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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及案外人的权利救济分析

更新时间:2018-10-15 09:00:24  来源:天同诉讼圈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112次

现阶段在我国案件执行领域,侵害当事人及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如何保护利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及案外第三人成为民事诉讼立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针对当事人及案外人权利受到侵害的不同情形设立了四种救济程序: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本文将通过一个笔者实践中处理过的案件,阐述在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及案外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可采取的救济手段。


2013年,甲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某市的龙港项目发包给乙公司施工。20168月,龙港项目竣工验收完毕,因甲公司拖欠工程款,乙公司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确认其对该项目拍卖折价的价款在其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权,诉讼中乙公司向法院申请查封该项目。20183月,法院支持了乙公司诉求,判决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亿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因甲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乙公司申请法院对甲公司强制执行,就案涉项目进行拍卖。

 

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以下主体对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甲公司认为,执行法院对甲公司的龙港项目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况,龙港项目的价值远超过1亿元。A认为,其在201710月与甲公司针对案涉项目的部分房屋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并经法院调解,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了该协议的效力,对部分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乙公司的执行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B认为,其所购买商品房虽然属于案涉项目的一部分,但其在2015年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现该房屋为其唯一住房,并已实际入住,乙公司无权申请执行拍卖其已购房屋。

 

在执行过程中,甲公司、AB分别可以采取何种途径进行权利救济?

 

一、甲公司超标的查封异议的处理

 

本案中,甲公司认为其被法院查封的在龙港项目价值远超判决所确定的工程价款,属于超标的查封,因而对法院的查封行为产生异议。

 

(一)该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

 

执行行为的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对法院执行的程序性工作有异议。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及《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可知,查封属于执行行为,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价值不得明显超过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标的额,当事人对超标的查封的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

 

(二)当事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进行救济

 

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如异议被驳回,还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判定执行实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再判断被查封财产是否超过执行标的数额

 

在判断被查封财产的数额时,有法院认为应当采取资产评估方式确定(最高法院(2015)执复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有法院认为可以根据其它辅助价格确定资产价值(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104号执行裁定书),比如已销售房产价值、周边房产价值等,具体判断标准应根据个人决定。

 

二、A对部分执行标的异议的处理

 

本案中,A认为,其在201710月与甲公司针对案涉项目的部分房屋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并取得了法院的调解书,对部分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法院的执行工作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一)该异议属于执行标的异议

 

执行标的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而提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要求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A认为,基于其取得的以物抵债调解书已经对部分工程享有物权,法院查封该工程项目影响了其物权的实现。鉴于判决主文是支付工程价款,A公司的异议与裁判文书内容无关,而是就执行阶段中查封标的物错误而提出异议,因而,该执行异议当属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二)A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A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其基础路径是向执行法院书面提起执行异议,否则无法开启下一步救济程序,换言之,执行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或案外人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

 

A所提起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对法院做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仍然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且该异议并非认为因原判决、裁定错误所导致,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避免案涉标的物被错误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除了诉与非诉的区别之外,其最大的不同是审查标准的不同。根据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裁判规则,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应当不同于执行异议的审查标准,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关于满足执行异议的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并非当然不成立。异议人的请求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本案中,A的异议是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其仅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路径来寻求救济。抛开本案情,假设A所提起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对法院做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但认为执行行为依据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纠正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错误,进而使得案涉标的物免于因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而进入执行程序。

 

案外人再审属于审判监督程序,其立法目的为纠正错误裁判,为合法权益受到生效法律文书侵害的案外人提供救济途径。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直接申请再审。案外人略过执行异议程序直接提起再审应当以满足无法提起新的诉讼为条件,意即在案外人满足提起执行异议的条件时,便无法直接提起再审。但实践中,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条件较为宽松,执行异议——案外人再审的救济途径仍为普遍做法,而案外人直接提起再审程序属于对案外人权益的特殊救济途径,一般使用情况较少。

 

(三)A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A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关键在于法院下发的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观点,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A的以物抵债调解书仅具有债权效力,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物权,无法产生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效果,不符合执行异议的成立条件,因而其异议理由无法成立。

 

三、B可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若被驳回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买受人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该《批复》规定了商品房买受人的一种特殊权利,即在特定情形下得以其对商品房的物权期待权对抗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批复》出台之前,若开发商未为购房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购房者对房地产企业享有的仅是一种普通债权,并不具备对抗承包方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批复》实质上是对上位法的一种突破,对于该规定,实务界、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对此,最高院研究室有关工作人员在接受采访时解释道:我们的主要考虑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房是一种生存的权利,同时它还关系到社会的稳定;而承包人的权利主要还是一种经营权利。生存权利优于经营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既是一种国际通行的做法,也是符合我们国家实际情况的。考虑到《批复》第二条的立法背景,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文的适用存在诸多困难,法院对该条文适用的尺度也存在较大差异。此外,由于该条文的表述过于简单,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条文的适用也出现了较大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该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本案中B已于2015年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现今已实际入住该房屋。根据《批复》第二条、《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B可以基于其对所购房屋的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对抗乙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二)商品房买受人对执行异议不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认为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该裁定不服,但该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案外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该规定,若法院未支持B的执行异议,B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应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对于B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是否中止执行的问题,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三)商品房买受人是否可以采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途径撤销原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该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错误,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情形,而本案中乙公司申请执行所依据的判决书本身并没有错误,而是在执行过程中损害了B的合法权益,因此,B不能依据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权利。

 

四、小结:案外人对执行工作异议的实务指引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若当事人认为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请求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予以救济;若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不同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应先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阻却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若执行法院驳回当事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若案外人对裁判文书的内容存在异议,认为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损害其合法权益,存在两种救济途径:一则先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再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或其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二则若是案外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