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仲裁动态 > 仲裁资讯 > 仲裁要闻 > 正文

中国海仲发布新版《仲裁规则》 受案范围不再局限于海事海商物流争议

更新时间:2018-09-25 08:21:07  法制日报仲裁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916次

为适应国家海洋强国、贸易强国及“一带一路”背景下海事、商事仲裁实践的发展,更好地满足当事人对专业仲裁服务的需求,充分发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海仲)海仲全国服务网络及行业仲裁中心的业务优势,中国海仲对2015版《仲裁规则》进行了修订。新《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已于8月22日经中国海仲主任会议通过并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核准,将于10月1日正式实施,修订内容涉及受案范围、案件受理、仲裁费用等方面。
新《规则》中的受案范围扩大,实现业务延伸。中国海仲成立近60年来,受案范围一直局限在海事、海商和物流争议案件。但随着现代物流业的发展,生产、物流、仓储等环节逐渐向一站式服务产业链整合,由海运、空运、铁路、公路运输形成的多式联运也广泛地运用于国际贸易。另一方面,海事海商业务与国际贸易、金融、投资、建筑等领域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长期以来,船舶融资、跨境贸易、海上平台建筑等争议类型早已成为中国海仲的优势业务。
2015版《仲裁规则》对受案范围的描述大部分局限于海事海商案件,虽然规定可以受理双方当事人协议由中国海仲仲裁的其他争议,但实践中当事人并未对此有充分的认同。囿于“海仲只能受理海事案件”这一固有印象,当事人往往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将非海事或者与海事相关的流通产业链争议以及传统的贸易、金融、保险、投资、建筑等其他商事争议提交中国海仲仲裁。可见,2015版《仲裁规则》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不能满足当事人在其多个业务领域通过约定统一的中国海仲示范条款控制争议解决成本的需求,也不利于中国海仲将其具有行业示范效应的服务标准扩展到航空、铁路、公路等其他领域。
在此背景下,新《规则》明确规定,中国海仲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海事、海商争议案件;航空、铁路、公路等相关争议案件;贸易、投资、金融、保险、建筑等其他商事争议案件;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争议案件。
新《规则》在保留海事、海商争议特色业务的同时,突出了航空、铁路、公路等大交通、大物流争议案件,又整合提炼出重点布局的其他争议类型,即“贸易、投资、金融、保险、建筑等其他商事争议案件”;规定兜底条款,即“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争议案件”;明确上述受案范围包括了国际、国内、涉港澳台争议案件。修改后受案范围的列举结构简明清晰,更具包容性、前瞻性,明确回应了实践中当事人对中国海仲能否受理航空、铁路、公路、贸易、金融、保险、建筑等非传统海事海商争议案件的疑问。
新《规则》明确总分会协调并进,便利当事人就近解决争议。为满足实践中当事人就近解决争议的需求,突出中国海仲及其分会作为统一仲裁机构的品牌优势,新《规则》放大了分会及各仲裁中心的功能作用,规定:若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由北京总会仲裁院或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仲裁申请的,以首先申请的为准;只有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分会/仲裁中心”“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仲裁时,北京总会、分会或仲裁中心才分别获得案件确定的管辖权;若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不存在或约定不明的,由北京总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如有争议,由中国海仲作出决定。
构建市场化费率机制,完善科学合理费用体系。为全面提高中国海仲市场化水平,在努力给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国际化仲裁服务的同时,中国海仲科学对标其他仲裁机构收费标准,制定了更为科学合理的费率机制。修改后的费率水平在兼顾机构可持续发展的同时,与其他仲裁机构相比仍具有较强的竞争力和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