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2-26 16:47:00   编辑:shenlibu  点击次数:3009次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1日王某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李某借款1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偿还方式为每月最后一日结息,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本金。如王某逾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则每月利率由2%调整为4%。借款合同签订后,王某按时足额偿还了前6个月利息,但自第7个月开始,其连续3个月未按约定偿还利息。经李某多次催要未果,故李某申请仲裁,请求王某按照月利率4%的标准偿还拖欠的3个月利息,共计12万元。王某则提出抗辩,认为李某主张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就超过部分王某不应支付。
争议焦点
王某应否按照与李某约定的月利率4%的标准支付逾期偿还期间利息?
仲裁结果
王某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李某支付拖欠的3个月利息,共计6万元。
仲裁评析
经审理后仲裁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对于李某主张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哈仲提示
广大市民在出借资金时,通常会约定较高的利息或违约金,以保证债权的实现。但是,为了防止“高利贷”的发生及避免债务人承担过于沉重的违约责任,悖离违约金以惩罚性为辅、补偿性为主的设立初衷,法律对利息和违约金的标准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所以,哈仲在此温馨提示广大市民:在从事借贷活动时一定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约定利息或违约金。否则,超出部分法律将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