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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十大消费案例

更新时间:2018-03-15 09:19:51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2260次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发布315十大消费案例。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十大消费案例


为进一步普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知识,提升消费者维权意识和能力,充分发挥仲裁制度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中的特殊作用,值此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到来之际,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经过认真组织,精心挑选出一批涉及领域贴近百姓生活,法律规定简洁明了,并具有典型指导和普法意义的案例供广大市民学习和参考。


微信卖货需守法

退货请求获支持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李女士在微信好友董小姐处购买一套某国际品牌护肤品。收到护肤品当日,李女士便开始使用,结果次日便出现严重红肿的过敏现象,遂与董小姐联系退货退款事宜。董小姐以该护肤品为海外代购,一经售出概不退换为由拒绝退款,并且董小姐认为双方属于委托关系,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该由李女士自行承担。双方协商未果,李女士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董小姐退还货款及运费共计1796元,并支付货品售价三倍的赔偿。

【仲裁结果】

裁决董小姐赔偿李女士货款及运费1796元。

【仲裁评析】

仲裁庭认为,依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董小姐在朋友圈发布的产品广告,双方之间应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王女士在收到产品次日便向董小姐提出退货退款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另外,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只有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时才能适用三倍赔偿。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董小姐存在欺诈,故不支持王女士的该项请求。

【哈仲提示】

朋友圈的买卖行为也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在朋友圈购物一定要注意保留聊天记录、产品宣传广告及接收产品的邮递凭证等相关证据,确保出现问题时,能够顺利维权。

质量问题要退货

退款需按贵的算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赵先生在某家电商场购买进口烤箱一台,价格为1万元。在使用烤箱时,发现该烤箱有严重异响,经3次维修后仍未改善,赵先生找到该商场,要求其退货。与此同时,赵先生发现该型号烤箱在此商场售卖价格已上涨1000元,故赵先生要求商家退款1.1万元。商家表示,如果退款也只能退1万元。双方协商未果。赵先生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商场返还货款1.1万元。

【仲裁结果】

        裁决商场返还赵先生货款1.1万元。

【仲裁评析】

仲裁庭认为,张先生购买烤箱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张先生所购的烤箱存在质量问题,商场也同意退货退款。关于所退款项的问题,根据《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6条:“消费者因商品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的,遇价格下降时,经营者应当按照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张先生主张应获支持。

【哈仲提示】

因商品质量问题责任在商家,如在此期间内,该商品的价格上涨,会给消费者造成权益受损,故消费者可以依据《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6条规定,要求商家按照新价格退还货款。


电脑质量有瑕疵

举证责任在商家


【案情简介】

2017年315日,大学生小王在某电脑公司购买组装电脑一台,价格4200元。经过1个月的使用后,小王发现电脑经常蓝屏重启,多次重装多个版本的操作系统也未能解决该问题。小王找到电脑公司,要求电脑公司检查电脑并更换故障硬件,但电脑公司认为该问题系小王使用不当导致,小王亦不能证明该硬件在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电脑公司拒绝更换。小王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申请调解,要求电脑公司检查电脑并更换故障硬件。

【仲裁结果】

经调解,电脑公司同意于调解协议签订后的三日内为小王检测电脑,并更换故障硬件。

【仲裁评析】

调解员认为,该案中双方交易的标的物系计算机硬件,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故本案争议商品的瑕疵举证责任应由电脑公司负担,电脑公司要求小王证明电脑硬件在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

【哈仲提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此条规定的举证责任由经营者承担,系因涉及专业技术问题,一般消费者多不具有相应技术,故举证责任采取倒置方式,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场所安全应保障

发生意外要赔偿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陈女士到哈尔滨市一家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由于影院楼梯处光线过于昏暗导致陈女士在下楼时不慎踏空摔伤,住院治疗一周,花费5000元。出院后陈女士与影院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陈女士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影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8000元。

【仲裁结果】

裁决影院赔偿陈女士8000元。

【仲裁评析】

仲裁庭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规定,影院应当在楼梯处设置适当亮度的灯光以保证观影人员的人身安全,现因影院存在安全隐患造成陈女士摔倒受伤,影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哈仲提示】

影剧院等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的经营主体对消费者有特殊的保护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广大市民在上述场所消费时,如因商家原因造成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开具发票是义务

法定责任要承担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郝女士在某健身中心办理了一张价值1500元的会员卡,有效期为一年。郝女士付款后要求该健身中心开具相应的发票,但健身中心先后以“没有发票、从未开过发票、发票金额较小”等理由拒不开具。郝女士在与该健身中心协商不成后,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健身中心开具发票。

【仲裁结果】

裁决健身中心为郝女士开具发票。

【仲裁评析】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之规定,在经营过程中为消费者开具发票是健身中心的法定义务,故其应当为郝女士开具发票。

【哈仲提示】

        依法向消费者开具发票不仅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更是消费者证明其进行消费的主要证据,一旦双方发生争议,发票是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有效凭证。如果经营者拒绝开具发票,消费者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赠品也为消费品

产品质量要合格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张女士在某商场的促销活动中购买了1万余元的家电,并获赠了某品牌手机一部。张女士在领取并使用手机后的三天内,便发现手机的触摸屏反应迟钝,时常出现键盘瘫痪的故障。于是张女士要求商场为其更换手机,但商场以手机属于赠品为由,拒绝更换。张女士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商场为其更换质量合格的手机。

【仲裁结果】

经仲裁庭调解,商场同意为张女士更换手机。

【仲裁评析】

仲裁庭认为,赠品作为吸引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一个手段,其性质相当于附义务的赠与,赠与商品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应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42条规定:“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向消费者提供奖励或赠予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并对奖品、赠品或者奖励、赠与的服务承担修理、更换以及造成损害的赔偿等责任”。故商家不得以赠送为由,提供不合格产品或者假冒的产品。

【哈仲提示】

我国《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因此,即使是附赠品,也应当具备合格、合等级、合约定的品质。


口头承诺不能改

特别约定应遵守


【案情简介】

张先生在某商场购买冰箱时,商场促销员表示,如果当日购买,可以享受延长一年的保修服务,且在购买之日起6个月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可以选择退货或者更换。于是张先生当场支付了5000元,购买了一台冰箱。在使用5个月后,冰箱开始出现温度显示紊乱、制冷效果差等故障,于是张先生要求退货,但商场售后人员表示,说明书上明确写明如在3个月内出现非人为因素故障无法使用时,可以更换,而非退货,现张先生购买已超过3个月,不符合更换和退货条件。于是张先生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商场退货并返还货款5000元。

【仲裁结果】

裁决张先生返还冰箱,商场退还货款5000元。

【仲裁评析】

仲裁庭认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第2款:“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虽然说明书上没有承诺“6个月内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但促销员作为该商场的工作人员,无论其与张先生关于“6个月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可以选择退货或者免费更换”的约定,是否得到商场的同意或授权,张先生都有理由相信促销员能够代表商场作出承诺,该约定对商场具有约束力。

【哈仲提示】

经营者有时会和消费者作出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约定,该约定的效力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不合理地免除自己的责任、剥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类“霸王条款”无效;如果经营者作出对自己不利的承诺,即使该承诺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营者就应信守。


明知商品已过期

三倍赔偿消费者

【案情简介】

2017年112日,张先生在某超市购买5箱纯牛奶,花费325元。回家后,张先生发现包装盒标注牛奶的生产日期为201751日,保质期6个月,即购买之日牛奶已过期。张先生认为超市明知食品超过保质期仍然故意销售,要求超市支付售价三倍的赔偿。超市则认为张先生系恶意维权,故不同意进行赔偿。双方协商无果,张先生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超市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

【仲裁结果】

        经仲裁庭调解,超市同意按照商品价格的2.5倍即1075元赔付张先生。

【仲裁评析】

仲裁庭认为,依据《食品卫生法》第9条的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禁止销售,经营者负有不向消费者出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超市明知牛奶超过保质期,仍然销售。因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之规定,超市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哈仲提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三倍赔偿应理解为:退还消费者已经购买商品的价格或接受服务的费用后,另行赔偿三倍价款或费用(增加部分)


汽车质量不合格

经销商应先赔偿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刘女士在某品牌4S店以19.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家用轿车一辆,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车时常出现发动机启动困难等现象,经4S店修理仍不能解决。为此,双方委托专门机构进行检测,发现系起动机故障及起动线路连接器接触不良等原因造成。后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该车发动机系不合格产品。刘女士遂要求退车返款。4S店虽认可该车发动机存在故障,但认为需要待生产厂家向其返还车款后,才可以退还。刘女士不能接受,故申请仲裁,请求裁决:4S店返还车款19.8万元。

【仲裁结果】

裁决4S店返还车款19.8万元。

【仲裁评析】

仲裁庭认为,根据《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8条的规定,如销售的产品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则经营者应当退货。本案中,该汽车已分别经4S店维修、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和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和国家标准,故4S店应当返还车款。

【哈仲提示】

根据《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8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行为:()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不办理退货手续”之规定,经营者应退还车款。若不按要求返还,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客户拔罐受烧伤

服务不当应赔偿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郭先生在某私人诊所接受拔罐服务时,因工作人员失误,造成郭先生背部多处烧伤,住院治疗半个月,花费1254元。事后,郭先生向诊所提出索赔,要求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在内各项损失共计3732元。诊所认为,由于拔罐时郭先生因醉酒睡着,未能及时提醒工作人员,才会导致其背部烧伤,自身存在过错,因此诊所不应当赔偿其全部损失。双方就赔偿金额协商未果,郭先生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诊所给付医药费等损失3732元。
仲裁结果

经仲裁庭调解,诊所当场赔付郭先生2800元。

【仲裁评析】

仲裁庭认为,郭先生到诊所拔罐,属于接受诊所服务,因此何时取下火罐应该由诊所自行决定,而非由郭先生提醒诊所工作人员。因此,诊所应当就郭先生所受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哈仲提示】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和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致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受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进行赔偿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