公开,仲裁机构成员和仲裁员以及当事人均赋有保密义务。整个仲裁过程很少受到外界干扰,这样可以给当事人,尤其是医方“留点面子”,减轻其怕在声誉上可能受到负面影响的顾虑,也保护了患者的隐私权,医患双方可以在一个和谐的氛围中,平息纷争、化解矛盾,促使争议得到公正、彻底解决。这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缓和社会矛盾有积极的作用。
    2.4 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具有快捷性、经济
  医疗纠纷仲裁制度可规定审理的期限,实行一裁终局制,即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医患双方不能就同一纠纷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不能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上诉。这充分体现了仲裁方式快捷性的优点,克服了以往处理医疗纠纷存在的久拖不决、搅闹医院、无理缠讼的不良现象。由于时间上的快捷性,费用也就相应的节省;由于一裁终局制,无需多审级收费,所以仲裁收费一般比诉讼收费低。
    3 仲裁解决医疗纠纷的可行性
  《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规定不能仲裁:①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②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医疗纠纷能否仲裁就要看是否符合上述条件。
  (1)分析医患双方是否符合仲裁的主体资格,即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从表面来看,由于医患双方所拥有的医学知识和技术存在很大差异,医患双方是服务与被服务、主动与被动的“不平等”关系,但这种不平等只是形式或表面的不平等。事实上,医患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为医患双方一方出钱,一方提供劳务,这样为了实现治愈疾病这一共同目标,在法律地位这一实质问题上是平等的。作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患方有获得必要医疗服务的权利,相应的,医方有提供必要医疗服务的义务。但同时医患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性存在的特殊性,它还受到人道主义和社会公德的约束。
  (2)分析医疗纠纷是否属于“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行政争议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与相对人之间发生的争议。显然,在我国医院不属于行政机关,患者是非行政管理相对人,医患之间的医疗纠纷不属于行政争议,也就不是依法“应当”由卫生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
  (3)对医疗纠纷而言,绝大多数都是涉及与医疗活动有关的财产权益纠纷,特别是在发生医疗事故后的补偿或赔偿问题。医疗纠纷的性质是民事索赔居多,属于财产权益纠纷。医疗纠纷是可以用仲裁的方式加以解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可以解决医疗纠纷处理的现状,更好地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逐步形成“依法行医,守法就医”的良好医疗秩序,促进医疗纠纷的解决走上法制的正轨。
参考文献
1 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 孙东东,吴正鑫.关于我国建立医事纠纷仲裁制度的研究[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0(4)
3 邵永生.仲裁解决医疗纠纷的可行性与效益性探讨[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0(12)

 

 

 

作者简介:

 

陈文凯  哈尔滨仲裁法研究会会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