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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规则适用指引 2015-2016年度紧急仲裁员决定 4

更新时间:2018-01-23 11:35:41  张振安 临时仲裁ADA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379次

3.6.Case No. EA 2016/082

案件背景

俄罗斯的投资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国家的某银行中持有股份。申请人就该国国家银行签发的一项规章,被申请人中止了申请人的股东权利,并强迫申请人在特定时间内出售其股份,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双边投资条约(“BIT”)的规定。

2. 仲裁程序

SCC在收到申请后任命了紧急仲裁员,并通过快递送达该国的司法部和外交部,但是被申请人国家没有参加该程序。申请转交仲裁员后,举行了电话会议。鉴于被申请人缺席,仲裁员向双方当事人均送达了电话会议摘要。根据紧急仲裁员的指令,申请人在第二天提交了相关意见。在申请被递交到仲裁员的5日内,仲裁员作了紧急决定。

3. 请求临时措施

申请人请求作出在争议最终解决之前暂停或中止系争规章的紧急决定。

4. 分析及决定

考虑申请人临时措施的申请是否符合准予该等救济的要求之前,紧急仲裁员确定基于表面证据具有管辖权,确认可以适用SCC紧急仲裁员规定,而且根据BIT规定,申请人似乎具备投资者的资格。他还发现,申请人友好解决争议付出的努力“明显无用”,因此BIT规定的冷却期并不适用于本案。

然后,紧急仲裁员分析了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准予临时措施的条件,他指出,无论适用作为仲裁法地法的瑞典法还是条约适用的国际法作为准据法,这些要求“实体没有争议“。他认为应适用UNCITRAL 示范法第17条及第17A条以及UNCITRAL仲裁规则第26条中的要求。

首先,紧急仲裁员认为申请人已证明了无法补偿的损害或裁决的不可执行性。申请人主张除非同意请求的临时救济,否则申请人将会不可挽回地丧失其作为银行股东享有的权利,并且后续任何对申请人作出的有利裁决都无法有效执行。

紧急仲裁员解释说,现在的问题是请求禁令试图避免的损失是否能通过“裁决损害赔偿金充分予以弥补”。评估了申请人实际或即将遭受的损害来源是否符合该标准后,发现所有与申请人投资有关的损害均可以通过裁决的损害赔偿金来弥补。仲裁员还认为“并不存在仲裁庭不能在仲裁程序中适当评估该损害的理由。”

紧急仲裁员引用了海牙国际法院院长Jimenez de Arechaga的说法,并表示采取临时措施的“基本的理由”是一方在仲裁期间的行为会导致损害或威胁损害另一方的权利,该种行为的性质将导致仅通过一份有利判决不可能完全恢复这些权利或实现对侵权行为的完全救济(Aegean Sea Continental Shelf, ICJ Reports 1976, p 3 at pp 15-16)

仲裁员将该争议与那些就经济损害签发的临时禁令救济(比例:Paushok v. Mongolia and Chevron v. Ecuador)进行区别对待,那些案件涉及的损害,虽然能在经济上得到补偿,但是却无法通过补偿完全弥补损失。仲裁员解释说“与那些案件相比,在本案中,申请人的经济损害是有限的、分散的,没有迹象表明它可能在经济上损害申请人。”

鉴于以上认定,紧急仲裁员在未对紧迫性以及合理性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就驳回了申请人对临时救济的申请。

 

3.7.Case No. EA 2016/090

1. 案件背景

双方都是爱沙尼亚公司,并且是第三方公司的联合股东。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有意出售其在公司的股份。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其希望行使合同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合同规定了该交易实现有效期为30天,否则申请人将丧失该权利。但是,申请人需要的某些监管批准因而无法在该30日内完成交易。

2.仲裁程序

SCC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30日内任命了紧急仲裁员。该仲裁员当天签发了第一号程序令。被申请人在两天后提交了回复。之后双方提交了另一轮意见并召开了电话会议。在材料递交的6天后,仲裁员作出了决定。

3. 请求的临时措施

申请人请求裁定被申请人于仲裁庭在仲裁中发出进一步的命令前不得向其他公司出售或转让其股份。

4. 分析及决定

紧急仲裁员称“作出临时决定的基本做法应遵循SCC规则附录II早前的一些案例所确立的模式。”具体应包括对如下事项的初步评估:(1)管辖权;(2)仲裁中争议法律问题上胜诉合理可能性;(3)为避免不可弥补的损害,被请求的措施是否有必要;(4)被请求的措施是否具有紧迫性;以及(5)被请求的措施是否具有合理性。

仲裁员认为申请人并未证明在争议的实体问题上有合理的胜诉可能性。申请人对临时措施的请求依赖于不能适用股份购买交易的截止期限条款。仲裁员驳回了该主张,并指出股东协议是一份由精明当事人达成的商业协议,并且经过律师代表各方当事人就内容进行了详细谈判而形成,在该等情况下,没有理由超出条款的明确意思来解释合同。

由于申请人没有提出足够令人信服的事实和主张,以证明实体问题在表面上可能取得胜诉的合理可能性,因此紧急仲裁员在未评估其余因素的情况下,即驳回了临时救济的请求。

 

3.8.Case No. EA 2016/095

1.案件背景

申请人是俄罗斯的投资人,在被申请人国家某银行持有股份。申请人主张该国国家银行签发的一项规章中止了申请人在银行的股东权利,并强迫申请人在某一特定时间内出售股份。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双边投资条约(“BIT”)的有关规定。

2.仲裁程序

收到申请后的第二天,SCC任命了紧急仲裁员,并确定仲裁地为Stockholm。紧急仲裁员要求被申请人在第二天提交对该申请的回复意见,但是并未收到任何回复。紧急仲裁员要求被申请人确认其是否有意提交意见,被申请人确认其无意提交。第二天,紧急仲裁员指出被申请人决定不就申请人的申请给予任何回复并宣布程序结束。仲裁员在收到转递材料的4天后作出了紧急决定。

3. 请求临时救济

申请人请求裁定被申请人(1)禁止执行或实施该规章;及(2)在实体问题裁决作出前禁止干涉申请人在银行的股权。

4. 分析及决定

在考虑申请人提出的临时措施申请是否符合准予救济的要求之前,紧急仲裁员初步考虑了三项的管辖要求。他查明申请人似乎已符合BIT条款下的投资者资格,并且SCC规则紧急仲裁员条款也适用,另外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争议通知时拒绝进行和解协商,所以BIT中规定的冷却期没有阻碍紧急仲裁程序。

紧急仲裁员指出,SCC仲裁规则或可适用的仲裁地法并没有规定准予临时措施的条件,可以根据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条及第17A)条寻找相关指引。之后,仲裁员根据示范法规定的准予临时措施的条件审核申请人的申请人的申请。

首先,紧急仲裁员认定该申请符合紧急要求,也就是申请人已初步证明不采取临时救济可能遭受迫在眉睫的损害,政府颁布的法令将在特定日期威胁取消申请人的股份,因此本案存在迫在眉睫的损害风险。

其次,紧急仲裁员考虑了申请人是否已初步证明了实体问题胜诉的合理可能性。仲裁员认定根据申请人的材料,仲裁庭很有可能会裁定被申请人的行为等同于相关BIT条款下的歧视性待遇,因此具备胜诉的可能性。

第三,紧急仲裁员考虑不给予临时措施申请人将遭受不可弥补损害的这一要求。仲裁员引用了两个ICSID仲裁裁定,以认为“国际法中不可弥补的损害有着灵活性的含义,并且…货币补偿的可能性并必然能够消除临时措施的必要性”的主张。根据这一标准,认为即使申请人可以强制出售股份获得补偿,但是这种补偿也不能反映股份的实际价值。

最后,紧急仲裁员认为实施临时措施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潜在损害似乎是有限的。考虑到不会有损于被申请人,紧急仲裁员决定在有关实体问题争议解决最终裁决作出前防止被申请人取消申请人的股份。该命令就是一项合理的临时措施。

基于上述分析,紧急仲裁员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准予了临时救济。

 

3.9.Case No. 2016/139

1. 案件背景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为瑞典数字信息服务供应商。被申请人根据双方合同规定向其用户提供申请人数据库的使用权。被申请人被指违反合同,特别是在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离线状态下提供申请人的数据库。

2.仲裁程序

收到申请后第二天,SCC任命了紧急仲裁员,并将申请转交该仲裁员,当天仲裁员及双方一致同意了紧急程序时间安排,被申请人在3天后中午提交了对该申请的回复意见,申请人也在同日提交了其意见。之后一天内双方又提交了进一步意见。紧急仲裁员收到转交申请材料5天后作出了其决定。

3. 请求临时救济

申请人指令被申请人(1)在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上立即停止提供申请人数据库离线使用权;(2)告知其用户在特定日期前被申请人的服务将不包括申请人的数据库,并(3)确保在该特定日期前清楚申请人数据库所有的副本,并且不得使用。

4. 分析及决定

紧急仲裁员指出SCC规则未规定准予临时措施的条件,赋予了仲裁员宽泛的自由裁量权。认为临时措施可以与一定的主动或被动行为相关并且倾向于避免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保全证据、或确保最终裁决的可执行性。

此外,紧急仲裁员注意到整体评估的重要性。申请人被准予临时措施的利益必须与因实施这些措施可能对被申请人权益造成的侵犯程度相权衡。仲裁员应有限地签发临时措施令,仅在具有真正理由相信这些措施会实现相关目的的情况下才可以这样做。她引用了瑞典法院程序中关于保全措施的论述,指出临时措施不能等同于对最终裁决的促进执行;这些措施原则上必须是可撤销的(reversible)。

基于上述背景,紧急仲裁员只有符合以下条件,才能同意申请人的请求:(1)申请人已证明其主张有合理理由;(2)存在遭受妨碍的风险;(3)准予申请是合理的;及(4)被请求的救济是适当的。

关于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紧急仲裁员认为申请人争议数据库的离线使用无论如何都将会在公历年年末终止。她认为,在三个月期间发生的任何损害都不可能是最终裁决的损害赔偿金无法弥补的。在这一点上,她驳回了申请人的第一个请求。

对于申请人的第二个及第三个请求,紧急仲裁员指出这两个请求都取决于合同翻译(inerpretation)问题,只有在申请人所做的翻译比被申请人建议的翻译更具有说服力的情况下,其才可以准予申请人的请求。评估了合同及双方意见之后,仲裁员认为双方的翻译都可得到合同中一些条款的支持。由于她确实未发现申请人的翻译较被申请人的翻译更具说服力,仲裁员驳回了申请人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请求。

 

3.10.Case No. EA 2016/142

1. 案件背景

多方申请人分别为瑞典和美国的公司。被申请人是一家美国公司。被申请人是申请人产品重要部件的唯一供应商。争议发生的起因是被申请人拒绝提供部件而威胁到了申请人继续经营问题。

2. 仲裁程序

申请人提交了任命紧急仲裁员的申请,并随附证据及证人证言。次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了异议,认为SCC显然缺乏管辖权,并认为由于第二申请人并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因此紧急仲裁员对部分请求也没有管辖权,因为。同日,申请人对管辖权异议作出了回应,SCC同日确定其并非明显缺乏管辖权,并任命了一名紧急仲裁员。当天晚上,紧急仲裁员召集了一次电话会议,各方都参加了该会议。两天后,被申请人对紧急申请提出了答复,并提供了证据和证人证词。第二日,申请人就被申请人的答复提交了他们的意见。次日,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仲裁员在收到转交申请材料的5天后作出了紧急裁决。

3. 请求临时救济

申请人请求紧急仲裁员指令被申请人根据合同以及已下和将下订单条款交付货物。

4. 分析及决定

注意到SCC规则授予其广泛自由裁量权,仲裁员认为应基于以下“关键因素”作出紧急决定:(1)对争议具有表面管辖权;(2)初步判断申请人存在实体胜诉可能性;和(3)被请求的临时措施具有紧迫性或迫在眉睫,并且为避免不可挽回的损害而必须。除这三个因素外,仲裁员认为有必要谨慎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他指出:“如果被请求的救济将会对被申请人造成严重的伤害或损害时,救济门槛就应设置得更高点。”

根据这些因素,紧急仲裁员首先确定具有管辖权,因为所有三方当事人表面上都受仲裁协议约束。

第二,紧急仲裁员认为申请人的主张在实体问题上获得胜诉存在合理可能性。强调由于是初步评估实体问题,不应把要求设置太高。当事人间明确并严格约定了有关交货义务,并且被申请人没有证明其有权根据协议停止接受订单或拒绝交货。

第三,关于紧迫性要求,紧急仲裁员称:重点是防止发生不可弥补损害以及寻求措施的紧迫性的要求。如不可弥补的损害风险不是迫在眉睫而是遥远的或是可以避免的,就不应准予临时措施。不可弥补的损害意味着损害是裁决的损害赔偿金无法弥补的。如损害虽重大但可以弥补,那么这种损害通常无法构成准予临时措施的充足理由。

仲裁员进一步指出尽管客户损失或对客户交货延迟可以通过裁决损害赔偿金予以补偿,但如果公司不能生存下去,作出这样的裁决实际上是没有意义的。由于风险已经在此出现了,认为就已经符合了紧迫性的要求。

第四,仲裁员权衡了双方的利益,认为被申请人根据协议履行其义务不会导致其任何损害,并且即使会发生损害,这种损害也无法等同于因可能歇业而造成申请人的损害。

由于符合临时救济的所有要求,紧急仲裁员准予了申请人的申请。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