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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声音】中国政法大学仲裁研究院执行院长杜新丽教授在“‘一带一路’对中国仲裁的机遇和挑战”论坛上的发言节录

更新时间:2017-03-24 10:56:56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334次



中国政法大学仲裁研究院执行院长杜新丽教授在“‘一带一路’对中国仲裁的机遇和挑战”论坛上的发言节录:


我们通常商事仲裁之间是平等者的关系,投资的仲裁指的是私人和东道国政府的争端,也就是说是一种投资的领域当中的,针对的是外国的投资者,跟东道国政府在条约的履行和在管制的当中发生的纠纷。这些纠纷在解决的时候,有两种方式,一是用当地的救济,在东道国进行救济。在法院比如我去法院救济,告政府,可以行政复议,可以行政诉讼,除此之外,还有一个国际仲裁,实际上在国际上来讲发展很多年,来源于1965年的华盛顿公约,这个公约提供了一个国际仲裁的平台,我们大家要清楚。改革开放的前十几年,主要是引资,现在是双重身份,我们又引外资,自己又走出去,我们国家面对着怎么更好地管理外资,保护国家的利益,同时,也存在我们到外面去投资的风险。其实投资人如果败诉,执行起来还是不太困难,但是如果国家败诉,涉及到一个国际法的重要原则,就是国家豁免的原则。现在管辖上来讲,除了国际商会的仲裁院之外,就是华盛顿公约下面的国际中心。国际中心,是专门审理投资人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纠纷,国际商事仲裁院就是商事仲裁,也受理这类的纠纷,在整个的仲裁活动当中,实际上这种纠纷会涉及到很多的社会利益,有一个问题,就是说不管从国际条约也好,还是从整个的仲裁活动当中也好,有一个平衡的问题,就是说怎么更好地去平衡投资者的私人利益,和东道国的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一、讲讲成因,现在的做法,通常是在国际投资条约当中,所做的规定,就是双边协定,我们国家截至到1914年签订了225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在这些协定中,都被牵扯到国家仲裁的问题,一旦发生纠纷,当然这个角色就是中国可能是到跨国投资,也有可能是东道国,其实是双向的,怎么进行国际仲裁。东道国实际上比较强调的是环境权、健康权,劳工权和社会利益的实现。第二个来讲还有仲裁庭的,就是国际中心的仲裁,是专门受理这种投资争端的,实际上恰恰与我们国际商事仲裁走的路不一样,就是自由裁量权有一些滥用,实际上有一个倾向,比较偏向私人投资者,当然和中心公约一直以来由西方国家把持关系,因为本身也是产生于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进行投资的时候,怎么更好地保护私人利益。

二、在实体方面,在投资协定当中,像公平公证的待遇,是一个软性的条款,是一个弹性的条款,每个投资协定中都要规定的,对它怎么进行解释,是很弹性的,是一个在仲裁庭上享有自由裁量权、解释权的空间,就说有扩大解释的趋势。还有一个就是说一直以来对双边协定条约的解释,在仲裁实践当中,商事仲裁对投资的仲裁,一直影响非常大,就是私人的权益不可侵犯。在平衡当中,可能有一些地方有一些失衡,这些年来,也出现了很多的东道国对社会利益的保护的倾向。还有一个是投资仲裁的商事仲裁化,因为我们大家对商事仲裁非常了解,商事仲裁有很多的原则,比如保密原则,因为商事仲裁是专业的,是自治的保密性的,包括所有的参与者有保密的义务,但是在投资当中,被大家所质疑,它会涉及到一些社会的利益在里面,公众的利益在里面,也有很多的比如说东道国包括公众和组织,非官方的组织,会提出来要求对整个仲裁活动进行披露,接受社会的监督。

怎么来更好地达到双方的平衡,一是实体法方面的路径,就是在投资协定当中,直接引入公立的立案条款,在中国新一轮的谈判当中已经出现了,比如我们国家跟东盟之间签订的双边协定,我们就引入了借鉴了WTO的做法,我们引入了东欧利益的保护条款。二是在投资协定当中,确立投资者社会责任的条款,就是说怎么去承担社会责任。三是针对投资条约当中的一些特定小条款,怎么进行解释,能不能给一些导向型的指引,像我们刚才说的这类软性条款,弹性条款,实际上是带有宣誓性作用,是一种价值、一种理念的展示。比如说像公平公证的待遇条款,还有最惠国条款怎么去应用,比如公平公证的条款,比如现在在谈判当中有一种做法,怎么去跟它进行解释,仲裁活动就开展的时候能够对仲裁庭给予一定的指导,有的做法在双边协定当中,规定一个专家小组,比如说如果是遇到对什么样的公平公证,具体的案例当中,就是一个制度,怎么就违反了待遇的制度,由专家组做一个评判。

像我们国家来讲,比如最惠国条款适用的时候,对我们来讲有两个难题,一是适用不适用程序的问题,我们需不需要在BIT进行谈判,进行条款确定的时候,作出一些明确的约定。还有一个比如说争议,还有国有化的问题,引起了补偿数额,就是说是不是依据最惠国的待遇条款。一个是程序的扩展还有国有化征收补偿款的争端,是不是适用于最惠国的待遇。这些都是我们国家签定协议的时候面临的问题,要进行认真思考。

在实体法方面的路径来讲,就是国有化征收。现阶段发布一个国有化法令已经很少了,主要是间接地征收,采用什么样的标准。其实现在的方法一个是看干预程度,还有一个是看动机,但是两种方法有一些问题,就是在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的时候,并没有达到最佳。现在国际社会上,“效果兼目的的标准”就是比较全面地作出评判然后决定这个行为属不属于征收,因为现在所谓的间接征收,就是五花八门的,一眼看穿的几乎没有了,但是存在一个问题,就是什么情况下算征收需要一个标准。

还有就是程序的思考,当然就是限制仲裁庭管辖权的扩张,在仲裁庭解释的时候给它一定的限制。可能恰恰和我们平常讲的商事仲裁不一样,因为商事仲裁对我们来讲,我们要争取我们的自由裁量权,争取管辖权的做法可以得到认可,但是在国际投资仲裁来讲,恰恰需要一个限制。还有一个做法有一些国家放到了BIT里面,就是引入“法庭之友”,适当采纳非当事方的合理意见,商事仲裁自始封闭的,所以和案件无关的第三方是不能介入的。但是恰恰是在国际的投资仲裁当中,会涉及到第三方的利益。因为主要是社会利益在那儿,这样也有一个思考,在投资争端解决的时候,仲裁在进行活动的时候,能否引入“法庭之友”的做法,适当的去听取非当事方合理的意见,会涉及到环境问题、劳工问题等社会问题。但其消极的作用也是存在的,比如说一旦介入以后,可能会影响投资者去利用仲裁吸引力。

总之,在“一带一路”战略下,实际上投资的仲裁是免不了的。除了我们刚才讲到的,国际中心做了裁决怎么执行的问题之外,还有一个前期工作非常重要,就是在我签这些协定的时候,要约中心仲裁。去仲裁的话,前期条件是什么,怎么可以更好地去平衡东道国和私人投资人之间的利益。对中国来讲,我们肯定是一个双重身份,大家现在理解我们是一个引资,或者是走出去,对这些国家来说,就是走出去。请大家对这个问题给予关注,有一些东西可以进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