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5-05-07 09:10:47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2571次
我国涉外仲裁监督制度的完善
许丽英
【摘要】:随着我国仲裁法制的不断完善,涉外仲裁监督制度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现已成为促进国际民商事活动的有力工具。但在在立法中,涉外仲裁监督法律规范内容本身还存在某些瑕疵,亟需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完善.
【关键词】:涉外仲裁;法律监督;制度
成为具有吸引力的国际或涉外仲裁地能给一国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和良好的国家声誉。随着我国对外贸易规模的不断扩大,涉外仲裁案件的数量也随之增加。但从对外经济贸易总量2012年已越居世界第一, 对外贸易依存度已接近60%的我国经济状况看仲裁机构受理的涉外仲裁案件数量却并不多,。2012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全年共受理案件1060件,涉外案件331件,占受理案件数的31.2% 。这与2010年我国所有仲裁机构受理的涉外案件总数1219件, 涉外案件仅占受理案件总数的1.6%相比,固然有所增加,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差距。造成这一状况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我国涉外仲裁监督制度的不尽完善。近年来,尤其是2009年以来,国内外学者对此问题提出了不少建议,但由于相关法律的修改至今尚未提上议事日程, 致使研究成果还不能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要改变这一现状, 目前当务之急是仍要继续通过参考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国际或涉外仲裁法制及相关研究成果,来对我国涉外仲裁监督制度的完善建言献策。
一、我国涉外仲裁监督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仲裁法》实施十多年来,涉外仲裁监督从制度层面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在原有不予执行制度基础上,还增加了裁决撤销制度,并沿袭了对涉外仲裁只审查程序,一般不审查实体内容,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从总体上看,我国《仲裁法》对涉外仲裁监督规定的内容,基本与我国的国情相符合,但个别内容已经不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或多或少地影响了我国涉外仲裁事业的发展。
(一)将约定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不利于我国开拓国际仲裁市场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 仲裁事项;(3)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可见我国法律明确否定临时仲裁和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仲裁从当事人选择的时间上看,不仅有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仲裁,还有当事人临时约定的仲裁。临时仲裁不仅能有效解决当事人的燃眉之急,而且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它具有费用低,形式灵活等特点。但这种临时仲裁至今未被我国法律所确认。目前各国立法普遍放宽对仲裁协议的限制。如果硬性要求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机构,既不符合情势变迁原则,也是不符合国际立法趋势的。
(二)将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及不予执行制度不应该规定完全相同的条件
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是法院对仲裁的两种主要的监督方式,两者的法律后果有极为相似,其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裁决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是有重大区别的。一是管辖的法院不同。按照国际惯例,一国司法法院一般只能撤销本国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不能对其他国家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予以撤销;而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既可以是本国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也可以是对其他国家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二是申请的主体不同。申请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是法律同时赋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而申请裁决不予执行,只能是仲裁程序的胜诉人。三是法律效力不同。一项仲裁裁决如果该裁决被撤销,其法律效力就会完全丧失;但如果是被一国拒绝执行,其法律效力并不丧失。四是程序优先性不同。如果当事人一方提起撤销程序,另一方当事人提起执行程序,选择撤销程序的当事人能得到法律认可。由此可见,不予执行制度与撤销制度是有明显区别的,不应该规定完全相同的条件。
(三)将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不科学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70条、第71条的规定,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条件都是《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的内容。即:“法院有权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条件下,撤销涉外仲裁裁决:⑴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⑵当事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当事人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⑶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同;⑷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看,这四项都是赋予的法院程序性审查的权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在某些情况下,程序性问题与实体性问题有时是重叠的。如果司法机关将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的范围,就会导致影响涉外仲裁裁决结果的得不到合法审查。目前,各国立法对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均不局限于程序性的审查,而且在我国相关法律中关于国内仲裁的规定也有实体性审查方面的内容。否则类似“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属于伪造、仲裁员有受贿舞弊行为”等既含程序因素又含实体因素的情况就会被排除在外。因此,我国涉外仲裁监督制度既应与国际社会相统一,也应与国内仲裁法律规范相统一。
二、我国涉外仲裁监督制度的完善
完善的涉外仲裁监督制度,是我国涉外仲裁功能和作用发挥的重要保障。但这种作用的发挥依赖于科学的立法,为此,我们首先需要从立法层面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上述问题。
(一)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取消将约定仲裁机构作为协议升效的法定要件的限制
我国和其他有些国家现行法律之所以将仲裁机构的确定视作有效仲裁协议的必备要件,原因在于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权力依赖于当事人的选择,即当事人如果在仲裁协议中没有明确表示将争议提交其该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就不能受理。可见,这种规定不利于国际商事的发展,也不利于仲裁机构居中裁判功能的有效发挥。当前有的国家已开始放宽这一限制。如英国对于海商案件只要求仲裁协议中出现提交“伦敦仲裁”的字样即视该仲裁协议有效。英国的做法对我国在内的其他国家也是一种很好的启示。我国也不妨借鉴这一经验,重新审定仲裁机构协议升效的法定要件,取消将约定仲裁机构作为协议升效的法定要件的限制,充分保障国际商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一步扩大仲裁机构管辖权。
(二)将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与不予执行制度分别作出规定
早在十几年前,在我国《仲裁法》尚未出台之时,有人对《仲裁法》草案规定的撤销程序提出不同看法。认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没有必要再规定撤销程序对仲裁进行双重监督。笔者认为,我国现行《仲裁法》对撤销制度与不予执行制度同时规定是有其合理性的,只不过,不应该将这两种各自不同的情况规定适用相同的条件。因此,为使仲裁法律规范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应将两者予以分别作出规定。
(三)扩大涉外仲裁司法审查范围,增加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条件
由于我国《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均属于我国的基本法,目前为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在两部法律尚未再次修改之际,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在《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四个情况之外,将“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属于伪造、仲裁员有受贿舞弊行为”等内容也作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一种情形。即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四项纯粹的程序审查,扩大到对涉外仲裁司法审查不仅要包括上述单纯程序性的审查,也应包括实体性审查问题。因为在实践中某些程序性问题与实体性问题是重叠的。
总之,随着时间的推移,国内、国际情势的变迁,同时也为了使我国涉外仲裁监督制度具有国际化和现代性,我们有必要采取上述有效措施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