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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规范化之探析

更新时间:2015-05-20 10:44:12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2879次

仲裁规范化之探析

郑云鹏  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摘要】仲裁制度具有高效便捷、费用低廉、独立公正的特点,在仲裁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应当呈现出规范化的趋势,给仲裁制度独立健康发展带来极大的积极影响。本文将围绕仲裁产生和性质进行探讨,分析仲裁规范化的积极作用,从而构建仲裁机构规范化建设。

【关键词】仲裁 规范化 诉讼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对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仲裁当事人对争端解决方式的选择,为大多数国家立法所确认。在我国,仲裁制度迅猛发展,为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维护其合法权益,仲裁机构应当进行规范化建设。本文通过探讨仲裁产生和性质,通过对仲裁与诉讼的比较,试图寻找构建规范仲裁机构的途径。

一、仲裁的产生及其性质

(一)仲裁的产生

人的个体性与人类的社会性存在内部矛盾,在人类社会形成以后,这种矛盾和冲突的解决方式大体经历了自力救济到公力救济,从同态复仇到司法解决的发展阶段。

以诉讼为代表的公力救济,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实现解决冲突的一种救济手段。其代表着国家力量,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每个环节或者审判结果都必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其是一种高成本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弥补这种缺陷,满足建立其他争议解决机制的社会需求,仲裁制度便应运而生。仲裁制度使得当事人能够更为快捷、高效、便利的解决矛盾冲突,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二)仲裁的性质

仲裁性质具有多种理论。传统理论认为仲裁具有契约性,这种理论强调了当事人的无限制的意思自治,走入了一个极端,否定了诉讼的作用;另一种理论认为仲裁具有司法性,这种说法肯定了国家法律对仲裁的监督,但又片面强调了法律监督,忽略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有人认为仲裁契约性与司法性兼具,即混合性,这种理论只是将二者简单相加,并不能从根本上说明仲裁的性质。20世纪60年代后学者认为仲裁具有自治性,但这种自治性又具有超国家性质,与仲裁现实不符。

仲裁制度的存在是因为其具有诉讼不具备的优点,即当事人意思自治,但这种自治又离不开法律的支持与协助,如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等,也就是说仲裁的本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国家司法机关协助为辅。这就决定了仲裁制度应当具有规范化,避免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无限制的扩张,同时,这种规范也应当有一定的限制,防止过分夸大司法权力忽视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

二、仲裁与诉讼的比较

仲裁和诉讼是两种截然不同解决争议的办法。诉讼是指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照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的活动,适用二审终身制;而仲裁是指争议双方自愿将争议事项或将来发生的争议事项协商一致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效果。仲裁与诉讼相比具有自愿性、专业性、灵活性、保密性、快捷性、经济性、独立性等优点,这些优点都与诉讼有着很大的区别。但随着仲裁在解决纠纷机制中作用的不断扩大,国家开始积极立法使仲裁与诉讼接轨,仲裁结果得到法律强制性的保护,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由于仲裁员素质的良莠不齐,规范的仲裁程序能够保证结果公正。仲裁规范化有以下几方面体现:

(一)仲裁司法性导向

仲裁制度具有一裁终局的法律效果,不可避免会出现错误的裁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法院原则上不审查或者严格限制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只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在仲裁程序中,法院的监督以支持或协助仲裁为主,并不擅自扩大监督范围。仲裁的这种司法性导向,使得仲裁机构必须在仲裁员的选择,仲裁审理过程,仲裁裁决文书上进行规范性设置,避免法院撤销仲裁结果,损害仲裁权威性。

仲裁与诉讼有较多的相同之处

仲裁和诉讼都是争议解决的办法,具有相同的主体、相同的案件性质,在某些程序上规则也有相同之处,这就使得仲裁制度在某些方面规范化设置与诉讼程序相似。

(二)仲裁制度本身具备规范化特性

我国《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要求仲裁员应当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或曾担任审判员满八年等,这些规定使得仲裁员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能够很快判断仲裁争议事项的结果,避免错误发生,一些仲裁员也会将法庭诉讼技巧,或者行为方式运用到仲裁程序中,使仲裁庭具有法庭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仲裁程序规范化。

三、建立规范化的仲裁制度

(一)仲裁程序规范化

仲裁与诉讼相比很重要的优势是更灵活快捷,能够及时的解决各种争议纠纷,这种特性尤其表现在解决商业纠纷上。

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仲裁过程只要不损害公共秩序,或长或短都是符合公平和效率的。德国、日本、美国等国家的仲裁立法与规则都允许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自行选择仲裁程序。自行选择仲裁程序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适用仲裁程序上应当进行规范化设置,这方面可以参考民事诉讼程序的做法。在公力救济经过岁月检验发展至今,其程序上的严肃性、权威性,公平公正的法律效果是值得仲裁程序借鉴的。我国仲裁法已经有这方面的意识,并且试图去尝试了,如我国《仲裁法》第4章对仲裁程序的规定,就是大体沿用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做法。《仲裁法》第39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做出裁决。

(二)仲裁裁决书沿用了法院判决书的写法

裁决书是仲裁庭按照仲裁规则在仲裁过程中或者在仲裁审理终结后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裁判。仲裁庭的裁决权虽然不来源于公共权力和国家强制力,而是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但裁决书也应当具有一定的规范性,使得其起到严肃、强制的效果。现实中,由于一些仲裁员原就是审判员,其在作出裁决书时不可避免的出现诉讼文书的痕迹,使得裁决书在整个行文措辞风格上具有与判决书同样的严肃的法律效果。这样既保留了仲裁过程中的柔和性又体现了裁决书的语言特点和法律效力。

仲裁制度的发展本身就是一个不断制度化、规范化的过程,在其发展过程中,按照诉讼模式和诉讼思维理念进行制度化,可以确保仲裁程序公正进行,使仲裁制度在保证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精神、程序灵活等优势的基础上,确保仲裁结果的严肃、权威。

 

参考文献

  1. 李双元:《中国国际私法通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版。
  2. 韩建、林一飞主编:《商事仲裁法律报告》(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2月版。
  3. 韩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第2版。
  4. 高菲:《中国海事仲裁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 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