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5-05-07 09:18:28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2973次
【案情】
王先生因做生意急需款项,向李先生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一个月后偿还。二人共同的朋友赵先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备注:“借款人不还,则由担保人偿还”。但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三方在借条上还写明,如发生争议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之后,王先生未按约定时间向李先生还款,李先生也一直没有对借款人王先生申请仲裁。后李先生提请仲裁,请求裁决王先生和赵先生偿还借款本息。
【仲裁结果】
仲裁庭驳回了李先生要求担保人赵先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申请人赵先生的担保责任是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在此保证期间,李先生没有对借款人王先生提请仲裁,故保证人赵先生免除保证责任。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提醒广大市民:在签订担保合同时,要明确区分保证合同的性质,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还要知道何时提起仲裁或诉讼,以免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