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3-14 08:42:35  唐小梅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23920次
自2001年加入世贸组织以来,我国一直在稳步推进金融市场的对外开放,特别是近几年来金融市场的开放日趋明显,如境内不良债权可以对外国投资者进行转让、深港通、沪港通及沪伦通的开通,境外投资者进入中国债券市场的准入放松,债券通战略的实施,银行保险业对外开放的政策不断升级等。在推进我国金融市场与国际接轨的同时,也有效地推动了我国金融市场业务的发展。
在这个过程中,国内外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矛盾与纠纷明显增加。金融交易主体从费用、效率、保密等角度出发,对争议的解决不再囿于传统的诉讼方式。因此,在整个金融市场的发育和成长过程中,仲裁的重要性得以日渐凸现。2018年,上海设立全国首家金融法院——上海金融法院,至2018年底,共受理各类金融案件1897件,标的总金额 252亿。而2018年,上海金融仲裁院共受理案件1238件,争议金额125.1亿元。可见仲裁在解决金融纠纷中扮演中不可或缺的角色。
但是,随着科技日新月异、大数据时代的到来,诉讼传统观念在民众的思想中根深蒂固,对金融纠纷仲裁提出了不小的挑战,金融仲裁也面临一些困境。
一、 我国金融仲裁面临的困境
(一) 我国临时仲裁机制的缺失
临时仲裁(ad hoc aibitration),作为现代仲裁制度的鼻祖,其与随后发展形成的机构仲裁(instiuitional arbitration) 一道,构成仲裁的两种基本形式。在临时仲裁中,仲裁的各个方面包括仲裁员数量及选定、仲裁程序、仲裁地、仲裁适用的实体规则等均由当事方合意确定,最大程度实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也因此被称为是一种“量体裁衣”的仲裁形式。
在希腊,葡萄牙等少数国家,临时仲裁甚至成了主要的仲裁形式。此外,在关于仲裁的国际法规范中,如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在其条文中明确指出,其主要功能之一便是为临时仲裁提供示范模本,供临时仲裁当事方参考使用。因此,可以说临时仲裁,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际性质的争端解决中,均是一种广为应用的仲裁形式。
然而,较之上述临时仲裁的广泛运用,我国现今的仲裁体系中仍未建立临时仲裁机制。虽然《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构建我国仲裁体系的基础法律规范,并未明确限定仲裁只指机构仲裁。但上述基础规范中关于仲裁协议必须包含选定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实质上变相排除了临时仲裁在我国的运用。即我国在立法上对仲裁进行了片面理解,忽视了临时仲裁在仲裁制度中的应有法律地位,从而造成我国仲裁机制成为一种跛脚机制。这不仅使得我国作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在承认临时仲裁时造成对内对外不公的双重标准情况,也挫伤了商事活动当事方在我国进行以仲裁解决纠纷的积极性。既不利于涉外商事活动的发展,也不利于我国仲裁赢得有益的国际声誉。此外,当前各国机构仲裁制度,“仲裁诉讼化”趋势严重,当事人常感觉“只是换了个地方进行诉讼”并未体会到仲裁和诉讼的本质不同。临时仲裁的缺乏加深了大众对仲裁的片面误解,也影响仲裁制度的推广适用。
虽然现今中国金融仲裁方兴未艾,越来越多的地方根据其自身的经济发展情况与区域金融规划,将金融仲裁纳入其金融战略。然而,作为仲裁机制在我国运用的创新发展,金融仲裁仍限于 《仲裁法》规定,未能将临时仲裁收入囊中加以利用。这一点无论是从临时仲裁自身优质特性,还是我国金融市场内外部环境以及未来的发展图景来看,都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二)网络仲裁的天生不足
网络仲裁作为新兴的仲裁方式,应在不损害仲裁程序基本原理以及运作机制的前提下,依靠网络技术资源促使仲裁程序的主要环节在仲裁机构搭建的网络平台上完成。目前,在金融仲裁实践中,尚未有网络仲裁程序的示范规则,各地金融仲裁的网络仲裁程序规则并不一致,极有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规则、程序的现象。仲裁结果的不稳定性直接影响着当事人对金融仲裁制度的信任。仲裁示范性规则的缺失不仅不利于仲裁公信力的形成,也不利于金融仲裁的良性发展。为了维护程序正义、促进网络仲裁的健康发展,有必要制定网络仲裁示范规则,为各地金融仲裁机构提供指引。
(三) 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缺乏互动机制
目前,各纠纷解决机构,如调解、仲裁、法院等机构主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尽其本分解决纠纷,缺乏沟通联系,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尚未形成一个有效衔接的整体,互补性较差。此种情况不仅限制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功能的发挥,也限制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与完善。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性为当事人带来多元化救济途径的同时,也为解纷机构互相推倭提供了便利。金融纠纷类型多样、主体多元,涉及多元化的利益冲突,仅仅依靠某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解决纷争是不现实的,也是不科学的。
(四)仲裁保全制度的缺陷
财产或证据保全措施难以有效落实。由于仲裁委员会不享有保全职能,当金融纠纷发生,一方当事人为避免另一方当事人转移、隐藏、销毁、灭失财产或证据而需要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措施时,仲裁委员会只能将保全申请提交法院,静待法院裁定再采取措施,这就大大削弱了保全措施的及时性。再加上《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提交法院及法院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如仲裁委员会没有及时提交法院或法院消极办理,那么保全申请人会更加被动,甚至出现保全不能的风险。《仲裁法》将仲裁财产保全的权力完全赋予法院,似乎是为避免错误的财产保全,但却没有设置好仲裁委员会到法院的衔接,严重妨碍了仲裁制度的效率。另外,在当事人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情况下,只能采取诉前保全而无法在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这也使当事人只能更多地倾向于诉讼方式。
二、 完善金融纠纷仲裁的思考
(一) 试点临时仲裁的引入
由于全面推行临时仲裁的时机还不成熟,可考虑逐步确立临时仲裁制度。与司法改革在某些地区率先开展制度试点工作一样,在局部领域率先引入某些法律制度,也是各个国家尊重法律、谨慎立法的惯常做法。临时仲裁机制的成熟,有其深刻的社会文化基础,且对制度环境要求较高。如发达国家成熟的临时仲裁制度历经百年才发展至今天一样,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确立也不能一蹴而就,而应循序渐进。直接入法未知因素较多、风险性较高,故而可以通过局部试点的方式,现实检验我国构建临时仲裁制度的运行情况,并通过实践不断完善、推进,直至其成熟、全面入法。在试点工作上,我国当前快速发展的金融仲裁领域是一个合理的选择。
临时金融仲裁制度的确立不仅需要理论支持,更植根于具体的制度构建与设计。在金融领域引入临时仲裁机制,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赋予临时金融仲裁的法律地位
通过国务院颁发类似《关于创设临时金融仲裁试点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条例的形式,确立临时金融仲裁的法律地位。这样既可避开法律位阶对修改法律的限制,实现阐明临时仲裁作为金融仲裁领域创新举措的试点属性,更便于最后法院在执行临时金融仲裁裁决时有法可依,从而确保临时金融仲裁的实效性。
2.临时金融仲裁协议的达成、内容及效力裁定
双方必须有表明临时仲裁合意的、书面的仲裁协议。临时仲裁协议的内容不仅要明确约定相关问题的“准据法”,具体包括仲裁范围、仲裁员的选任、仲裁规则、适用的实体法等。同时要明确规定“裁决条款”,即在仲裁相关问题依据仲裁协议仍不能解决时,则规定参照相关常设仲裁机构裁决的必有条款处理。比如,在仲裁员的选任不能达成一致时,任意一方都可以向约定的常设仲裁机构申请裁定。
3.临时金融仲裁员的选任
临时金融仲裁员的人数、构成、权限等事项均可由当事双方自行约定。我国可以参照现有《CETAC金融仲裁员名册》的选任条件来确定临时金融仲裁员的任职资格,予当事人以指引,并在此基础上允许当事人根据其争议的特点,自主决定仲裁员的其他资格条件。对于当事人不能及时就选定金融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或一方当事人通过拒不选定金融仲裁员等不作为方式,致使临 时仲裁无法进行时。则可赋予一方申请金融仲裁机构任命仲裁员的权利。当事人应事先在仲裁协议中选定任命机构或在事后协商一致确定。若没有约定事后又协商不成时,由某一个仲裁机构进行指定。由于仲裁委员会在各地的机构设置比较完备,规则也相对较为完善,为方便当事人随时、及时提出申请,则该项职能可由各地仲裁委员会承担。
(二)网络仲裁的充实
2015年7月《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颁布实施,标志着P2P网贷平台正式结束了 “无监管、无规则、无门槛”的“三无”局面。互联网金融由于参与主体众多、地域跨度大、电子证据为主等特点,搭建统一的网络仲裁平台、制定网络仲裁示范规则不仅有利于保障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我国网络仲裁的健康、有序的发展。
1.区域网络仲裁平台对接的考量
在网络仲裁平台搭建方面,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经过多年努力,已搭建较为完善的网络仲裁平台。从仲裁实践来看,该网络仲裁平台还仅仅局限于广东地区。网络金融的特点之一就是跨地域性,在区域仲裁机构之间的网络平台对接尚未实现的情况下,高效、低成本地解决区域跨度广的网络纠纷无异于缘木求鱼。因此,实现区域网络仲裁平台的对接是网络仲裁平台建设的重中之重。各区域的仲裁机构可以协商确定网络仲裁通用技术标准,在借鉴广州仲裁委员会在网络仲裁平台建设方面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区特点搭建区域网络仲裁平台,为日后全国统一的网络仲裁平台的搭建提供必要的技术准备。
2.网络仲裁示范规则的出台
目前,我国的网络仲裁规则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虚拟交易中电子证据的搜集与认定、仲裁的隐私性、仲裁裁决的效力以及网络安全等问题较少关注。广州仲裁委员会作为网络仲裁联盟的发起者,在网络仲裁规则的制定方面先人一步, 对网络仲裁中的难点和热点问题做出了有益的探索。日后在制定网络仲裁示范规则时,可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制定:。
(1)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获得仲裁管辖,仲裁程序得以顺利展开的前提条件。因此,仲裁协议是制定网络仲裁示范规则时不可逾越的重要议题。至于采用何种形式,纸质或者电子仲裁协议均可。在网络仲裁中,仲裁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含有仲裁协议的书面合同(含用户协议)、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即时电子通讯 记录)等能够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信息记载形式所记录的,纠纷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仲裁的合意都应当被认为是符合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的。
(2)证据的认定。为保障电子数据真实性,应要求证据的提供者必须提交原件。所谓的原件指的是经中立第三方机构,如公证机构、可信的时间戳服务机构等确认的电子数据。对于其他没有第三方机构确认的电子数据可以从电子数据的生成方法、内容完整性等方面进行判断。裁决者对电子数据的认定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资料,参照司法解释,适当地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电子数据进行综合认定。
(3)网络安全责任的划分。网络仲裁为仲裁机构和当事人带来高效、便捷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如网络故障、线路繁忙以及病毒、黑客入侵等随时可能导致网络仲裁程序中断、仲裁数据及资料被窃或篡改等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明晰当事人与仲裁机构在网络信息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配置。对于因病毒、黑客攻击而引起的系统故障,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当事人在保障仲裁案件数据传输的权利义务应予以阐释。
(三) 仲裁与调解、诉讼的联动
1.仲裁与调解的联动
当前金融市场快速发展,金融交易愈发复杂,相关的金融纠纷迅速增加。在客户诉讼能力较弱、民事诉讼渠道尚未完全畅通的情况下,为提供更好的营商环境,建立金融纠纷的行业调解与仲裁联动调解机制非常必要。借助金融行业中坚实的人力资源、物资可以提升金融仲裁的质量。同时促进金融仲裁裁决的执行,比如衍生产品交易违约损失额的计算、衍生产品创新的合法性、资管新规打破刚性兑付后的理财品损失纠纷、不良资产转让中的资产包里原有的基础交易处理问题、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佣金调整纠纷、保险理赔纠纷等。这些类型的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强,结构复杂,若有专业的金融调解中心人员介入,可以高效、高质量的解决相关纠纷。
在设置调解机制时,可借鉴国外一些先进的做法。2007年,美国金融业监管局(The Financial Industry Regulatory Authority,简称 FINRA)成立,是美国乃至全世界最大的非政府证券监管机构。其适用《调解程序规则》受理的案件包括投资者与证券商之间的纠纷、证券商相互之间的纠纷和证券商与雇员之间的纠纷。其中最为典型的是交易未获授权、投资建议欠妥、 投资组合缺乏多样化、违反信托义务、经纪人过失和实质性误导或疏漏六种情形。一般要经历提起调解、选定调解员、调解排期、庭前准备、开庭调解和调解结案六个步骤。其通过不断整合的专业化管理平台、持续完善的调解规则、简明实用的调解程序,展现出其自主性、和谐性、保密性、高效率、低成本、专业化和公正性等价值,使得美国证券调解制度不断完善发展。值得我国借鉴。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由证监会、银保监会等监管部门主导下的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保险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监管组织的基础上成立一个统一的金融争议调解委员会,建立金融纠纷调解的基本工作机制、制度和平台。采用自愿管辖与强制管辖相结合的调解启动方式。一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启动调解程序的自愿性,另一方面要对金融机构自愿接受调解的选择权做适当引导和强制。建立一支专业的调解员队伍,高素质的调解员是成功开展调解工作的核心与关键。设置调解员名册, 选择部分经验丰富并具备银行、保险、证券、基金、期货等专业知识的退休法官、律师、行业专家和相关领域学者作为调解员。保证金融纠纷调解的经费来源,向当事人提供免费调解服务,做好经费保障工作。仲裁机构派员见证调解协议并当场出具仲裁文书。
2.仲裁与法院的联动
根据我国《仲裁法》对撤销裁决和仲裁裁决执行的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具有司法审查权。为提高仲裁裁决的质量,增加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建立仲裁与法院的常规联动机制日趋重要。如设立审裁对接联络员制度,建立审裁联席会议制度。审裁联席会议将搭建仲裁员与法官的平台,相互通报工作情况,针对人民法院与仲裁院之间存在分歧的、具有代表性的、需要统一审裁标准的问题及时研讨、沟通交流,形成相对统一的法律适用意见,指导同类型金融争议纠纷的处理。如近年来,越来越多的VIE企业作为借贷人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并购项目,而对于能否以外商投资行业目录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及VIE企业是否有权进入被收购企业的行业领域由谁认定,各地法院与仲裁机构有不同的意见。这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仲裁裁决的公信力。建立仲裁与法院的联动机制,可有效避免这样的情况发生。未来的工作中,法院与仲裁院可以通过案例交流、定期例会、举办业务培训和讲座等多种方式加强联动对接,提升金融争议案件的审裁水平,更加及时、高效地处理金融争议案件。
(四) 仲裁保全的立法保障
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向法院提交仲裁申请及法院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而且时间应尽可能短,并建立仲裁委员会与法院的通报机制,尽量减少中间环节的时间,提高衔接效率。或者直接赋予仲裁庭对申请保全的标的采取一定的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利,如将货物交由第三者保管,或出售易损的货品保全价款等。其次,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在申请仲裁前,当情况紧急,如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时,金融纠纷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仲裁前的财产保全。通过全面提高仲裁对财产和证据进行保全的效率,并建立裁前保全制度,有利于充分体现仲裁快速高效的优势,消除当事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前的顾虑,做到真正及时地保护当事人权益。
三、 星星之火燎原
我国金融仲裁机制以证券仲裁为开端,发展至今已建立众多独立的金融仲裁机构,制定了相关的金融仲裁规则。相信随着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和金融活动的不断深化,金融和仲裁结合的程度将更加紧密,方式将更加独特。未来的金融仲裁制度会覆盖更广泛的金融纠纷范围,相关制度安排将更具包容度,更加切合金融市场安全稳定和发展的新需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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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小岛武司:《ADR 仲裁法教室》,东京:有斐阁,2001年版
[4] 刘晓春:美国证券调解机制及其价值评析,载《金融法苑》2009年总第79辑,第203 -220 页。
[5] 李昕:论金融仲裁制度的困境与路径选择,载《广州大学学报》2017年第16卷第11期,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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