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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解读新修订仲裁法第十三条仲裁机构设立和性质

更新时间:2025-12-11 14:09: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释义》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301次

    新修订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仲裁机构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机构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

为帮助市场主体更清晰的理解仲裁机构的设立和性质,本文将引用黄薇、李明征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释义》(中国法治出版社出版)一书中,关于新修订仲裁法第十三条的释义内容进行说明。

本条是关于仲裁机构设立和性质的规定。

仲裁机构的设立程序包括在什么地方设立、由谁设立等问题。

1.关于仲裁机构能在什么地方设立

本条第一款规定,仲裁机构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接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这次修订《仲裁法》未对该款规定作出修改。根据该款规定,仲裁机构只在两类市设立:一类是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另一类是设区的市。在仲裁机构的设立问题上,本条第一款具有明显的“精简、效益”的指导思想。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用“可以”设立。在其他设区的市则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意思是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一般都可以设立。在其他设区的市,不是都应当设立,而是确有必要的才设。同时,本条规定排除了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在省、县级设立仲裁机构的可能性,即仲裁机构的设立是按地域而不是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1994年制定《仲裁法》时作出这一规定,从根本上改变了原有仲裁机构的设置体制。在1994年《仲裁法》制定之前,一般是在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内设仲裁机构,且从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一直下设到省、市、县级。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仲裁机构从上到下就有3400多个,另外在乡镇还设有5000多个派出仲裁庭。然而,在其他一些国家,仲裁机构的设置要么一个国家只设一至两个全国性的仲裁机构,如瑞典、瑞士、韩国和日本,要么只是在大中城市设有仲裁机构,如德国,还有的是在仲裁协会总会下设几十个分会,如美国。当然,在参考这些国家仲裁机构设置情况的同时,还应当结合中国国土面积大,人口众多和交通、通讯的发达程度等因素来考虑仲裁机构的设置问题。1994年制定《仲裁法》时,就仲裁机构可以在哪些地方设置的讨论中,有的认为只应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设立;有的认为,县级以上的地方都可以设立仲裁机构。经认真研究,明确本条规定的两类市可以设立仲裁机构,且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这一规定既能满足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需求,又改变了过去仲裁机构过多过滥的情况。

1994年《仲裁法》施行30年来,一些地方按照本条规定,陆续设立了仲裁机构。截至2025年8月底,全国依法设立285家仲裁机构。

2.关于仲裁机构由谁设立

本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该款明确规定仲裁机构不是由个人或者企业设立,而是由市人民政府组建。这一规定和外国仲裁机构的设立有所不同,主要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的。外国仲裁机构多数由商会设立。当时我国的商会组织有两个:一个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又称中国国际商会;另一个是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对外又称中国民间商会。中国国际商会下设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长期以来办理涉外经济贸易纠纷仲裁,一般不办理国内经济纠纷仲裁。在1994年《仲裁法》制定之前,国内的经济纠纷仲裁主要由国家工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办理。当时中国民间商会内部没有仲裁委员会,没有开展仲裁工作。因此,当时国内经济纠纷的仲裁工作规定由商会来组织是不现实的。根据当时仲裁机构的设立情况,并考虑到设立的仲裁委员会还需要在经济等方面得到政府部门的支持,1994年制定《仲裁法》时,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仲裁机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并不意味着仲裁机构隶属于人民政府。本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机构的职责是组织进行仲裁工作,解决经济纠纷。政府部门的职责是依法行政,行使行政管理权力。仲裁机构只是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组建之后,仲裁机构独立工作,经济上也独立核算,人民政府不能干涉仲裁机构的工作。本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关于仲裁机构的性质

本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这是此次修订《仲裁法》新增的规定,明确了仲裁机构的性质。

仲裁机构旨在为社会提供公正、高效的纠纷解决服务,更好地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将其性质界定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契合仲裁机构的设立目的,是确保仲裁事业健康发展的基础。中央有关文件提出,仲裁委员会是政府依据仲裁法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组建,提供公益性服务的非营利法人。

仲裁机构作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首先需要遵守《民法典》关于非营利法人不得分配利润的规定。《民法典》第八十七条规定,非营利法人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其次,仲裁机构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处理也应当遵守《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第九十五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