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2-11-02 23:04:32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3716次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承包乙公司三层综合楼的土建、水电预埋工程,双方就工程造价、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时还约定,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均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合同订立后,甲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乙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当甲公司施工完毕后,乙公司以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余款。为此,甲公司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8万余元及违约金15万元,并承担所有仲裁费用。
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在首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期间,乙公司以部分工程存在严重渗漏等质量问题,向仲裁庭提交反请求申请书,要求确认甲公司所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乙公司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仲裁费用应由甲公司承担。
仲裁庭经研究决定受理乙公司的仲裁反请求,并将仲裁本请求和仲裁反请求合并审理。
休庭期间,仲裁庭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将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委托相关部门予以鉴定。在相关部门对此作出鉴定报告后,仲裁庭第二次开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对相关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庭后,乙公司告之仲裁庭:1、其于近日因并入丙公司而被注销;2、人民法院已受理丙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同时,向仲裁庭提供了相关工商资料和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
丙公司在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中认为,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并无仲裁协议,且乙公司因被并入丙公司而被注销,因此,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已无管辖权。
[异议]
法院在受理该异议后,对本案是否应由仲裁庭继续审理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协议只能约束订立协议的当事人,对未订立仲裁协议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现乙公司被注销,其法人资格消灭,因此丙公司与原合同当事人甲公司之间属新的合同关系。当新的合同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不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时,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丙公司就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法院应裁定仲裁委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乙公司被其他公司兼并时,乙公司的权利义务是作为一个整体由兼并后的主体丙公司承继,这种概括性的承继,当然包括本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现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该条款是合同中的一部分,当丙公司承继整个合同时,就意味着接受了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包括仲裁及仲裁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当丙公司取代了乙公司的法律地位后,就应接受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管辖,因此,法院对丙公司的申请应裁定不予支持,并由仲裁庭直接变更主体后继续行使仲裁权。
[评析]
坚持第二种意见。
理由:
一、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均具有独立性,当仲裁条款依附于合同时,仲裁条款与合同的其他条款应属两个不同性质的协议,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而存在,它不因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也不因合同被撤销而失效,仲裁委员会仍然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所确定的仲裁事项行使仲裁权。换句话说,合同主体的变化,并不必然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独立有效性。
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现乙公司被其他公司兼并后,原乙公司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中所确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同时也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兼并后的丙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因此,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履行义务,当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的规定,变更丙公司为该案当事人时,丙公司应接受仲裁庭对本案的审理。
三、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仲裁协议,目的是为了通过仲裁解决双方可能产生的纠纷,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双方主体是否变化是无法预见的。如果法院一旦认可丙公司所提出的异议成立,这就意味着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或协议的效力在订立时就处于不确定状态。那么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仲裁条款的意愿,将随丙公司主体变化而化为泡影,导致甲公司选择仲裁的愿望破灭,显然对甲公司极不公平,有违法律的公平性,无疑也增加了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成本。
四、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现丙公司在仲裁庭已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再以其与甲公司间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向法院或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显然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期限。
综上所述,法院对丙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应裁定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