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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更新时间:2015-02-06 09:05:07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2692次

浅谈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邓立强  黑龙江广播电视大学

            华  汉  黑龙江教育出版社

【摘要】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仲裁协议的效力不仅及于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还影响到仲裁机构和法院对争议的管辖权,主合同无效,是否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即仲裁条款有无独立性,曾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目前,仲裁条款的独立原则已经成为现代仲裁的发展趋势,它目前已经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我国也承认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关键词】仲裁协议  主合同  独立性

现代协议仲裁制度最大的特点在于当事人享有完全独立的意思表示,而仲裁协议是实现当事人意思自由的集中体现,因此,学者们形象地将其称为“现代仲裁制度的基石”,作为仲裁制度之基石的仲裁协议,就其存在形式与主合同(有学者又称为基础合同)的关系而言,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在主合同之外单独就仲裁合意达成的独立的书面协议;另一种是当事人在主合同之中订立的表达其仲裁合意的仲裁条款。不管是单独的仲裁协议书,还是主合同之中的仲裁条款,其目的都是要解决合同中的纠纷,其效力离不开独立性的探讨。

一、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内涵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又称为仲裁协议的"自治性"(Autonomy)或"可分性"(Severabiity),尽管理论界表述不同,但实质上没有区别,都认为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指仲裁条款作为主合同的一部分,其在性质上、效力上均独立于主合同,其效力有独立的确定性,其有效性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也就是说主合同无效、解除、终止或者变更等,仲裁协议作为当事人约定的解决主合同纠纷的协议,仍然独立存在,在此应该注意的是,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仅适用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为该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形式之一,其本身就是一个合同,所以才有相对于主合同是否独立的问题。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表现在以下两个层面上:第一,性质上的独立性,尽管仲裁条款是主合同的一部分,但其在性质上与主合同其他条款的性质截然不同。具体而言,主合同是规定当事人双方实体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实体性质的;而仲裁协议是关于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协议,是程序性质的。所以,它和主合同是平行的,二者完全可以分离。第二,效力上的独立性,即仲裁条款虽然载于合同之中,但其效力并不因合同的其他条款效力的终止而终止。仲裁条款本身有独立的有效要件。仲裁条款的效力具有独立性的原因在于,仲裁协议是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协议,是作为救济手段出现的,其目的在于解决因主合同其他条款而产生的争议,也就是说,仲裁协议是一种关于主合同的结果事项条款,它在约定的仲裁事项出现时才能发挥作用。所以,它不因主合同失效而失效,反而因满足了其所附的停止条件而得以实施,发挥作为救济手段和解决纠纷的程序的作用。通俗一点讲,合同无效或变更、终止不代表不发生任何后果,恰恰是因为发生了这些后果,产生了争议,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才有了用武之地。

仲裁条款有无独立性,曾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一些学者认为,独立性理论主要是针对仲裁条款的,单独的仲裁协议书是以一个独立的法律文书的形式存在,其独立性是显而易见的;但是,仲裁条款则是以一个条款的形式存在于合同文本之中,因此才可能受到主合同效力变化的影响,才产生了是否独立的问题。

其实,是否独立的问题,既不是因为存在形式上的联系而产生,也不是因为存在形式上的独立而自然解决,无论是单独的仲裁协议书还是存在于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条款,都因为与主合同存在着同样的实质性联系而存在是否独立的问题。只是仲裁协议大多是以仲裁条款形式存在,并且仲裁条款更容易产生是否独立的疑问,因此,学者大多关注的是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因此,在独立性问题上,单独的仲裁协议书与仲裁条款是完全相同的,关于仲裁条款独立与主合同的法理基础、适用情形等理论对单独的仲裁协议书也是完全适用的。

二、仲裁协议的独立性的适用

目前,仲裁条款的独立原则已经成为现代仲裁的发展趋势,它目前已经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也为《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等大多数国家仲裁规则所采用。对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国际法院的 Schwebel 法官曾作出了较为形象和准确的诠释,许多国际商事仲裁论著及文章引用了这一论断:“当事人之间签订一项包含仲裁条款的协议时,他们之间形成了两项而不是一项协议,其中,仲裁协议在合同自始无效或失效时仍保持其效力。”根据这一“可分性”论断,仲裁协议不受主合同命运的影响。

我国《仲裁法》第19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因此,在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形下,订立仲裁协议的主体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其权利义务继受者与仲裁协议相对方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或未达成放弃仲裁的协议时,原仲裁协议对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原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合同主体的一方单方面发生变化,不应影响合同善意相对方的原有合同地位,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合同,与主合同的权利义务具有同样的不可减损的地位,这是仲裁协议独立性的最低要求。我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条规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由此可见,我国也承认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总之,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是商事仲裁的一项基本原则,承认和适用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并不必然也不应该导致其他结果的出现,仲裁协议独立性无论是在仲裁理论上还是对仲裁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贯彻支持仲裁之政策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