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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 |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不应适用竞业禁止规定

更新时间:2023-05-19 10:33:07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582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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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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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4月23日,王某某与乙公司签订《主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王某某的网络直播、商业演出等演艺事业进行合作。王某某应按照乙公司的安排进行线上演艺活动,依约完成直播时长,每月累计不少于25天150小时,且每日直播时长不少于6小时,如果没有达到有效直播时长,从收益分成中按照每小时300元扣除。未经乙公司书面同意,王某某不得就合作内容相同或相似的业务与任何第三方合作,或者接受第三方聘请成为第三方的员工,或者就该业务为第三方提供劳务,否则给乙公司造成利益损失的,王某某支付合约期间最高月合作收益之24倍金额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王某某按照乙公司的要求使用乙公司的账号在约定平台上进行直播,乙公司按照35%-40%(5%为协议任务奖励)的分成比例支付了王某某2021年4月至6月的收益,按照25%-30%(5%为协议任务奖励)的分成比例支付了王某某2021年7月至10月、12月的收益提成;王某某签字确认并领取了上述收益提成。后乙公司以王某某当月的直播天数和时长未达到约定为由拒绝支付2021年11月和2022年1月的收益提成,王某某多次催要均遭到拒绝。2022年2月19日,王某某通过EMS快递向乙公司邮寄了《解除<主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知书》,乙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签收。王某某提出仲裁请求:1.确认王某某与乙公司签订的《主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已于2022年2月21日解除;2.乙公司立即向王某某支付拖欠的2021年11月份和2022年1月份的收益提成。乙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1.解除王某某与乙公司签订的《主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2.王某某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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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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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认王某某与乙公司签订的《主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于2022年2月21日已解除;
(二)乙公司给付王某某2021年11月和2022年1月的收益提成;
(三)驳回乙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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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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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乙公司不支付王某某收益提成是否构成违约 

      王某某在2021年11月有效直播时长未达到协议约定的25天150小时,构成违约。但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王某某没有达成有效直播时长,乙公司可以按每小时300元从当月的收益提成中予以扣减,而没有乙公司可以扣压收益提成的约定。乙公司以王某某直播未达到时长而扣除其当月全部收益提成是没有依据的。乙公司超过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限,经王某某多次催要仍拒绝支付收益提成的行为,构成违约。故王某某主张乙公司支付2021年11月和2022年1月的收益提成的请求应予支持。 
     (二)《主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的解除时间 
      本案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协议,但对于解除的时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庭认为,乙公司无正当理由扣除王某某2021年11月收益提成,经王某某多次催要仍拒绝支付,失去了信任与合作基础,使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构成了根本违约。王某某向乙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王某某于2022年2月19日通过EMS快递将乙公司邮寄了《解除<主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知书》,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乙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签收该通知书。故《主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依法于2022年2月21日解除。 
      (三)王某某未经许可自行直播是否构成违约 
      乙公司2022年3月4日发现王某某未经其许可在微信平台上以个人账号进行直播,因《主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已于2022年2月21日解除,故王某某此时直播并不构成违约。乙公司关于《主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中有关竞业禁止的约定,因双方是合作协议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应适用竞业禁止的规定。且乙公司在对王某某进行竞业限制的同时,没有在竞业禁止期间给予王某某相应补偿,违反公平原则,限制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故有关竞业禁止的约定是无效的。乙公司以王某某未经许可私自直播为由,要求按照最高月收益的24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仲裁庭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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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仲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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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提醒百姓,合同解除时间一定程度上关系到具体违约责任的认定,因此对于通知的送达需要进行留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