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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协议的效力

更新时间:2014-12-18 13:54:37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3170次

论仲裁协议的效力

马  雷  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摘要】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共同的意思表示,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协议。根据契约的相对性原则,实体法契约的效力主要约束协议的当事人,并不涉及第三方。仲裁协议则不同,有效成立的仲裁协议不但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效力,而且对仲裁机构、法院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如何理解和把握仲裁协议所具有的特殊法律效力?本文从仲裁协议的性质进行分析仲裁协议的效力及立法完善,以期增加当事人对仲裁的信任与需要,促进我国仲裁事业的顺利发展。

关键词】仲裁协议 效力 意思自治 选择 适用

 

一、仲裁协议效力的概述

仲裁制度孕育于民商事关系的实践之中,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础,国家法律承认仲裁制度并赋予仲裁协议以法律效力使其迅速发展成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仲裁协议的效力首先源自于民商事实践的客观要求,当事人作为民商事关系的主体,当然拥有自主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基于“合同必须信守”原则,当事人订立的由他们自己选择的裁判者解决争议的仲裁协议,应当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否则,民商事关系将无法正常运转。从国家法律的角度看,虽然仲裁协议是从事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契约行为,不应具有约束争议裁判者仲裁机构,甚至约束国家司法机关的效力,更不可能具有排斥法院管辖权以及使仲裁裁决具有类似于法院判决的效力。但换一个角度看,既然国家承认了以私权自治为核心的仲裁制度,并且该制度在不花费公共资源的情况下化解了民商事纠纷、减轻了法院的诉讼负担,并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二、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效力

(一)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效力表现

按照意思自治理论,当事人作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其私权范围内,有权自主选择争议的解决方式。仲裁协议是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纠纷交由他们自己选定的裁判者进行裁决的纠纷解决协议,体现了当事人对其诉权的处置。仲裁协议一经有效成立就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发生特定纠纷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能依据仲裁协议启动仲裁程序,从而以仲裁方式而不是其他方式解决特定纠纷;同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仲裁协议相对人放弃诉权,依据仲裁协议以仲裁方式他们之间的特定纠纷。在一方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时,另一方当事人必须放弃诉权,参与并配合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协议对某人的效力至少包含以下几点:

1.当事人有义务将特定纠纷提交仲裁解决

仲裁和诉讼是纠纷解决多元化机制中最重要的两种制度,本质上讲,二者存在巨大差异。诉讼是通过代表国家强制力的司法权对私权的干预来纠纷解决,诉讼管辖属于强制性管辖,不依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仲裁是由当事人选定的私人法官居中裁判、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本质上属于以当事人私权自治为核心的一种契约性安排。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表达了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特定的民商事纠纷交由仲裁解决的共同选择和意愿,当事人的合意选择是仲裁制度存在的前提。我国《仲裁法》第 5 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以立法形式保障由仲裁机构来处理订有仲裁协议的纠纷事项。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违背其在仲裁协议中承担的将特定的争议交由指定的仲裁机构以仲裁方式解决的义务,而擅自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以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请求法院中止诉讼或移交仲裁机构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这样就从法律上保证了当事人间特定争议事项在协商不成时只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使得当事人不愿诉诸法院解决争议的本来愿望得以实现。

2.当事人有义务协助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是由私人法官居中裁判,以当事人私权自治为核心的一种契约性安排。当事人在仲裁员、仲裁地、开庭方式、裁决方式以及仲裁程序的诸多方面都具有主导性地位。因此,在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后,仲裁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很大程度上与当事人是否协助有直接的关系。当事人既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权,将纠纷交由仲裁机构以仲裁方式解决,在仲裁机构依据仲裁协议受理纠纷后,为使纠纷顺利解决,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就负有积极协助仲裁程序进行的义务。

当事人协助仲裁程序的进行主要体现在对程序权利的正确行使方面。由于仲裁的契约性,仲裁当事人与诉讼当事人相比,具有更多的程序权利。当事人只有在合理的限度内正确行使这种权力,才不至于导致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滥用,真正实现仲裁的高效率。当事人正确行使仲裁程序权利主要包括:正确行使对仲裁协议效力以及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权、仲裁员的指定权、对仲裁员的申请回避权以及举证权等。

3.当事人有义务履行仲裁裁决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将特定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它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的结果。既然当事人已经通过仲裁协议同意将特定的争议交由他们选定的仲裁员解决,并承认仲裁庭所作裁决的约束力,那么无论仲裁裁决的结果如何,当事人均承担了履行裁决的义务。一般来说法律均赋予仲裁裁决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当事人拒不履行仲裁裁决时,经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我国《仲裁法》第 62 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如果仲裁员被授权以友好调停人行事,裁决是不可上诉的,除非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保留了上诉的权利。

三、仲裁协议效力的适用范围

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是指仲裁协议生效后对什么人具有约束力,即仲裁协议的主体范围。

(一)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仲裁协议当事人是仲裁协议的订立者。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合意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民商事纠纷提交仲裁解决,体现了当事人的自主意愿,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扩展的结果。既然当事人自愿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并已达成了符合法律要求的仲裁协议,就应当受他们自己订立的仲裁协议的约束。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范围包括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以及国家等几种类型。自然人和法人是最常见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只要具备法律上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与他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仲裁协议,这里不作赘述。非法人团体虽然在私法上并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实践中,这些无民事权利能力的非法人团体却常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交往,并得到其他主体的认可。我国 1991 年《民事诉讼法》第 49 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他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法人依法设立并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符合本规定的其他组织。

(二)仲裁协议当事人的继受人

1.仲裁协议的法定继受人

仲裁协议的法定继受人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承受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人。一般包括:自然人的继承人、当事人被合并、分立或终止时的继受人、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破产管理人等。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自然消亡,由继承人概括继承非专属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仲裁协议是一种纠纷解决协议,其目的在于实现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并不具有专属的人身属性。因此,当仲裁协议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自然人时,如果发生死亡的情况,那么就应由其继承人继承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地位,换句话说,仲裁协议约束当事人的继承人。按照我国《合同法》第 90 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义务。”从而确立了合同的一方主体发生变化时,不应影响合同善意相对方的原有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也即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等情形时,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就继承了该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按照我国《仲裁法》第 19 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立、终止,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合同的当事人变更的情形,仲裁协议当事人变更的,原仲裁协议应继续有效。

2.仲裁协议的协议继受人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纠纷解决协议,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体现。仲裁协议既然可以依当事人的意愿订立,当然也可以依当事人的意愿转移。仲裁协议规定了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时的解决途径,是为了解决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而设立的,因此,仲裁协议的单独转移是没有法律意义的。仲裁协议的转移是指合同转让、提单转让等情况下,其中的仲裁协议也随之对合同和提单的受让人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受让人事实上是按照协议参加到原合同中来,可以看作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协议继受人。在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合同的受让方(协议继受人)应当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三)特定的第三人

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仲裁协议的效力原则上仅及于协议的当事人,而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但例外情形下,仲裁协议也可以约束第三人。在仲裁协议约束第三人情况中,除法律直接规定和当事人协议之外,在代理制度下,仲裁协议对被代理人;代位求偿权制度下,仲裁协议对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具有约束力。

四、仲裁协议效力的立法完善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并非一方当事人的愿望。因此,作为仲裁协议,只要能够体现出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共同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就不应当轻易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据此,对我国仲裁程序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提出一些建议:

(一)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的处理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不应当一律视为仲裁协议无效。各国立法对当事人在商事活动中国表现出的共同意愿普遍予以重视和尊重。体现在对方式人订立的合同条款、当事人选择可适用的法律、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等诸多方面。其他国家立法中很少将仲裁机构约定的确定性与唯一性视为仲裁协议比不可少的内容。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时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提交法院,应以首先主张一方的选择为依据,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二)放宽对仲裁协议形式要求

仲裁的产生就是基于商品社会对商事贸易纠纷解决,那么在商事交易中应当更注重商业利益的需要,为了交易的继续和顺利,人们会通过双方认可的途径、方式加以修正和弥补。在一些行业习惯性地交易中,为了简便快捷口头形式的合同随处可见。对于当事人而言,利益中途从可能变为现实时,对于纠纷解决的依据仲裁协议是什么形式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在仲裁程序的设计上,是否给商人们足够多的机会去选择比诉讼更为方便快捷的解决方式仲裁。所以,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形式不必做出过于严格的规定,还应当允许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的协议作为仲裁的依据。不但能够与国际仲裁通行规则接轨,又适当提高仲裁的适用几率和地位,有利于促进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蓝瀛芳:《仲裁协议的效力与自主》载于《最高法学研究会丛书》(二)

2.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 2000 版

3.杨建华主编:《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一)》,台湾三民书局 1996 年版

4.方建华、杨静:《仲裁当事人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 25 卷

5.王生长:《仲裁协议及其效力确定》载于《仲裁与法律》,2001 年 10 月

6.方建华、杨静:《仲裁当事人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 25 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