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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假仲裁中案外第三人权益的救济途径

更新时间:2022-05-25 15:03:58  王立强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29625次

摘要:仲裁作为现代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其在发展的过程中也遇到一些问题,其中虚假仲裁问题是比较突出尖锐的。它不仅仅损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为严重的是对仲裁制度的破坏和践踏,有损仲裁公信力。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对如何救济虚假仲裁中案外第三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对虚假仲裁问题进行如何预防和建立完善机制也值得探讨。

关键词: 虚假仲裁  案外第三人  仲裁裁决  执行

 

伴随着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国家经济体量的不断加大,我国的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和活跃。在经济往来中,社会合作、分工越来越频繁,经济利益作用凸显,在调整社会关系中,法律的应用更加广泛,起到的作用也尤为重要。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国民法律素质的加强,法治环境的提升,同时也出现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和社会矛盾。近年来,很多人为追求不当的经济利益进行违法活动,将法律置之脑后。利用法律知识,钻法律漏洞,研究法律进行违法活动甚至犯罪。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利益,扰乱司法秩序,破坏司法环境。其中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虚假仲裁案件频繁。仲裁的独立性、保密性、不公开性,仲裁当事人的自治性、仲裁程序对案外第三人的封闭性,仲裁的一裁终局性等特点,使得虚假仲裁更易于泛滥虚假仲裁中案外第三人权益的保护面临重大挑战,本文主要对虚假仲裁案外人救济进行论述。

一、虚假仲裁概念、存在的原因                         (一)虚假仲裁概念                                           

关于虚假仲裁,目前并没有明确统一的定义。理论界大多从虚假诉讼要素和虚假仲裁实务中的特征去定义虚假仲裁。虚假仲裁和恶意仲裁也有所区别,虚假仲裁行为主体是通过合谋、串通去达到非法目的。虚假仲裁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已达到迷惑仲裁员的目的和手段的隐蔽性也是其显著特征。结合虚假诉讼的认定要素:“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虚假仲裁是指仲裁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出于非法的目的,进行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主体、事实或证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利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权和仲裁的特点,非法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或权益的行为。

(二)虚假仲裁存在的几个方面原因

    1.非法利益和法律风险

虚假仲裁具有违法性,严重的则构成犯罪,进行虚假仲裁具有法律风险。但进行虚假仲裁者在非法利益与风险抉中,往往选择非法利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不健全,现行的法律针对虚假仲裁方面存在很多空白,往往虚假仲裁者都是掌握一定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人或有这样的人指导。虚假仲裁者在非法利益面前的冒险精神和侥幸心理,加之虚假仲裁的不易识别性,使虚假仲裁者在非法利益与法律风险进行衡量后,往往选择对利益的追求。

2.仲裁本身的特点更容易被虚假仲裁者利用               

仲裁的自愿性。由于仲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中的诸多具体程序都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向哪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如何组成,仲裁员的选择,以及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都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再者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不受管辖的限制。仲裁较之民事诉讼受理启动程序更容易,它的灵活性和弹性更容易被虚假仲裁者利用。仲裁的独立性、保密性,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这使得虚假仲裁者在仲裁中受到的监督更少,防止了“信息”泄露,相关因素可控性强。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没有再审和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虚假仲裁一旦成功往往就得到了铁案的结果,更容易达到非法目的。仲裁时间上的快捷性和经济性也往往成为虚假仲裁者更好的选择。

3.证据制度的不够严密为虚假仲裁的得逞提供了可能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仲裁是中立的裁决者,在上述情况中裁决者不会对证据的实质进行审查。往往虚假仲裁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虚构事实与证据,从表面上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很容易达成非法目的,虚假仲裁者往往能轻易得逞。

4.部分仲裁员的法律素养与职业道德。

虚假仲裁必须经过仲裁获得裁决。仲裁员素质的高低与虚假仲裁有着一定的关联。现实中也有极端的例子,极个别仲裁员与当事人合谋进而达到虚假仲裁的目的。

二、虚假仲裁救济的途径

(一)书面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在仲裁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能否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获得救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外人对处理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的,有两种救济渠道:一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二是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换言之,案外人可根据其对执行标的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有无关系,选择审判监督程序或者选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设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就是为了赋予案外人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如何进行救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即“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中,“原判决、裁定”宜解释为包括仲裁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法应当由法院执行的裁决书、调解书等在内的法律文书。可见陆海啸与海南博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一案。由此可知案外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关于案外人能否选择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根据仲裁独立的性质,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可以对仲裁裁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属于诉讼救济,适用范围仅限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所以案外人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看到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从前置程序中不难看到法院在审查书面异议就是对案外人的保护和救济。由此可见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进行也是一种救济。 

(二)案外人申请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权利

2018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开始施行。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以下简称北汽福田)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的佳木斯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涉嫌虚假仲裁。这是“执行规定”正式施行之后的第一起案件。
    2008年,北汽福田与黑龙江天博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天博)、哈尔滨天博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天博)打过一场官司。北京二中院判决哈天博、黑天博给付北汽福田欠款人民币1448万元及相关利息。进入执行程序后,北京二中院拍卖了黑天博名下的土地和房屋。成交价1266万元。就在北汽福田以为官司完胜的档口,一份仲裁裁决书阻挡了北京二中院的执行。这份裁决书的内容出现了“优先受偿权”人。这份仲裁裁决书是佳木斯仲裁委于2010年10月4日作出的。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是黑天博和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分公司)。据北汽福田法务人员王尧峰介绍,黑天博和第三分公司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这份调解协议得到了佳木斯仲裁委“仲裁裁决”的确认。仲裁裁决的内容是“支付工程款”。合同法规定工程款在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2010年11月30日,第三分公司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将二中院的拍卖款先行支付工程款。仲裁裁决确认的工程款为1100多万元,与北京二中院的拍卖价款差不多。这对北汽福田意味着,煮熟的鸭子飞了。北汽福田怀疑黑天博和第三分公司对抗执行搞了一场虚假仲裁。王尧峰向记者介绍,“时间这么巧,裁决的价款也正好是拍卖价。这不明摆着是对抗二中院执行吗”?王尧峰说,“你看看裁决作出的日期10月4日。这是法定假日啊”。“裁决书没有仲裁员的签字!这是违反仲裁法的”。王尧峰质疑:“可这是独任仲裁,只有一名仲裁员。仲裁员不签字,裁决书怎么能发出来”?在北汽福田递交给法院的申请书中,记者看到,多项证据旨在证明黑天博和第三分公司伪造了“竣工时间”。2009年5月10日,黑天博已将房屋对外出租。房屋竣工日期怎么可能是仲裁裁决认定的2010年4月28日?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验收合格的工程,法院才支持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早在2010年,北京二中院查明“该建筑物目前无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文件,且在齐齐哈尔市房屋管理部门无备案登记”。这让北汽福田更加确信该工程“根本没有经过四方验收”。

“执行规定”赋予了案外人申请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权利。这对保护仲裁案件中案外第三人权益有着重大的意义,明确了对仲裁案外人权益的救济途径。执行规定的第九条“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这是案外人申请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程序要件。第十八条 “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第十八条明确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实质审查标准。从执行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中可以看出,对于保护案外人权益的同时,对鉴定虚假仲裁的标准也比较高。在综合衡量涉嫌虚假仲裁案件当事人和案外人诉讼利益,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设置了法院复议救济。执行规定第十一条中人民法院审查时,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仲裁庭作出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这对保护案外第三人权益,法院更好了解仲裁的情况,作出正确裁判也起到了积极作用。

(三)案外人提起侵权之诉

虚假仲裁当事人主观具有合谋故意,行为具有违法性,危害结果造成第三人的经济损失,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完全符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虚假仲裁也是一种新型的共同侵权行为。但现行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把虚假仲裁侵权类型固化。在司法实践中,对虚假仲裁侵权也存在争议,使得受害案外人进行司法救济带来一定困难。虚假仲裁侵害案外人权益的,案外人通常只有在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时,才知晓权益侵害事实。也就是说案外人起诉属于事后救济,这会给案外人带来诸多不利。只有将这种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才能更好地去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四)虚假仲裁通过刑诉的救济

虚假仲裁是一种妨害司法、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其不仅仅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为严重的是它使仲裁权变成他们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妨害了仲裁秩序和司法公正。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明确了虚假仲裁适用虚假诉讼罪的情形,这对打击虚假仲裁具有重大意义。对涉嫌虚假仲裁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对打击虚假仲裁嚣张气焰,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起到积极重要作用。

(五)社会公共利益条款保护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涉及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主动审查的权利。对于公共利益的解释能否包含第三人利益对案外人的权利能否得到救济起到关键作用,2017年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从新的立法实体权利来看,涉及了滥用民事权利,保护的对象范围扩大了,包括第三人。从该规定也能看出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公共利益的解释也不应过于狭隘。虚假仲裁不仅仅损害的是案外人的权益,更严的损害是在破坏仲裁制度,损害的是整个法制建设。所以,法院在审查执行裁决案件中,涉及到虚假仲裁的,要积极发挥主动性,案外人也可以提供当事人虚假仲裁的线索,供法院审查。

(六)仲裁中第三人问题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进入仲裁程序和非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此规则中的规定是根据当事人及案外人自愿原则基础上,更好全面了解事实,正确裁决,在仲裁程序中引进案外人规则,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对于虚假仲裁来说,案外人的介入会被合谋的当事人阻却。大多数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也规定了这一类似民诉法中的第三人制度,但又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制度,仲裁的本质是基于当事人合意从而启动仲裁程序,不经当事人同意第三人无法加入仲裁。目前关于仲裁引入第三人制度存在较大争议,完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制度是对仲裁制度本质的否定。在相关仲裁规则中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也不是民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制度。随着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仲裁中关于第三人问题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制度作出相应的规范。

三、建立虚假仲裁的完善机制

(一)建立虚假仲裁案的预防机制

虚假仲裁往往能轻易得逞,关键的原因是缺少一个机制和程序能够对虚假仲裁进行有效的审查。实践中由于仲裁的特点和虚假仲裁双方当事人的合谋性和隐蔽性,按照一般审查程序,仲裁员往往难以在短时间内查实虚假诉讼案的真相。关键原因是缺少一个能使仲裁员的能力得以施展和发挥的机制和程序。因此,打击虚假仲裁,关键是建立虚假诉讼案的识破机制和审查程序。对虚假仲裁的类型作出总结,归纳具体案件显著特征,作出类虚假仲裁案的整理,以引起仲裁员对此类案件的注意。对类虚假仲裁 案件进行特别审查注意。虚假仲裁案件类型相对集中,例如民间借贷案件、离婚财产纠纷案件、建设工程案件、破产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财产纠纷案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等。对这类案件要进行审查注意。当事人关系的特殊性,双方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朋友等特殊关系,原因是找亲戚或朋友造假成本较低、操作方便、易于得逞。当事人双方一般不亲自出面,而是委托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人参加仲裁活动,辩论中几乎没有实质的对抗,或者双方逢场作戏进行对抗。对证据的举证和质证不严,且多为“自认”,仲裁的事实、理由是否明显不合常理,证据是否存在伪造可能。发现有虚假仲裁嫌疑的,要引起足够重视和采取相关措施。从仲裁庭发现要及时提交仲裁委员会重点审核,涉及虚假仲裁,情节严重的要及时汇报到相关司法部门。做好司法权和仲裁权相互衔接配合。各仲裁机构应进一步修改完善仲裁规则,对虚假仲裁裁决的处理做出程序规定,增加案外人参与仲裁的规定。对涉嫌虚假诉讼罪的坚决不能手软,构筑虚假仲裁案的一道道防线,同时做好打击虚假仲裁案宣传工作,使虚假仲裁者在从事虚假仲裁的策划时起,就不得不掂量其中的风险和代价,这将对虚假仲裁者起到威慑和警戒的作用。

(二)证据认定的适当运用

虚假仲裁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从现行证据规则看,其中的原因是放弃了对证据内容本质属性的审查,而任由当事人的意志来决定。尤其是“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认定”的规则。对双方串通伪造,可能有损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应当进行证据的本质审查。存在虚假仲裁情形,可以要求当事人说明情况,进行举证、质证,即便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并无异议。增加仲裁委员会主动调查取证的规定,强化当事人的举证义务以及强化对裁决书的核阅对防范虚假仲裁具有重要意义。

(三)做好学习、宣传工作,加强仲裁员责任心        

针对虚假仲裁案件,通过对仲裁员的专门培训让每一位仲裁员对虚假仲裁案的危害性都有足够的认识。举行虚假仲裁研讨会共同探讨学习进步,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增强识破能力。针对涉嫌虚假仲裁、缺席仲裁、仲裁涉及案外人等情形,仲裁员要提高警惕,积极行使释明权。做好虚假仲裁有关工作的宣传,加强仲裁员责任心,树立仲裁无小案的理念。对与违法者里应外合,参与虚假仲裁的人员要严惩不贷,坚决打击。树立法律权威,让虚假仲裁者望而生畏。

结语

目前虚假仲裁问题是无法避免的,解决虚假仲裁问题,保护案外第三人权益,要完善法律制度,要从多个环节进行防范,多个部门进行配合形成合力。加强全民法治观念,树立法律权威。多角度进行思考、总结,发挥社会各界的力量,让法治有序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