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5-06-17 08:49:08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3856次
浅析如何发挥仲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
王秀东
推动多元化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发挥“和解、调解、仲裁的积极作用”,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更多地运用调解方法,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要做好民事诉讼与仲裁、和解、调解的衔接工作,形成和谐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进仲裁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对接联动,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开辟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条重要途径和工作方式。本文就如何充分发挥仲裁制度在参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作用问题进行浅析。
一、明确仲裁的优势,强化仲裁的理念
大量事实表明,仲裁在广大老百姓中并不了解,就连广大公务员队伍中也是知之甚少,尤其是在相当多的领导干部中仲裁的意识严重滞后。不知道仲裁就不会选择仲裁,仲裁意识不强也不会有选择仲裁的自觉性。所以,仲裁参与多元化解纷机制中反映出来的一个突出问题,是要不断增强仲裁的理念。从实践来看,要增强广大公民的仲裁理念,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来推动,教育的核心问题是明确仲裁有哪些独特的优势。
有对比才有鉴别,有鉴别才明优势,有优势才促发展。通过宣传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与仲裁调解的异同,才会更显仲裁的特有优势。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仲裁相比较: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都具有高效率、低成本、公平合理、互利双赢、不伤感情、有利合作的优势,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不足之处是其调解协议仅具合同效力,一方反悔,其结果不能实现,而仲裁的调解或裁决具有终局效力。《仲裁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司法调解是司法诉讼的组成部分,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最终救济途径。而仲裁与司法调解相比较,具有的独特优势主要体现在: 仲裁“一裁终局”的快捷性。《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而法院诉讼则实行两审终审制,败诉方往往滥用上诉程序导致诉讼程序没有意义的拖延。“仲裁裁决终局效力的优势使得仲裁与诉讼相比,不仅可以为当事人节约更多的时间和金钱,更为重要的是纠纷可以得到尽快解决。”当然,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虽可对仲裁裁决提起撤销或不予执行程序,但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程序通常针对的都是仲裁的程序问题,一般不涉及仲裁实体结果的审查”,这同样有利于纠纷得到及时而最终的解决。选择仲裁程序的自治性。仲裁实行协议管辖制度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哪家仲裁机构、哪位仲裁员以及何种仲裁庭审方式、仲裁适用程序等,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而在诉讼中,当事人既不能自由选择法院和法官,也不能决定审判庭的组成方式和审判程序规则。这种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所具有的广泛的参与权,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的自主意愿。仲裁实体处理结果的双赢性。仲裁实行公平合理地实体处理原则。仲裁的证据制度和法律适用都可体现较大的灵活性,不受法定证据规则的严格约束,裁决的依据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以互利双赢、和谐解决纠纷为价值取向。而诉讼的判决是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的裁定,难免出现合法的不一定合情合理的情形,此种情况下执行判决是非常困难的,带来近年来全国法院系统出现大量的判决“执行难”问题,甚至出现大量的涉法涉诉上访问题。实体处理的灵活性可使作为冲突实体的当事人能就如何进行仲裁展开磋商。这种磋商的过程往往会增进当事人的信任,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得到尊重,仲裁请求也可得到满足或基本满足。这种互相信任感会更能促使当事人双方愿意达成彼此都能接受的解决问题的方案,互利双赢的结果最终化解双方的纷争,实现“案结事了”。
实践告诉我们,增强了仲裁的意识,还有个如何进行仲裁的教育问题,也即是如何引导落实到具体的仲裁实务上来。为此,要抓住三个环节:首先是明了应制定明确而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法》第四条规定了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合意是取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直接决定着仲裁权的取得和行使的合法权。”《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协议中必须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还规定了仲裁协议必须具备“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其次要把仲裁作为和解、调解纠纷不成后的首选。仲裁立法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了给市场主体提供首选快速化解市场经济纠纷的机会。因为市场经济纠纷不同于其他性质的纠纷,不必首选最终法律救济途径。复杂的诉讼程序是一把双刃剑,它既是保障社会公平之剑,但也可以被不讲诚信的当事人特别是风险代理人利用它把解决纠纷复杂化,制造不和谐因素,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和伤害。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矛盾纷争最大量的是债权纠纷、物权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纠纷。与公民权益、公平正义关系最为密切的两个基本法合同法、物权法都明确规定了解决纠纷的基本途径是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自动履行的解决纠纷方式。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第三者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并自动履行的解决纠纷方式。和解、调解都体现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自治性。当和解、调解无法实现解决商事权益纠纷的目标时,当事人就应首先选择仲裁方式。再次要有认真履行仲裁结果的自觉性。无论是仲裁调解还是仲裁裁决,都能充分或者较好地体现仲裁当事人的意愿,因而当事人就应当有履行仲裁结果的主观诚意,且具备了一定的客观基础,那么就更应自觉地去努力实现仲裁的请求和目的。
二、健全仲裁参与联动方式,扩大仲裁的影响力
仲裁参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联动,要注重解决对接的方式方法问题。随着“四调联动”工作不断深入,仲裁参与对接联动的方式要求不断得到完善。仲裁主动参与对接联动的方式应主要体现在下列三个方面的对接点上:
第一、确立对接流程。制定工作流程的指导思想要明确,应把自愿和公平作为和谐化解争议的基石,把坦诚和包容作为和谐化解争议的内核,把高效和节省作为和谐化解争议的目标。对接联动的工作流程集中在五项程序:告知程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在受理调解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仲裁协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引导程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进行过程中,发现矛盾纠纷或法律关系较复杂或难以调解成功的案件,如果无仲裁协议,可以引导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向仲裁委申请仲裁。邀请程序。当事人在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的情况下,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可以作为调解案件受理,由调解中心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调解邀请书》,被调解当事人表示愿意接受调解邀请即可启动调解工作,并根据案件处理的难易程度向当事人所处的当地人民调解或行政调解部门发出协助参加调解的邀请。确认程序。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第三者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后与仲裁对接的最便捷方式,是请求确认,并根据本和解(调解)协议书制作仲裁调解(裁决)书。仲裁确认只要不违反和解、调解的自愿原则、自决原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涉案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强迫调解和其他恶意调解情形,都可以确认为合法有效,按照简易仲裁程序,根据其和解、调解的协议内容和结果,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使仅具合同效力的和解、调解结果依法予以固定,达成“一调终局”之效,避免任意反悔、反复调解、徒劳无功现象的发生。通过确认程序,使和解(调解)协议转化为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可以极大地提高调解工作效率,激励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的工作热情、主动性和创造性,增强全社会的依法自治理念,推动全社会诚实守信氛围进一步形成。协助执行程序。从传统观点来看,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生效后,仲裁机构的使命即可完成,有关执行事项是由双方自行执行或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最终是要案结事了,不但要公平公正地作出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还应当帮助矛盾的双方最终实现调解目标或使裁决结果付诸到位,不致成为“空调白裁”
第二、健全工作网络。仲裁主动参加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应注重建立健全两大工作体系。首先是主动参与当地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格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利益结构不断调整,一些深层次的社会矛盾逐渐显露,出现大量的涉法涉诉及群体性上访问题。解决这些问题已难以靠一个部门或者一个行业所能够解决了的,只能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各有关部门、单位协同处理,形成解决矛盾纠纷的全社会“大调解”工作格局。仲裁机构虽然不隶属于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但在构建社会和谐的工作中同样具有一份社会责任,应当主动参与当地的“大调解”工作中去,同时可以寻找自身在参与“大调解”工作中的地位,发挥自身应有的作用。可成立由市委常委、市政法委书记,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的分管领导同志担任正副组长的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对接联动工作领导小组,涉及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的相关部门负责人都为领导小组成员,是当地有权威的工作协调班子。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设从事上述四个方面调解的工作协调处。可以说,通过参加这一套工作体系,在组织网络上就确立了仲裁机构在“大调解”中的地位,为开展工作构筑了工作平台。其次,建立健全仲裁机构自身的工作体系。应逐步在仲裁机构所在地设立区域性的仲裁分会、仲裁办事处,在市、县区有关机关设立仲裁调解中心,在一些大中型企业设立仲裁联络处。这些分支、派出机构就是仲裁委的调解组织,从而能将仲裁调解触角延伸到所在地的重要地区、行业和企业单位,以便收集信息、交流情况,主动参与当地的纠纷联调工作。
第三、建设两支队伍。仲裁员和仲裁调解员是仲裁机构参与当地解决纠纷对接联动工作的骨干力量,也是仲裁紧贴第一线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支点。仲裁员是当然的调解员。仲裁调解员的选聘条件虽然不能像仲裁员那样严格,但同样要把握其基本条件,即公道正派、懂得法律、热心调解、有调解能力,要特别注重选择那些在一个地区、一个行业、一个单位群众公认口碑好、社会信誉度高、有人格魅力的行家、专家、长者、智者做调解员。仲裁调解员的选聘可由仲裁委的调解中心负责,并建立仲裁调解员名册。民商事纠纷的发生有各种原因:或因当事人不懂法律、不明事理,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因当事人感情用事,斗气使狠,拒绝和谐化解争议;或因他人误导,利欲膨胀,僵持自己的不当主张;或因市场和其他条件等客观情势的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因恶意违约,甚至进行合同诈骗等。仲裁员、仲裁调解员面对如此复杂的案件,如果缺乏多方面的知识和丰富的阅历,有时是难以胜任的。显然,抓好仲裁员和调解员的培训工作相当重要。培训不仅要讲授仲裁知识,还要传授具体的调解技巧。以下六条中立促和经验,应该是有一定指导意义的,即公道无私、严谨敬业、用行为感动双方,洞悉事实、精通法律、以情理法理服人,分头引导、靠背分析、清除情绪对立,当庭兑现、执行清洁、弥补主张差距,明辨是非、校正倾斜、居中合理平衡,透明办案、裁前预告、实现以裁促调。加强仲裁队伍建设,还要制定仲裁员履职行为规范、调解员履职行为规范,让他们在履职中保持清醒的头脑和遵守必要的规则。
总之,仲裁在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中重要作用的发挥有赖于仲裁独特优势的充分体现。要在全民中加强仲裁在化解民商事纠纷中能发挥重要作用的宣传,不断增强公民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中把仲裁作为首选的理念。要明确仲裁在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工作流程,实施告知、引导、邀请、确认、协助执行程序,健全对接联动工作网络,抓好仲裁员和仲裁调解员两支队伍建设。同时,从仲裁协议效力、证据规则、仲裁程序、裁决依据、撤销裁决审查标准、不予执行裁决审查标准等方面,尊重和体现仲裁制度的特有规律,以便最大程度地发挥仲裁制度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