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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的可仲裁性

更新时间:2015-01-07 09:52:00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3933次

侵权行为的可仲裁性

 

韩宏舜、陈靖雅、赵鸣镝

 

仲裁作为一种处理民商事纠纷的方式起源很早,它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发展起来的。据考察,远在古罗马奴隶制时代就有用仲裁方法解决纠纷的记载。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各种利益主体在经济交往中必然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矛盾。运用仲裁方式及时解决民商事争议,是化解经济交往中的矛盾,保持市场经济顺畅发展的必然要求。仅以哈尔滨市而论,仲裁这几年来案件数有了较大发展,2012年增长百分之二十以上,2013年更是增长百分之八十以上,但与之相比较的是案件绝对数仍然较少,以2012年办理案件数计算,在哈尔滨市仲裁的民事案件尚不足哈尔滨市法院审理同类经济纠纷案件百分之一。

一、仲裁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必要性

(一)有现实需求

我国自去年以来,各方面消费大幅度缩减,产能过剩或者说经济结构转变的阵痛已经到来。这种经济形势,必然带来以下二种宏观层面的经济需求:

一是对资金流转速度以及效率的追求,作为前几年经济发展支柱的各大房地产企业,已经不同程度的出现了资金链断裂的问题,而作为房地产企业背后金主的各大商业银行更是苦不堪言。因此,无论是经济的管理者政府,还是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经营者,都应将加速资金流转,作为推动经济发展走出低谷的发动机。而这就必然要求对市场主体之间出现的争议能够做到迅速裁判、迅速解决和迅速执行。以广东省为例,在发生劳动争议后,该地劳动和社保部门往往能够及时进行争议仲裁,扣押用工者财产并予以执行,所以该地虽为用工大省,发生劳动争议也较多,但因此引发的恶性群体性事件却较少。仲裁相比诉讼:程序简单、时间较短、仲裁结果也相对公正同时能保证执行力,作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可以更好地满足管理者和市场主体对快速解决纠纷的资金效率的追求。

二是对责任的规避和对公平结果的追求,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我国的各类企业管理也更加精细化,明确化,特别是在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企业管理者的责任更加明确的前提下,各类企业,特别是大中型国有企业,都建立了风险防控和经济责任追究制度。而这类制度往往是以诉讼作为启动的标志,这就造成了作为这些企业的中高级管理者,特别是地方公司的主管,为了避免自身行为遭遇企业的内部审查,宁可牺牲企业利益也要避免诉讼,既令自身违反了对企业的重视业务,又令许多案件无法公正处理,破坏了民事公正,也败坏了该类企业的整体形象。甚至造成了这类企业常常成为“冤大头”,不少心怀不轨者会恶意违约以取得违约利益。而仲裁这种特殊的纠纷解决机制,既没有诉讼引发责任追究的担忧,又能相对公正的维护企业的利益,可以满足此类企业的需求。

(二)有文化背景

一是面子文化,中国人的面子文化,可谓源远流长,这可能和千年来流传的儒家思想特别强调尊严的不可侵犯有关。因此包含民事纠纷的各类纠纷的胜负,往往成了评价个人能力或者企业商誉的重要依据。现实中,不少拥有了相对较高社会地位和经济基础的交易主体,往往非理性的看待诉讼的结果,甚至引发刑事案件,如著名的哈尔滨亿万富翁杀人案,加害人和被害人均是拥有丰富资产的成功人士,只是为了一系列标的相对较小的民事案件争执,最终导致一人被杀,一人被判死刑。试想,如果两人能够在仲裁庭上达成结果保密的裁决,双方“斗而不破”是不是能避免刑事案件的发生呢?

  二是贱讼传统,中国传统的观念中,诉讼不是什么好事,王氏宗祠家训曾经列举出诉讼有赔盘缠、坏心术、忘身辱亲等种种坏处。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生产力限制司法技术不发达,诉讼成本实在过高;另一方面则恐怕是由于自西汉“春秋决狱”以来,诉讼不仅带有定纷止争的作用,同时还有一定的道德评价意义,诉讼的失败不仅意味着利益的损失,而且意味着道德水准的负面评价。因此“打官司”往往意味着撕破面皮和对某种社会地位的否定,著名故事“蒸骨三验”形象的描述了这样的过程。而如果能以“评理”的方式来解决,不仅能“留存体面”,争议双方也往往会基于对生活地区秩序的尊重而积极履行这一裁决。

(三)自身特点的优越性

一是仲裁带有明显的私属性和自治属性,仲裁的强制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意味着当事人在仲裁的过程中几乎可以对仲裁机构、程序、内容乃至仲裁员都进行选择,甚至对仲裁是否应当依据我国的民事法律等进行选择,选择更多,自由度更高,所得的结果也更易于接受;二是仲裁带有明确的隐私保护属性,仲裁来自私权,因而裁决结果也是只关系仲裁人的事情,仲裁天然是不公开的,只有依特殊申请方可公开,这就给予仲裁双方在仲裁过程中充分讨价还价尽情表演的空间;三是仲裁一审终裁,具备高效率的特点,能够在短时间内做出明确而有执行力的裁决;四是仲裁员往往来自于比较知名的法律学者或者法律从业者,说理能力比较强,往往使裁决更令人信服。

二、现行仲裁法适用范围的局限性

(一)对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定义不明确

我国现行《仲裁法》规定: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提交仲裁。本条规定是仲裁的适用范围,但问题便由此而生,究竟哪些纠纷是属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这在仲裁法中并没有具体的界定,而且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此予以说明,这直接导致了仲裁理论和实务中大量的争议和分歧。

(二) 适用范围狭窄且规定存在瑕疵

我国《仲裁法》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并用的立法方法。《仲裁法》第二条将可仲裁的事项范围严格限定为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此规定实际上就已经排除了人身权纠纷的受理,而《仲裁法》的第三条又具体列出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能提交仲裁,由此又将夫妻离婚财产纠纷、被收养人与其养父母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扶养费纠纷、继承份额纠纷等依照第二条规定可以划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排除在外了。

三、侵权行为的可仲裁性

鉴于上文中仲裁制度的必要性和局限性分析,为了更好的发挥仲裁制度的优越性,弥补仲裁规定的缺陷,笔者认为应明确的规定将一部分侵权行为纳入可仲裁的范围。笔者认为判断一个侵权行为是否可仲裁主要考虑四点因素:1)是否具有可争讼性;2)是否涉及金钱给付;3)是否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权益范围;4)通过仲裁解决不侵犯国家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只要满足该四点,就可以通过达成合意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裁决。由此,笔者认为侵权纠纷中的物权侵权纠纷和可通过金钱给付解决,且当事人具有自由处分权的一部分人身性侵权纠纷是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

(一)物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由物权引起的侵权纠纷法律上的救济途径主要有赔礼道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对于涉及财产赔偿的此类侵权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问题,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侵犯物权行为而产生的纠纷应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权益,只要双方当事人能够合意达成仲裁协议,放弃自己的诉权,在不消费公共资源的情况下由当事人通过仲裁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能够更便利、快捷、经济的达到目的,是完全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的,国家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是完全没有必要将司法权强制性的介入其中的。

(二)人身性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人身性侵权纠纷包括身份权侵权纠纷和人格权侵权纠纷。

1. 身份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仲裁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可以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笔者认为如仅涉及到财产问题,例如对继承份额的侵占、离婚财产分配纠纷、抚养费提高纠纷等涉及财产的纠纷,只要当事人能够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仲裁协议,就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此类侵权纠纷。因为该类财产纠纷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如果片面的认为所有人身权侵权纠纷不可进行仲裁,这其实是对当事人自由民事处分权的限制。仲裁的快速、便捷、经济与保密性、专业性在此时完全能够满足当事人需求,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此种情况下,是有判断能力,可以承担仲裁的裁决结果,国家应该对此予以支持。

但是,在人身权侵权纠纷中,有一些没有直接涉及到财产赔偿且与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联系密切的纠纷如:故意侵害他人行使赡养的权利、故意使被监护人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脱离监护等侵害身份权的纠纷。对此类侵权纠纷是不能够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

2.人格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婚姻自主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内容。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且具有非财产性的特征,出于对人类社会存在的基本秩序和国家公共利益的考量,当事人对此类权利的自由处分权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所以,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此类人格权的侵权纠纷是不可以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

四、结 论

随着社会的进步,仲裁制度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越来越受到当事人的青睐。为了满足仲裁制度迅速发展的要求,我国有必要完善现行仲裁立法,改善现行仲裁立法的缺陷,将侵权纠纷中的物权侵权纠纷和可通过金钱给付解决,且当事人具有自由处分权的一部分人身性侵权纠纷纳入仲裁的受案范围。将仲裁运用到更广泛的范围,满足当事人友好、及时解决纠纷的愿望,也有助于我国和谐社会的建立。

 

 

作者简介:

韩宏舜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陈靖雅  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赵鸣镝  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联系电话:13904812975 、87016091、1335188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