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仲裁研究 > 仲裁案例 > 正文

申请仲裁,你“告”对了吗?

更新时间:2017-10-20 17:03:00   编辑:王宇欣  点击次数:1755次

近日,本委受理了一起二手房买卖纠纷案,仍然是房价走势攀高引起的卖方毁约的案例,但本次我们的目光并没有落在谁对谁错谁违约谁赔钱的问题上,而是聚焦如何在仲裁申请书上载明仲裁请求和适格被申请人才能更好保护守约方权益。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孙某与刘某、某地产经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委托某地产经纪公司代为收取和保管孙某支付2万元定金,刘某和孙某均同意自定金支付于某地产经纪公司时视为定金已交付。由于房价上涨等原因,刘某不再继续出售案涉房屋,故孙某至本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刘某双倍返还4万元,某地产经纪公司退还2万元定金。

  经仲裁秘书审核,发现本案仲裁申请书可能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刘某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合同尾页签字处记载“甲方(卖方):王某 刘某(代)”,说明刘某的身份应该是代理关系,而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即孙某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该由王某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第二,孙某的仲裁请求金额共计6万元,而依据法律规定,适用定金罚则的后果是双倍返还定金,也就是说孙某只能向刘某主张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经仲裁秘书与孙某沟通,孙某坚持其仲裁申请书上记载的被申请人和仲裁请求。

 

专家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来看,倘若刘某是王某的代理人且有相关代理权限,其在合同上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王某承担,此时合同依法生效,列代理人刘某为被申请人显然是不恰当的,应该列王某为被申请人,孙某可以依据合同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请求刘某双倍返还定金。如果刘某在签合同时没有王某的授权,且事后也没有得到王某的追认,则其在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是无权代理,此时合同不生效,列刘某为被申请人是适格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申请人孙某陷入了一个误区,定金罚则中的双倍返还是指返还支付定金的2倍,其对某地经纪产公司代为保管2万元定金不享有任何权利,即假如在孙某的请求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情况下,其最多也只能获得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

哈仲提示

     当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有约定仲裁条款的应及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解决,仲裁委作为中立方处理争议,可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但是“权利止于他人的鼻尖”,维权也是有限度的。本案中,申请人孙某错列被申请人与不适当的请求,增加了其维权的时间成本和物质成本,同时也造成仲裁资源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