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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仲裁员形同虚设(橡皮图章)的指控问题(P v Q)

更新时间:2018-02-06 17:31:11  张振安 临时仲裁ADA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478次

2017年2月9日,英国法院判决就申请人对仲裁庭仲裁员提起回避请求,尽管法院驳回了申请人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质疑仲裁员请求,但是该案件涉及到的几个主要问题,需要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这部分涉及到仲裁庭秘书的授权范围问题以及共同仲裁员是否是橡皮图章问题。

案件的详细情况请见判决:Pv Q 2017 EWHC 194 (Comm).


1. 共同仲裁员的解释

 

 “……并没有将仲裁庭决定权不适当授权给秘书……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说明秘书实际上作出了任何决定或不适当地影响了仲裁庭。”

 秘书在首席仲裁员的直接监督下工作是很正常的,首席仲裁员会给予秘书书面或口头工作指示。秘书的工作(除其他事项外)是协助首席仲裁员准备草案以供共同仲裁员审阅。首席仲裁员和秘书之间所有通信没有必要一一告知共同仲裁员,也不切实际。我们确信本案首席仲裁员和秘书密切妥善地合作起草了相应的决定供我们审阅。我们审阅的那些草拟决定的结论由首席仲裁员作出。首席仲裁员考虑了我们的意见并作出最终决定,并经过我们同意。质疑中申请人提到的所有相关决定均由仲裁庭一致同意。

……无论如何,我们一再表示,没有任何决策过程的授权。”

 “我们已审阅了相关的通信信息,并参与了所有重要决定…从首席仲裁员在本案花费的时间可以明显看出,仲裁庭在重要的程序/中间事项(例如文件制作和暂停诉讼申请)方面是首席仲裁员在秘书的协助下准备决定草案供我们审议。在研究了手头的相关材料和当事人的意见,我们对决定草案进行评论,并审阅了融入我们建议的修改意见的决定草案,正如所料,没有共同仲裁员参与最终决定的实质性起草,根据我们的经验,这就是快捷并节约成本的标准化程序。”

 

(1)  关于共享记录的决定(Record Sharing Decision)

 

(a)   “仲裁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的记录与另外一个仲裁庭共享……此后收到来往信息与仲裁庭的邮件……以及之后的通信信息……仲裁庭签发了决定…

 我们确认阅读了当事人的通信信息,并审议了在这方面事项。首席仲裁员向我们提供了草拟的决定。决定被签发前,我们审阅并认可了决定,并且我们都完全同意决定的内容。该决定长达六页,并未包含有矛盾的内容,因为当事人就大多数事项均达成了一致意见,存在争议的事项将在后面的程序中作出。”

该函确认两个共同仲裁员分别用时3个小时和1.5个小时,秘书用时9小时,首席仲裁员用时8½小时。

 

 (2)  关于第二个中止仲裁程序的决定 (stay)

 

(a)   “我们确认我们已阅读了该决定的当事人通信及意见,并在决定签发前,全面审阅了草拟决定。这份简短的决定是首席仲裁员在秘书的协助下曹拟后,发给了我们审阅。我们完全同意本决定中的说理及结果。”

(b)  该函确认两个共同仲裁员分别用时2小时和4.5小时,首席仲裁员用时10小时,秘书用时14小时。

 

(3)  关于第二次证据开示决定(documentproduction)

(a)  “我们确认阅读了当事人的通信及意见并参与了仲裁庭关于相关问题的内部讨论(在该草拟决定前后都参与了讨论。

(b) 在该决定签发前,我们均收到该裁定的三份草案,并审阅了首席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电话听证的文字记录。

虽然这是一份65页长的决定,但主要内容是对双方就各种申请持有立场的总结。在涉及实质性推理的段落以及仲裁庭对文件要求的决定方面,我们注意到有许多重复之处,因为同样的推理基本上都适用于若干类别的类似文件。与[申请人的]建议相反……我们认为,在一小时内审查完最终的决定草案是合理的(我们收到第三份草案)。

 

共同仲裁员总结如下:

 (1)   “[申请人]多次声称共同仲裁员“橡皮图章”(“rubberstamped”)草拟的决定。这是一个明显错误的描述,我们已在先前的意见中讲述得很清楚。我们确认,决定同意决定之前均已仔细审视了草拟的决定,并非只是用“橡皮图章”同意这些决定。我们已经阅读了相关的文件,在首席仲裁员将其草拟的决定发给我们之前,我们已经初步了解了这些申请的实体问题。关于…文书制作的第二次裁定,……由……68页组成,……我们对收到的第一份草案发表了意见,并在收到我们所认可的最终草案前,对随后的几份草案进行了交流并发表了意见。总的来说,首席仲裁员拟写的草案大体上符合我们对其所处理争议的实体问题的看法,而他起草决定方面的技巧和经验非常丰富,我们往往很少批评或没有很大修正。简言之,我们自己在考虑过这些问题后,着重肯定了他在决定草案中所明确的结论。与首席仲裁员意见一致,显然不等同于“橡皮图章”形式主义。

(2)   “(申请人)在此主张:“由于共同仲裁员在审查决定时用时很少,这就能确定仲裁庭的秘书对决定有实质性的影响”,显然不合理。如果草案是由首席仲裁员单独起草的,我们很可能还是会花同样的时间审查这些草案并对它们发表意见。我们唯一的责任是在研究了相关的文件并在听取了口头辩论后,研究首席仲裁员摆在我们面前的工作成果,并回复我们的意见(在第一次中止申请的情况下),并审阅口头辩论的书面记录(作出关于证据开示的第二次决定)。我们所关心的仅是首席仲裁员的草案是否令我们满意地表达了我们自己对申请结果的看法。只要我们(根据我们自己的估测)已花了足够的时间审阅相关的文件,以对预期的结果形成清晰的看法,我们所需要做的就只是检查首席仲裁员与我们的立场是否一致,他的草案是否符合我们对应该如何处理争议中的申请提出的看法以及原因是什么。

(3)   “……我们也确认,无论秘书是不是协助了文书的起草职责,发给我们的确实是首席仲裁员草拟的决定。然后,我们的任务是独立审查草案,并决定是否同意它,或根据我们事先审阅的各方意见提出修正意见(或可替换性意见)。确切的问题是,仲裁庭的所有三名仲裁员是否都亲自审查了首席仲裁员在秘书协助下草拟的草案,并同意该草案。事情也的确如此。”

 (4)   “[申请人]主张共同仲裁员的时间记录表明,他们不能就所讨论的事项形成任何形式的独立审查意见,因此,仅仅是“橡皮图章”批准“秘书”的决定。这就引出了“共同仲裁员”的“独立审查”问题。申请人没有对共同仲裁员进行的没有“独立”审查进行解释。……简而言之,如下事实,即我们:

 (a)  欣赏首席仲裁员在阐述仲裁庭该如何就面前的三个申请作出合理决定方面的智慧和经验;

(b)  完全同意首席仲裁员的意见,

 我们的任何独立性并没有受到影响。”

(5)   “这是针对共同仲裁员的最后一个理由,申请人诉称我们违反了我们被赋予的职责:

(a)   未充分参与作出决定的过程;及

(b)  允许仲裁庭秘书对决定实施实质性的影响。

 

我们在此前的意见中已解释了为什么我们没有将我们决定权的基本职责委托给秘书……我们在那些意见中解释了为什么我们已经充分参与了决定过程。

 

2.法官认定

 

我们现在就关于允许仲裁庭秘书对该决定施加重大影响的指控作出回应。我们不认可秘书对决定有实质性影响。我们认为,尽管秘书可能在首席仲裁员起草的决定和裁定中向首席仲裁员提供协助,但那些草案已由首席仲裁员费心起草了,他将对草案中的每一个措词负最终责任。换言之,我们认为草案是首席仲裁员起草的,反映了他个人的实质意见及对各决定或裁定中的用词的看法,而无论他可能获得了什么样的帮助。因此,在我们最终对各草拟的决定或裁定作出我们独立的判断时,但我们处理各草案的基础是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而不是秘书的那些意见。

对函中提到的共同仲裁员履行裁判职责方式进行的批评没有依据。在处理程序性或临时性决定时,共同仲裁员对意见进行审议,留给首席仲裁员起草决定,对决定进行审议,批准它或讨论对其进行适当修改是完全合理的。这种方式确保了该决定能够反映所有三名成员的意见,同时避免了在程序性事项上的不必要拖延或费用,因为仲裁庭有责任依照该法第33(1)(b)条的规定行事。这是国际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的常见方式,也符合多成员裁判庭履行职责的方式。由三名经验丰富的仲裁员组成的LCIA管理组认为,本案中仲裁庭工作的方式是“完全符合仲裁庭履行职责的方式的”。

 

LCIA规则第14.3条赋予了共同仲裁员有权向首席仲裁员授权独自作出程序性裁定的权力。虽然共同仲裁员在三项决定中并没有这样做,但假设没有共同仲裁员的参与,则当事人没有理由提出申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主席可以单独做临时决定,因为在LCIA并适用LCIA规则,他们显然也同意主席可率先草拟决定,并供共同仲裁员审阅。

共同仲裁员尊重LCIA管理组的意见,他们的诚信不可质疑,可以表明他们充分理解各方的意见,适当充分地审议了双方的意见以及首席仲裁员提供的草案。Flaux法官在Sonatrach v Statoil Natural Gas LLC[2014] 1 CLC 473 at [49]一案中认为问题本该就此结束,这是指控向仲裁庭秘书不当授权的另一例案件,该案仲裁庭明确驳回。

 


 

对共同仲裁员所称的关于充分性审议意见的唯一质疑依据是申请人用以主张的用时问题。然而,事实上,在考虑了决定的性质之后,显然,共同仲裁员的用时对于其适当履行职责来说明显是足够。

在共享记录的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已放弃了对仲裁庭向其他仲裁庭共享记录的异议,并同意仲裁庭这样做;因此,双方的争论绝大多数已无足轻重。唯一的问题是,以保密形式向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文件是否应排除与另一仲裁庭共享。仲裁庭决定暂时不就该问题作出决定,直到申请人明确相关的陈述/文件并提交进一步的意见。因此,共享记录的裁定是一个简短的决定(6页),其并没有解决有争议的问题,但包含了一项可反映第一被告和申请人之间协议的决定,并指示了解决与保密材料有关的未决问题。两位共同仲裁员分别用时1.5小时和3小时是完全足够的。

 

 第二个中止决定是由于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不是当事人)在另一个仲裁庭之前,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而重新申请中止程序。因此,第二项中止决定必须基于仲裁庭已经认真考虑了LCIA仲裁和其他仲裁以及相关原则在首次未决决定中的相互作用,申请人并没有提出共同仲裁员未能正确参与。再次申请基本上与申请人的第一次申请是一样的,但认为由于另一仲裁程序的进展,中止是适当的。而且该决定是一个简短的决定(分析大约有三页),仲裁庭必须考虑的是,根据先前确定的原则,另一仲裁程序的程序进展是否——事实上并没有引起争议——构成了重大情况变化——在这种情况下中止是合理的。共同仲裁员解释说,他们审查了决定草案,并完全同意。同样,第三被申请人(4.75小时)和第二被申请人(2小时)所花费的时间绰绰有余。

第二份证据开示的决定涉及申请人第一份证据开示决定具体方面的遵守情况。仲裁庭对有关先前决定证据开示问题比较熟悉,例如,已经作为一个原则性问题(尽管有反对意见)的结论,即要求申请人作出善意的努力以获取、并要求第三方进行证据开示。尽管第二次证据开示的决定相对较长(64页),但文件的大部分内容由有关问题的摘要,第一被申请人的论点以及申请人的论点组成。此外,正如共同仲裁员所指出的那样,这个推理的一个重要部分是重复的,因为同样的决定被用于几个类别:这是因为,对于许多不同类别有争议的文件,仲裁庭决定适用一般性规则,这要求证明为了获得这些文件所付出的努力。两个共同仲裁员在这个决定上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分别为10小时和13.5小时,其中明确包括了审查意见书,口头审理的抄本和决定草案的时间)。没有适当的理由来断定时间不足以考虑这些问题以及审查主席的决定草案。

我凭借自己的诉讼和仲裁经验,毫不犹豫地得出了这个结论(驳回申请)。 然而,更为重要的是,LCIA法庭所得出的结论是:“......由于共同仲裁员对每一个决定所花费的时间,无论被归类为程序性的还是证据性的,都是适当的和相称的,根据LCIA规则第10.2条所规定的义务,进行合理的尽职调查并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和费用,”,“花费的小时数符合决定的具体性质”(决定第286-287段)

本法庭与LCIA法庭的观点有所区别。LCIA法庭是当事人为了解决争议而选择的管辖,具有相当丰富的经验,能够很好地判断一名共同仲裁员需要多少时间来考虑这类程序性中间问题(interlocutoryissues)。此外,部门咨询委员会19962月仲裁议案报告(“DAC报告”)的第107段指出:

“我们也用尽了任何质疑仲裁员的任何仲裁程序,既法院申请解除仲裁员的先决条件。 在该机构作出不同决定的情况下,法院解除仲裁员确实也是非常罕见的案例。”


3. 法院判决

基于以上原因,驳回申请人关于共同仲裁员就审判功能(Adjudicative Function没有恪尽职守的观点


4. 问题思考

(1)仲裁庭的决策权是不能随意委托仲裁庭之外的任何人员,包括秘书,该问题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

(2)共同仲裁员将程序问题按照规则委托首席仲裁员进行处理无可厚非,如果规则没有规定,共同仲裁员也可以委托首席仲裁员,由首席仲裁员代表仲裁庭发布仲裁程序令;

(3)共同仲裁员尽管委托首席仲裁员处理程序问题,但是首席仲裁员在签发程序令之前通常会询问共同仲裁员的意见之后签发;

(4)共同仲裁员需要恪尽职守,不能如同橡皮图章形同虚设,不负责任;

(5)我们可以借鉴仲裁庭的计费时间问题;

(6)本案的沟通方式为:首席仲裁员与秘书单独沟通,再与共同仲裁员沟通,这样的方式或有可以斟酌的地方,为什么不是仲裁庭成员和秘书之间记性沟通?这样可能更好,否则仲裁庭的秘书似乎就是首席仲裁员的秘书,其工作内容是否与委任的职能一致就只有首席仲裁员知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