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4-11-20 11:28:00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2321次
案情:
甲于2009年1月、3月分别购入位于乙大厦2102号房、2103号房。甲收房后,即与戊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2103号房出租给戊公司,租期3年,并经某市房屋租赁管理局备案,后因乙物业公司拒不供水、电,戊通知甲解除了租赁合同。为了尽快让乙物业公司开通水、电,以恢复房产的使用,甲向乙物业公司交纳本应由前手业主缴纳的管理费、空调维护费、电费共计15万元。因乙物业公司对甲的房屋停水、电,致使房屋闲置4个月零6天和5个月零18天无法正常使用并造成经济损失。故甲主张乙物业公司返还替前业主交纳的费用15万元及赔偿申请人损失28万元。
仲裁结果:
仲裁庭支持了甲的部分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仲裁庭认为,根据甲与原业主丙公司办理2套房屋的交接单载明:“卖方丙公司与乙物业公司就相关的费用债务已由某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由卖方负责买卖交易前……水费、电费等费用”。 15万余元费用实质是2102号房和2103号房原业主丙应支应付给乙物业公司的债务,且乙物业公司也已签收裁决书,理应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查封对方房产等法律手段主张其民事权利,但却无端把主张权利的方向指向甲,违背合同法第54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的规定。本案中乙物业公司对甲虽无恐吓之事,但胁迫行为是可以认定的。甲交缴15万元费用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胁迫之下作出的无奈之举,是可撤销的合同行为。为此,仲裁庭予以支持。
另外,由于乙物业公司以甲付清15万余元费用为开通水电之条件,致使2102号房、2103号房房闲置无法正常使用造成经济损失。乙物业公司的行为是造成上述损失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甲主张的损失28万元是间接损失,这种损失的确切数额受诸多不确定因素影响。仲裁庭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认为乙物业公司承担上述赔偿款的一半较为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