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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议知识产权争议的可仲裁性

更新时间:2015-04-27 08:43:31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2822次

简议知识产权争议的可仲裁性
王悦

摘要:分析一项争议是否可以仲裁,即具有仲裁性,关键是要从争议的性质出发,在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看争议事项是否在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之内。

关键字:知识产权争议;仲裁性

一、商事争议的可仲裁性

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问题,是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本身经常发生争议的一个源泉。可仲裁性问题是指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争议,按其性质而言能否以仲裁方式加以解决的问题。并非所有事项都可以提交仲裁,各国往往处于本国公共政策的考虑,决定哪些问题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如果约定的事项属于有关国家立法中不可仲裁的事项,该国法院将判定该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并命令中止仲裁协议的执行或拒绝承认与执行已经做出的仲裁裁决。

目前国际社会对何种争议允许提交仲裁并没有做出统一规定,如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将仲裁协议事项限定在“商事问题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法解决的问题”。1958年《纽约公约》设有商事保留条款,规定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无论是否为契约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本公约”,从而排除了非商事争议的可仲裁性,但公约本身并没有具体规定哪些争议可以提交仲裁,而是留待各国国内法解决。

我国1995年9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一次对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作了原则规定。该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又规定:”下列争议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财产权益”,这个概念值得探讨和解释。以非契约性财产权益纠纷为例,财产权益本身就需要加以界定。因为“财产”一词在我国一般仅理解为有形的财产,而"资产"不仅应该包括有形的物,也应该包括无形资产如知识产权以及不涉及知识产权的商誉等。

二、知识产权争议的性质及界定

要分析知识产权争议的性质,就必须首先明确知识产权的性质。关于知识产权性质的理论主要有精神所有权说、非物质财产权说、产权的制度安排这几种。

一是“精神所有权说”认为知识创造者为社会做出了贡献,社会就应赋予其特定权利,以体现社会的“公平”和“对价”。“精神所有权说”将知识视为物的一种,认为知识产权是对精神创造的成果的权利,精神创造的成果和物质成果一样是其创造者的财产,其“所有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自己的财产,未经权利人授权或许可,他人无权使用该成果或者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国家政权只是起证明权利的真实性和保证权利不受来自第三者的故意侵犯。

二是“非物质财产权说”由约瑟夫·科勒提出,认为传统的物权只能涉及物质财产,而创作者的权利具有另外的性质,涉及的是对被视为具有经济价值的非物质财产的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由于作品这一非物质财产得到经济上的利用,作者享有的是一种具有经济性质的权利。法律的主要准则之目的是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以保证作者获得经济利益。当然,作者还享有其他非经济性质的权利(科勒称之为个人权利)。个人权利不属于著作权的内容,而是作者总的人身权利的一部分组成,个人权利有助于对作品的保护。因此,科勒提出有必要创造一个新的法律类别:非物质财产权,第一个把创作者权利的客体作为应单独研究的一个问题加以论及。

三是“产权的制度安排”侧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经济增长作用,提出知识产权是制度产品,是产权的一种类型。

以上三种理论虽然表述形式不同,但都承认了知识是创作者自己所占有的,由此而产生的权利别人未经许可并支付对价不得使用。实际上,知识已经成为生产力的要素,要进入市场并接受市场选择,并在流通中促进相关产业的发展。

知识产权,起源于封建社会的“特权”,却在这种看起来完全不符合“私权”原则的环境下产生,而逐渐演变为今天绝大多数国家普遍承认的一种私权,一种民事权利。

知识产权作为私权这一原则在国际条约当中得到承认和强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为TRIPS协议)在前言中指出“知识产权属于私权”这一个原则,并不允许成员对该协定的该条款作出保留。TRIPS明确提出的“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应该适用于各类知识产权。

TRIPS协议强调知识产权是私权,意义十分重大。其本意在于强调知识产权主体的平等性。知识产权的权利性质是私权。这种私权属性表明,在对待知识产权问题上,任何成员不能因为主体或者客体的原因而采取歧视政策。同样,知识产权争议对于平等的产权主体,只要他们达成仲裁的合意,显然可以也应该得到公正的仲裁裁决。

在明确知识产权性质的基础上,我们来分析知识产权争议的性质问题。
  知识产权争议,一般分为知识产权有关的合同争议,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侵权争议和知识产权效力争议。

知识产权有关的合同争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争议,一般是可以进行仲裁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侵权争议是平等主体间的侵权争议,随着这类案件的大量增加,一些国家允许在不触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也是可以仲裁的。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也是知识产权有效性的争议。由于著作权的自动享有原则,因此,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仅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有效性争议。

对于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能否提交仲裁,仍然是存在争议的问题。主要原因在于,知识产权被认为是由国家有关部门授予个人的一种社会垄断权。而知识产权的有效与否,影响经济生活中社会公众的利益,涉及一国的“公共政策”。因此,如果将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提交仲裁,便会置社会公共利益于仲裁员可能的“独断专横”之下,这是不能接受的。 因此,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长期以来被视为可仲裁性的禁区。

三、知识产权争议仲裁的发展趋势
  近年来国际上有关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表明,在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上,呈现出几个方面的发展趋势,这势必也影响到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趋势。

首先,可仲裁性事项的范围不断扩大,法院不再轻易地支持关于不可仲裁的抗辩,许多传统的不可仲裁的事项已经通过仲裁加以解决。 20世纪60年代,美国率先突破了这一禁区,在一系列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肯定了知识产权侵权争议的可仲裁性。1983年生效的《美国法典》第35编第294节规定,有关专利或专利权利项下的合同可以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任何由该合同引起的与专利效力或侵权有关的争议的条款。如果无此约定,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专利有效性和侵权争议,这种提交仲裁的约定是有效的,不可撤销的和可强制执行的,除非存在法定的或衡平法上的撤销协议的理由。对于版权有效性仲裁问题,美国法院在Saturday Evening Post Co.v.Rumbleseat Press Inc.(816 F.2d 1191,1198-99(7th Cir.1987)一案中支持通过仲裁进行解决。同美国一样,瑞士对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的可仲裁性的态度也比较“开明”。1975年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明确同意执行一份宣告专利权无效并撤销相关专利登记的裁决。此外,瑞士联邦专利和商标局还发布正式声明,承认知识产权有效性有关的仲裁裁决。与瑞士有关的情况相似,比利时、瑞典等国法律也认为专利效力争议的可仲裁性。
  其次,在可仲裁性问题上,各国往往区分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对国际商事争议作特殊考虑,赋予其比国内商事争议更优待遇。也就是说,国际商事仲裁相对于国内商事争议而言,国家对之抱以更加宽容的态度,对之限制较少或取消限制。美国在1974年Scherk v. Alberto-Culver Co.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此案因为具有国际因素而不应照搬国内证券争议不得提交仲裁的原则,从而通过判例确认了美国支持仲裁的政策,特别是通过仲裁解决国际商事交易中的争议的支持。 因而,在美国,几乎所有涉及国际商事争议事项都可以提交仲裁解决,虽然这些争议涉及国内合同中不可仲裁的事项。在法国,“国内的仲裁条款只对商事争议有效,但这种限制不适用于国际仲裁,因为在国际仲裁中,仲裁条款总是有效的,只要不违反公共政策。”因此,在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中,只要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通过仲裁方法加以解决是可行的。

最后,公共政策对可仲裁性问题影响减弱。长期以来,公共政策成为各国否定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的主要理由。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有效与否,涉及一国公共政策,因此,可以援引公共政策来排除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但是,公共政策内容的确定有时是非常困难的事,甚至可以说公共政策的界限有时仅仅凭借法官的感觉来划定。晚近以来,显著的趋势是,欧美国家法院和仲裁庭对公共政策问题采取非常宽松的态度,减少通过区分哪些事项和法律规范具有公共政策的方法,来作为判定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标准,甚至对很大程度上涉及适用公共政策规范的案件允许仲裁,从而呈现出一种将可仲裁性问题与公共政策相脱离的趋势。

四、结论

笔者以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权利,其在法律范围内的使用、转让的目的或结果都是以有形财产货币来衡量的。至于无形资产中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不能转移,不在讨论范围之内。因此,我国仲裁法中的 “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应该包括知识产权纠纷。至于《纽约公约》中的“无论是否为契约关系所引起的争议”自然也应该包括知识产权争议。

此外,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禁止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规定。按照1994年《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这里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显然包括了知识产权纠纷。 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明确可以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类型由“著作权合同纠纷”变更为“著作权纠纷”,这一修改可以表明立法者对于侵权性质的著作权争议可以提交仲裁解决。《专利法》和《商标法》均未对专利和商标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随着“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权裁定的作出,侵权纠纷提交仲裁解决在实践中已经基本不存在障碍。

可见,在可仲裁性事项的发展趋势中,各国趋向于采取有利于仲裁的政策,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也将进一步放宽,公共政策对可仲裁性事项上的限制越来越少,甚至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已经与公共政策相脱离,知识产权效力争议的可仲裁性逐步地被更多的国家所接受。

对于我国,也应该顺应这种趋势,放宽对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的限制,允许仲裁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对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做出裁决,这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知识产权纠纷的快速解决。

 

作者简介:王  悦    哈尔滨仲裁法研究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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