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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员的法律责任

更新时间:2017-11-21 17:35:04   李万春 霍原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2026次

[中文摘要]仲裁,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约定将其纠纷递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由仲裁机构作出对纠纷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以此解决双方的纠纷。仲裁不同于普通的诉讼,也非法律中的强制调解,仲裁注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是一种自愿性公断。相比普通的诉讼程序,仲裁更具备专业性、保密性、灵活性、自愿性等诸多优势,被越来越多的当事人用作解决纠纷的手段。仲裁员作为仲裁中的核心部分,对整个程序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明确仲裁员的权利和责任是推进仲裁事业发展的重要部分。

[关键词]仲裁;仲裁员;法律责任

一、仲裁的性质——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前提

对仲裁性质的不同理解,形成了不同的理论学说,决定了对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不同定位,从而也决定了不同的仲裁员法律责任制度。我国学术界对仲裁性质的划分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契约说,司法权说,司法契约混合说和自治理论说。

契约说认为,仲裁以双方达成仲裁合意为运作的直接依据,仲裁与合同一样,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是仲裁程序发生的唯一理由。在仲裁程序开始后,仲裁体系也依双方当事人协议组成,双方可以依约定自主选择仲裁员、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还可以自主选择仲裁规则和准据法等。[1]此外,仲裁结果也具有契约性,仲裁员的权利依双方当事人协议取得,依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合理裁定,是一种真正的委托,如同所有协议一样,裁决必然具有法定效力。契约说充分强调双方当事人意愿,否定和排除国家司法权对于仲裁的干预。

司法权说认为,仲裁的裁决权源于国家司法权的让渡与分割,仲裁程序的进行和仲裁裁决的效力完全来自于国家法律的认可,并且国家有控制和管理仲裁行为的权力,仲裁结果也与法官的判决结果相同,与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

混合说则是将契约说与司法权说相结合,认为仲裁既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合意而形成的,也是由国家强制力所保证而得以顺利进行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合意,决定仲裁程序的相关事项,但在仲裁运作的整个过程中,要遵循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下,使仲裁员的裁决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3]

自治论是否定了以上三种学说,试图从一个新的立场出发对仲裁进行定义。自治说认为,仲裁是独立于国家法院体系之外,是商人为提高时效在法律之外发展了仲裁,把仲裁协议与裁决视为顺利处理国际商事关系的需求而形成的惯例。[4]

我国当前的仲裁制度中,仲裁权越来越呈现出准司法性与民间契约性混合的双重属性。仲裁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解决纠纷的一种补充,既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保证了权力的行使是在责任的规制下进行的。双方依法授予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权力,并根据个人意愿给予了仲裁程序一定的控制权,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相互选择,仲裁员依据自身能力为当事人提供仲裁服务,当事人由此支付给仲裁员相应的报酬,从而形成了平等的法律地位,这充分体现了契约性的特点。而在仲裁的司法实践中,仲裁员的仲裁行为与法官的审判行为具有相似的特征,仲裁制度中对仲裁员的回避等制度是为了追求中立,从而更好的为当事人双方解决争议,这与法官审判的行为标的一样;仲裁过程中的举证、质证,都是在法律的基础上对事实进行认定;而仲裁员做出的裁决具有“一裁终局”的法律效力,在一方不履行裁定的时候,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些特征都表明,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并非简单的契约关系,而是兼具契约性与司法性,这两者在仲裁实践中有机结合,相互补充,相互完善,从而对仲裁员的法律责任的认定也应兼顾独立性与公正性,合理规范仲裁员的行为。

二、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

明确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关系的前提是厘清仲裁中的利益格局,即在仲裁中必须维护和实现哪些主体的哪些利益以确保整个仲裁程序的合法、有效。仲裁员和仲裁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的共同利益诉求就是在不受公权力干预下,对争议进行公正、高效的仲裁。笔者认为,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个复合的法律关系,包含了以提供仲裁服务为标的的合同法律关系和以作出仲裁裁决为标的的身份法律关系;前者的依据是以仲裁员为一方,以双方当事人为另一方的双方当事人合意,后者的依据是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的仲裁和恰当的经济利益是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的两类利益诉求,应当在仲裁过程中得以满足。满足前一种利益诉求的过程的法律基础是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以作出仲裁裁决为标的的身份法律关系,满足后一种利益诉求的过程的法律基础则是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以提供仲裁服务为标的的合同法律关系。仲裁员提供仲裁服务违约时,其责任由仲裁服务合同约定,并可以由法律予以调整。仲裁员提供仲裁服务的法律依据是仲裁服务合同,因此应当承担仲裁服务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基于合同自由原则,作为仲裁服务合同当事人的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无疑可以约定免除仲裁员在提供仲裁服务违约时的责任,但这并不排除法律通过特别规定的方式给予仲裁员在合同约定范畴以外的责任豁免,鼓励后者接受仲裁当事人指定积极行使裁决权,从而实现司法效益的目标。

三、确立仲裁员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仲裁事业还处于发展的初期,提高仲裁员的水平和竞争力,规范仲裁裁决的行为,完善我国仲裁员的法律责任体系在促进我国仲裁事业发展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明确仲裁员的法律责任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仲裁活动公正、有效,督促仲裁员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避免权力的滥用。

第一,仲裁员的权力是由当事人所赋予的,但并不能完全排除仲裁员对权力滥用的可能性,干扰仲裁程序的公正的运行。由于现有仲裁中的规定,仅是对仲裁裁决的一些救济,例如撤销裁决、不予执行、重新仲裁等,但这并不能从根本上对仲裁员的权力进行制衡。所以,明确仲裁员的法律责任有利于对仲裁员权力的制约。

第二,从权责一致的角度来看,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当事人既然赋予仲裁员相应的权力,那么就应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权力与责任应当是相辅相成、互相制约的。当仲裁员不能正确的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该通过必要的手段使当事人得到救济,追究仲裁员相应的责任。“有权必有责”,有权力必然要有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有权利就应当能救济,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通过支付相应的费用希望换取公平、快捷、专业的审理,仲裁员应当给付当事人符合要求的审理和裁决服务。所以应当明确仲裁员的法律责任,在仲裁员的不当仲裁行为造成当事人利益受损时,赔偿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在仲裁员出于恶意而对当事人造成巨大损害的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以还给当事人作为被害人的公平。

第四,从实际的角度进行分析,仲裁追求的是快速、高效、公平的结果,确立仲裁员的法律责任,可以从法律的角度对仲裁员起到督促的作用,使其更加认真和谨慎的对待自身的工作,运用自身的知识和能力,及时、公正的做出裁决。

四、仲裁员法律责任制度研究

(一)仲裁的契约性与仲裁员承担的民事责任

仲裁员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与仲裁行为本身被定义的性质密不可分。由于仲裁行为本身的契约性,使得仲裁员有了契约性义务,即因当事人合意而产生的义务。首先,仲裁员应当公正、独立的履行自身的职责,对双方公平的进行审理。其次,仲裁员应当遵守保密义务,除当事人约定或法律特别规定外,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将仲裁过程中的任何问题向第三人透露。第三,自觉遵守回避规定,对应当回避的情况及时进行披露。

仲裁员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契约关系,仲裁员违反了契约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当事人的损失进行救济。 作为契约,仲裁服务合同在仲裁员作为一方,仲裁当事人作为另一方的双方合意的前提下,完全可以依照意思自治的原则约定免除一方的责任,事实上,出于支持仲裁的考虑,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直接规定了仲裁员的某些义务免责。[5]这种情况下,作为仲裁服务提供者,除非存在相反的法律规定,或者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仲裁员应当依据仲裁服务合同承担民事责任。

在提供仲裁服务时,履行的是仲裁服务合同义务,但仲裁员在行使裁判权时,履行的是裁判者的职责,其不可避免的要掺入个人的主观价值判断,而这种主观判断对每个人都不是不同的,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衡量仲裁员所做出的裁决是否公平,因而对于仲裁员利用个人主观价值判断所履行的契约义务,法律应当予以豁免其责任,除非有客观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

仲裁员在仲裁的过程中,既扮演了准法官的角色,又扮演了义务履行者的角色,我们应当在这两者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在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同时,保护仲裁员的合法权益,从而在监督和制约仲裁员权力的同时,也减轻了仲裁员在履行权力时受到的压力,吸收更多优秀的仲裁员,使仲裁员在没有干扰和威胁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评判,保证了仲裁员和仲裁行为的独立性、公正性,促进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二)仲裁的司法性与仲裁员承担的刑事责任

由于仲裁行为兼具契约性与司法性,所以相对应的仲裁员的法律责任也应当具有这两方面的性质,仲裁行为作为一种准司法行为,要求仲裁员履行最基本的义务,严格遵照法律,做出公平的判决,不能有受贿等枉法行为出现。

对仲裁员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目前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反对仲裁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人认为,仲裁的本质在于民间性、契约性,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国家公权力不应该对其过多的干涉。其次,刑法具有谦抑性,应当只对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处罚,而仲裁只涉及当事人及仲裁员双方的利益,不危害公共社会利益,因此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需要刑法对其进行规制。相反,支持者则认为,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的身份相当于法官,其享有与法官类似的审判权,所以这不是一个单纯的私人自治领域,仲裁活动依据国家法律进行,并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生效的仲裁裁决等同于法院的判决,所以枉法仲裁对当事人造成的伤害无异于司法工作人员的枉法审判。并且,刑法并非完全不能触及私人领域,即使仅是个人利益受到威胁,也可以理解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例如巨额的诈骗案,即使受害人仅为个人,也可以视其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其列入刑法所管辖范围之内。

在2006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中,将仲裁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故意违背和法律情节严重的定罪为“枉法仲裁罪”。就我国目前的仲裁实践情况来看,仲裁员在仲裁的过程中因为受到各方外界的压力,裁决有失公正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破坏了仲裁的公信力,所以,在刑法中强调仲裁员应当善意的履行其职责,对恶意违反仲裁职责时追究其刑事责任,既对仲裁员起到了威慑和警示的作用,同时又给予了仲裁活动的独立空间,符合当前仲裁事业的发展。但在现有的“枉法仲裁罪”中,还应对具体的实施通过司法解释进行明确,并且不应过分强调对仲裁员的刑事处罚,从而促进司法的公平公正。

结   语

仲裁员是仲裁的灵魂所在,决定着仲裁事业的发展。仲裁员法律责任制度作为监督和促进仲裁员的有效机制,应当引起我们的广泛关注。目前,无论是绝对的豁免或完全的承担民事责任,都没有办法保证仲裁的公正和效率,为此只有确立仲裁员承担有限豁免的民事责任,才能既充分给与仲裁的独立性,又防止了仲裁员对于权力的滥用。虽然,我国已有的立法对仲裁员的法律责任制度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探索,但仍然有许多不够完善的地方,在民事责任方面规定的不够全面,在刑事责任方面构成要件缺乏明确性。为此,我们应该充分借鉴有限豁免责任制度,结合我国的实国情,具体化仲裁员的法律责任,从而实现我国的仲裁事业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李玉婷. 论仲裁员的法律责任[D].中国政法大学,2011.

[2] 李嘉迦.浅谈我国仲裁院法律责任[J].法律杂谈,2015(04):271.

[3] 林敏聪,何倩贝. 完善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6(07):47.

[4] 邱欣. 仲裁员责任的法理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3(02):285-286.

[5] 范铭超. 仲裁员责任制度研究—兼及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反思与构建[D].华东政法大学,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