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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交房有损失,合适证据不可少

更新时间:2014-12-18 13:55:34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2336次

     

逾期交房有损失,合适证据不可少

 

案情:

2010年,谢某与某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某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松北区某小区楼盘,房屋总价552,000.00元。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在2010年底交付房屋,如逾期交付房屋,则向谢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1年6月,开发公司交房并办理进户,逾期交房期间谢某因无房只能在外租房居住,经与开发公司协商赔偿损失未果。故请求开发公司赔偿因逾期交房而造成的房租损失及因逾期交房而造成维权期间的误工费用。开发公司则认为,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且已按合同约定向谢某支付了违约金,谢某已接受并未提出异议;且该房屋对谢某来说没有损失,谢某购买时房屋价格是每平方米5,600.00元,现在价值是每平方米7,500余元,总体看没有损失。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对逾期交房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权,当房屋逾期时谢某并没有选择解除合同,也未提出其租房问题,并愿意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履行合同。谢某请求的租金及维权费用损失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

仲裁结果:

仲裁庭驳回了谢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仲裁庭认为,谢某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合同履行过程和庭审中,谢某与开发公司均确认开发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即使谢某与开发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开发公司也应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方式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庭审期间,谢某未提交开发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其提交的房屋承租损失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同时谢某提起仲裁请求时提交的身份证明,显示其住址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小区,其也未提交开发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期间其无房居住的证据,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租房损失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至于谢某请求因开发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在维权期间耽误工作造成收入减少,请求赔偿误工费用的问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故仲裁庭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