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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案件异地开庭的思考与实践

更新时间:2022-09-07 15:20:54  方雁林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9153次

摘要:仲裁法颁布二十余年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商事主体权益保护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合同当事人选用仲裁方式解决商事纠纷。同时在实践中也反映出意思自治内容的不断扩充和仲裁制度的演进和完善。当事人在选用仲裁条款时,不再简单的约定仲裁法规定的三要素,即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的事项、仲裁委员会等。在法律的框架下,更多的将便利于案件纠纷处理的环节,比如仲裁开庭的地点等,通过双方合意的方式记载于仲裁条款或协议中。国内现有200多家仲裁机构为市场经济主体提供商事法律服务。鉴于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质以及仲裁的商事属性,相互之间也形成了竞争的格局。不少机构以开设分支机构、办事处等形式将仲裁法律服务拓展延伸到其他地域或行政区域。部分地方法院司法审查也给出不一样的结果,仲裁开庭地点与分支机构是否能够视为同一,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当事人仲裁权利带来什么样的影响,值得探析。

关键词:仲裁异地开庭  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  当事人仲裁权利

 

一、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异地开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该条文并没有限制仲裁开庭地点的范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则规定开庭地点可以采取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仲裁庭自行决定的方式。结合我国仲裁实践,仲裁案件获得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后,经过法定的仲裁组庭程序,在仲裁委住所地或办公地进行开庭审理,通常位于仲裁委所在的本市行政辖区内进行。由于法律并没有禁止合同当事人自行合意约定仲裁的开庭地点,在实践中,有不少缔约双方将仲裁开庭的地点约定在他们认为较为便利的地方。这种约定在国际仲裁中也比较常见,比如一个日本人和一个韩国人约定使用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仲裁地约定在中国香港,仲裁员假如来自东京、首尔或北京等地,为方便当事人或仲裁员开庭审理,约定开庭地点在上海,这是被允许的。虽然这些地点都与该案件的仲裁程序相关联,但是法律上有意义的是仲裁地香港,因为它决定了仲裁程序受到该地法律的管辖,而仲裁开庭地点仅仅只是地理上的地点,并没有法律上的意义。    

国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大多对开庭地点均有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地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仲裁庭认为必要,经仲裁委仲裁院院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审理。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也规定,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开庭审理地。经主任同意,可以在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点开庭审理案件。国外仲裁法中,有些国家的仲裁法对仲裁案件开庭地点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比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中,认为仲裁审理地点可以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选定、仲裁庭确定、当事人授权仲裁机构确定等。

商事仲裁的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当事人自由选定开庭审理地点,也是这一原则的体现。由于经济合同缔约主体流动较大,企业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经常不一致,分公司、子公司跨行跨界分布广泛等特点,设置灵活的开庭地点也符合商事争议解决便捷、高效的要求。故对于仲裁当事人自行约定开庭地点,在法理上和实践中获得了支持,当事人可以对选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或程序事项进行变更,只要能够执行或不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即可。

二、仲裁机构异地受案开庭

在实践中,当事人之所以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或所在地之外的地点进行处理案件、开庭审理的其他原因,是由于该仲裁委在本省市之外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当事人在该处提交申请并作为庭审程序地点进行审理。

分支机构的设立也是受到多方面因素的促成,不仅仅基于当事人的便捷要求,仲裁机构发展蓝图的考量也是原因之一。受到城市一体化发展或城市圈建设的感召,多点设置仲裁办公,异地受案量的提升不但增加了自身案件管理及处理的经验,而且扩大仲裁委员会的社会影响力。其次,各地在外省市设立了办事处、商会、行业协会等,但这些机构主要职能在于招商引资等等,不具备解决法律纠纷的功能,缺乏为本地企业提供配套的法律保障措施,而商事仲裁灵活的程序机制以及无级别和地域管辖的特点可以为商事主体提供更为便捷的争议解决服务。仲裁分支机构或办事处的设立,可以满足这些商协会企业的法律需求,也弥补了商协会法律功能的空白。

 尽管如此,在个别案例中,仲裁裁决后其中一方当事人(通常是败诉方或被执行方)对裁决的效力通过申请撤销、不予执行等方式对裁决提出质疑。也有案例出现在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由人民法院经过司法审查径行作出裁定。该裁定法院认为,出具裁决文书的仲裁分支机构或办事处未经当地司法部门登记备案,未经批准在当地进行仲裁,没有依法设立,从而认定该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另一起当事人以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例中,合同仲裁条款约定了某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该地存在多个仲裁机构,包括当地仲裁委员会和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仲裁委设立的派出机构,且该仲裁案已由当地仲裁委员会先行受理。法院审查认为不论是当地仲裁委的分支机构,还是其他仲裁委的派出机构均非独立的仲裁机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由当地仲裁委员会处理该仲裁案件。

虽然上述两案例的裁定法院认为仲裁委员会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等不具有独立性,从而否定了其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但是分支机构的设立仍然不是少数现象。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设区的市设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目前全国经过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机构有200多家,均有受理和处理仲裁案件的资格。同时,也有为数不少的仲裁委员会不仅在本省市、在本省外市或外省市也同样设立了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并在相应的仲裁规则中,对该些分支机构的设置、管理、授权等进行了规定。由此,商事主体认为根据公示的信息向分支机构等提出申请,等同于向其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于颁布的仲裁法司法解释中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有学者认为,该条文主要针对某些地域如北京、上海等地已经存在、依法设立及经过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数个仲裁机构,并不包括仲裁委员会的分支机构或办事处等2016年,司法部发布了《关于规范和加强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意见》,从规范仲裁机构设置管理的角度,对违规跨地域设立仲裁分支机构和业务站点等作出了规定,但对具体情形并没有列举。目前许多仲裁机构系通过制定仲裁规则的形式授权其所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办事处实现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并对公众予以告知、公示。

三、仲裁异地开庭的司法审查应当严格还是宽松

(一)仲裁委员会在异地设有分支机构,当事人约定的机构名称准确

如前所述,如果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了开庭地点,且该地点是现实可行、不妨碍仲裁审理和公正裁决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场所,应当准许。比如,在某仲裁《租赁合同》案件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在A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括号注明开庭地点为B市。后该案在位于B市的A仲裁委员会办事处处理,裁决作出后,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法院最终认为系争案件的裁决是由A仲裁委员会作出,申请人亦未能提供仲裁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常裁决的证据,遂驳回了其请求。

但在有些法院案例中则采取了严格的司法审查,以仲裁分支机构未经登记备案等批准手续即在当地仲裁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认定其所出具的裁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据此驳回当事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根据仲裁法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无效认定需要经由当事人提起的撤销程序完成,并且要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法定情形,以及符合相应的证据条件和期限要求。即使裁定为不予执行,但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仍然存在,其他与仲裁案件相关的非撤销等司法程序中认定其无效是否妥当有待商榷。


但无论如何,此种情形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等的设立与当事人的仲裁权利息息相关。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在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依据仲裁机构所公示的信息提起仲裁程序,授权分支机构进行程序管理,并经过开庭审理,最终获取裁决。如果未经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定,应当合法有效且具有强制执行力。而机构的设置显然不是当事人能够考量的范围,如果认定机构设立违法从而推定裁决无效,将会影响合同当事人选定仲裁委员会和异地开庭的权利,还会影响仲裁一裁终局的制度。当然,如果该分支机构的设置确有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比如是否仲裁委员会真实设立、是否获得授权管理处理仲裁案件、在管理中是否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合同当事人的情形、在运作中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扰乱仲裁市场、影响仲裁公信力的情形发生,以及在仲裁中是否存在不公正审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等,均需进行必要的司法监督和行政规制。对于机构违法违规的设置问题,交由行政监管处置或发出司法建议书更为适宜。而涉及当事人已经生效的裁决文书则应当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二)仲裁委员会在异地设有分支机构,当事人约定机构名称不确定

在实践中,有些设区的市尚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但是有本省他市设立的仲裁分支机构,希望通过仲裁处理商事纠纷的当事人从而选择了该机构,由于没有完整或准确表述机构全称,在裁决后受到法院严格的司法审查被予以撤销。比如,某法院司法审查案例中,有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了C仲裁委员会”的条款,而实际上C市自身并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双方约定的该机构实际系本省A仲裁委员会在C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最终法院认为A仲裁委员会设立的该分支机构并非C市实质的仲裁机构,而合同双方当事人又约定了“C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名称有别于该分支机构的全称,故认定该仲裁协议属于约定不明,属于无效条款并撤销了该裁决。

2006年仲裁法司法解释规定了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由于仲裁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一般达成即生效。而确定协议的真实含义,需要运用合同解释的方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条款、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真实意思。

在上述案例中,双方约定仲裁的意思表达是明确的,设立争议条款的目的也是为了对合同签订、履行发生等争议时作以约定性的处置。而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对仲裁委员会的选定往往来源于其他营商主体、律师等推荐或合同草拟中得知,所关注的是将来合同发生纠纷后能否得到快速公平的解决,至于仲裁机构本身如何设立并不关心也无从知晓。由于长期以来“打官司找官府”的概念深入民心,而最早的仲裁制度也是在行政体制下运行。如此种种,导致仲裁协议的签订者在意识中仍然认为仲裁属于官办机构,对设立分支或办事处等形式一般也予以接受。据此,缺乏法律知识和对仲裁了解的当事人无法将机构设置或名称拟定的准确性所导致的法律效力及后果作出判断,故该裁定存有尚待商榷的地方。当然,从审查法律主体的视角看,案例中所约定仲裁委员会的名称表述确有不妥之处,至少应当将设立分支机构的仲裁委员会全称写出,条款的约定以不引起歧义或产生两种以上的解释为准。否则,合同当事人最初追求快捷便利处理争议纠纷的意愿将落空。

由于商事案件本身牵涉到当事人的种种经济利益关系,如果分支机构或办事处在受理案件或开庭审理等程序或实体处理的

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则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纠正,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仲裁的公信力。但审查仍然要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国际上对仲裁条款的司法审查

   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仲裁示范法》以及英国、美国等各国法院均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作出了相应或相关的规定。由于英美等不少国家设有临时仲裁制度,所以在仲裁协议中不指明仲裁机构,仅仅载明仲裁地点的条款,在该国的法律制度体系或所属法域之下,被认为是有效的。比如,较常见的“在伦敦仲裁”,该条款并没有指明具体的仲裁机构,但在英国仲裁法体系下,仍然被认为是有效的仲裁协议。但在机构仲裁的情形下,通常认为协议要具备对当事人、仲裁机构的约束力并排除法院的管辖即认定其有效性,并指定确定的机构,遵从该机构的仲裁规定(通常体现在仲裁规则中)。对未明示仲裁机构的情形,机构因无法证明其对该争议具有仲裁管辖权而拒绝受理。我国由于没有建立临时仲裁制度,所以要求在仲裁协议中载明仲裁委员会。有关仲裁机构选择的条款则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中。

其次,大部分国家的仲裁制度认可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并体现在有关立法中,仲裁庭可以自己决定对仲裁案件管辖的权力。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者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在实践中,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有不少包含了对仲裁机构管辖异议的内容,且有许多仲裁委员会认为由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也有权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并在仲裁规则中予以载明公示。

仲裁开庭地点虽然仅仅具有地理上的意义,但作为仲裁程序中不可或缺的环节,仍然有其重要性。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对于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进行仲裁程序包括开庭等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是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有效理由之一。而根据美国法院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规定和要求,争议当事人均有平等参与、获得告知及申辩等权利,此时,确认有效的开庭审理地点显现出其与仲裁裁决效力的重要关联性。

四、仲裁协议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意识应当加强

仲裁条款的错误约定,不仅导致当事人初始或真实意思的变更,而且造成程序上的延误。在上述案例中,当事人完全有可能就仲裁机构的名称问题提出管辖异议,拖延审理时间。所以双方在拟定仲裁协议的时候,就应当对协议涉及的事项进行仔细考量。申请人在提起仲裁的时候,亦可以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先行向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确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避免对方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或以约定不明为事由,事后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而且,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应当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请,当事人应回到设立分支机构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申请,而不是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仲裁异地开庭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或延伸,客观上为签约的商事主体提供了争议解决的便利,不论采取何种形式,由当事人约定异地开庭地点,还是由仲裁委员会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等,都应当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签署仲裁协议的意识。比如可以根据合同的签订或履行情况,无论是否设立分支机构,都由当事人自行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在A仲裁委员会仲裁,开庭地点在B处等条款。既明确了仲裁机构的名称,也保障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

仲裁案件异地开庭是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因为它不仅仅反映了仲裁实践的现状,而且牵涉到当事人的仲裁实质权利,有效的仲裁协议对应的裁决才能具备法律效力、获得执行。不论是否异地开庭,适用的程序法、实体法都是一样的,在理顺行政管理的情形下,充分发挥仲裁制度的灵活性和便利性,才能为更多的商事主体提供争议解决服务,构建整体良好的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