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6-03-13 16:49:00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234次
【案情简介】
金银公司与德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德盛公司向金银公司购进水泥,合同总价450万元,以预付形式支付货款。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350万元,剩余100万元用两套房屋抵付,德盛公司配合金银公司办理更名过户登记。因德盛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故金银公司请求德盛公司给付水泥款100万元。
【仲裁结果】
德盛公司向金银公司支付水泥款100万元。
【仲裁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有权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双方当事人对于约定以两套房屋抵偿货款无异议,但该房屋已无法实际交付,金银公司有权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向德盛公司主张债权,故德盛公司应支付水泥款。
【哈仲提示】
以房抵账是建工领域上下游企业常见的结算方式。各方应当在核实房产产权是否清晰、有无抵押等权利负担后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房产位置、面积等具体信息、抵账金额、交付时间、过户流程及税费负担等,确保债权人顺利实现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