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3-03-20 17:10:31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4182次
法律是规范与调整社会生活的治国方式。一谈到法律,人们常常想到的是法不容情,把法律看成是机械的、冰冷的文字堆砌,法律条文以其严谨的措词和严厉的制裁,让人产生一种法网无情的感觉。诚然,法律不会允许任何犯罪行为逃避它的制裁,也因此让人产生法律无情的错觉。但是,法律是大智慧的结晶,真正的法律应体现的是大多数人的福祉,看似“无情”的法律,在运用、实施的过程中,则会变得“有情”起来。法律的理念是为了保护人权,维护人性,因而法律是有情的,法律是宽容的。
宽容是法律的基础,是法律的精神,是法律的依托。法律不仅仅指向的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它更是社会生活各方面的指引、规范和保障,言语之间体现出浓重的温情,透漏出无处不在的宽容精神。宽容最直接的体现是大度、大爱,是维系人与人之间良好关系的桥梁和纽带。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证明,越是宽容的法律,越是人性化的司法,越让人发自内心的产生敬畏,因为法律的宽容,内在的包含着对人性的终极关怀。它可以使人们对法律的敬畏中多了一份感激,对法律的绝望中多了一份希望。不宽容的法律是可怕的、更是可憎的,严刑苛法并不能带来社会的安定、生活的和谐。没有人情味的法律,将是一部扭曲了人性的法律,带来的是血腥与残暴的后果。
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市场经济的发展导致社会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多元化,社会也变得比以前更“宽容”了。同样的行为在不同人的眼中有了不同的评价,在某些人看来是负面的行为,在另一些人看来则是正面的行为。由于社会的宽容,许多曾经是违法犯罪的行为不再受到社会舆论的压力,有的甚至被认为是合法的行为,这种法律所体现的宽容,成为符合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文明象征。事实上,从法律的发展历程上看,也是公民享有自由越来越多,限制越来越少的过程,可以说法律以正式文本的形式记载和反应了社会走向宽容的历史。
法律宽容的渊源
中国古代法制以儒家思想为指引,实行礼法合流。儒家思想以仁为本,礼教源于人性,构建了人道宽容的法制,在法律文化发展传承的进程中,传递的是一种思想情感的表达,是对宽容精神的继承和延续。礼与法的结合,使践行法律变成了人们自觉的行为,它不是强制人们去守法,而使守法成为一种很自然的生活方式。因为遵守法律就是遵守传统,从这个角度说,法律是宽容的,因为它没有强人所难。以刑法为主流的中国古代法制也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这一点,我们应当从中华文化的精髓中追寻宽容的渊源,并使之体现在我们的法律生活之中。
儒家思想源自尧舜周孔,在政治上强调仁政,在法律上主张慎刑、恤刑。儒家特别强调教化,认为教化优先于刑罚,对于不知法而犯罪的人,儒家历来持宽容的态度。比如,孔子说:“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也。”在古代,儿子犯罪父亲将其隐蔽起来,或者父亲犯罪后儿子将其隐蔽起来,法律是不会制裁的,这样的规定是合乎人性的,体现了法律的宽容。又比如,儒家强调刑罚只能作为最后的手段,重视刑罚适用的程序,比起“严打”的刑事政策,其人道主义、宽容思想更胜一筹。再比如,儒家主张社会治安不好时统治者要自我反省,要从自身找原因,不要动辄刑罚相向,这也是非常理性、宽容的态度。
中国的法治需要儒家思想作为精神依托。儒家精神是地道的宽容精神,圆融而自然。它重视人性、人情与人伦,主张中庸。将儒家思想引入法律,刑罚首先受惠。在所有部门法中,刑罚最先关注人性,关注天理与人情。将儒家思想的宽容精神融入刑罚之中,将情感与理智融为一体,体现了中华文化的高明之处,也是中国文化的博大精深所在。
何谓法律的宽容
如果将法律的宽容理解为无条件的放纵犯罪,或者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予处罚,那么它无疑是一种无原则的宽纵,是对人类正当利益的漠视。所谓法律的宽容,并不意味着法律的纵容。对于法律是否要禁止、处罚的行为,或者是否要授予某人做某事的权利,是综合多种因素权衡的结果,是否应该宽容某种行为或某个人,是一件很复杂的事情,涉及到多种评判标准。其仍是以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为前提的,仍要体现出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正当性。法律的宽容并不仅仅适用于尊重他人的自由,对于他人已经停止的犯罪也需要宽容的态度,在宽容的心态下才能理智的适用处罚措施,避免不必要的或者不公正的处罚;对于其恶行已经事过境迁,被时间证明已经重新悔过的人,应该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法律的宽容,是一种以人为本,是以同情的心态站在他人的立场看问题;法律的宽容,是合理的立法和司法,是对他人的行为进行透彻的理解和衡量;法律的宽容,是刑罚应尽可能体现人性的一般诉求,并尽可能宽缓。就刑罚而言,法律的宽容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一是在立法上,国家的法律体系对某些非法行为和对某种犯罪给予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宽容精神;二是在司法上,根据具体的情节和客观情况,酌定形成有关免除责任、减轻责任和对某种犯罪给予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宽容精神。
法律宽容的表现
刑罚的目的,并不是要使人受到折磨和痛苦,也不是要使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复存在,而是要阻止有罪的人不再对社会进行危害,并制止其他人实施同样的行为,防止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可见,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由此,国家在制定法律时要体现法律的宽容,在司法实践中要实现法律的宽容。在和谐的语境下,司法机关处理案件,要坚持社会宽容与法律宽容相结合,善于化解矛盾,修复创伤,重塑和谐;要把严宽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实到案件的各个环节,坚持区别对待,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中国社会历来崇尚和谐、反对暴力,尊重每一个人的生命和自由,以尽可能宽容的法律,去呈现出大爱、大度,真正做到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为广大人民群众带来更多的福祉。
从立法层面来看,立法的目的是为了确立和维持社会秩序,因此更多的是强调法律的统一化和普遍化。但是,在必要的时候,立法考虑到某些特殊群体、弱势群体的特殊性,对该群体做了类型化的处理,体现了法律的宽容。
对于罪行的认定,应当在事实与法律的基础上,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判断。由此,法律兼顾到结论的妥当性和形式推理的严格性,体现出人道精神,尽可能的考虑到有利于被告人的因素,给予其人文关怀。可见,法律的宽容既是现代人应具备的健全情感,也是人类理性的呼唤。比如,刑法规定对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宽处罚,要掌握其年龄、经历、性格特征等情况,只要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就应依法免除刑罚;对于违法犯罪行为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也没有前科的,应该以教育、感化等方式进行挽救;对于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对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一律不适用死刑;对于盲人和聋哑人,在刑罚的适用上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从司法层面来看,尤其是在量刑过程中,考虑到某些情况的特殊性,法律为法官在审判案件中预留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法官结合具体的情节和客观事实,合理的运用自由裁量权,形成对某种犯罪给予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宽容。
法律对犯罪分子的宽容主要体现在“酌情”处理的方式上,尽可能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做到刑罚轻缓。 以《刑法》为例,该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可见,在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考虑犯罪的情节等因素。这里的情节相当于我们通常所指的情理,包括犯罪的起因、手段、犯罪后的表现等等。比如,在贪污案件中,案发后能够主动交待或者及时返还赃款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因横行霸道引发民愤的行为而发生杀人后果的,可以根据犯罪的目的、手段、情节的特殊性,减轻相应的刑罚处罚。也正因为如此,现实中某些本来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后来以民事纠纷予以解决。这样做常常使得许多本来非常复杂的纠纷迎刃而解,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这样做不但不违反法律,而且还从根本上体现出法律的宽容精神。毕竟,法律的功能本来就是调整社会关系。
从法律本身来看,法律代表着一种正义的伸张和维护,追求的是自由和平等的社会价值。它使人性在一定限度内得到张扬,使人们对法律产生一种信仰和依托。因此,法律的判断必然是情与理的结合,是天理、法意和人情的相通相辅,是宽容精神的必然体现。
“法律之道即生存之道”,法律和道德从浑然一体,到彼此分立执行各自的调整功能,法律始终带有着浓厚的道德色彩。法律的宽容,表明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弘扬着人性至善的一面,维护着善业的秩序和关系,压制并意图根除人的性恶一面。从苏格拉底、柏拉图到亚里士多德都宣称法律的本质乃是正义。这种思想与我国儒家主张"人性本善",从而要求"人心向善"的思想有着异曲同工之妙。所谓法治,亚里多德认为乃是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是社会福利的体现,所以,法律是宽容的。
结语
在强调以人为本,着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宽容的主旨之一就是要形成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努力消除对立、对抗,缓解矛盾。由此,我们有理由相信,法律的宽容是对人民群众的爱心奉献和人文关怀。法律的宽容将会变得更具人性化、更富人情味,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保驾护航,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群众维权谋利。这样社会自然和谐安定,法律必然树立权威。
当我们处理一起案件时,做到了法律的宽容,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水乳交融。刑罚立基于社会基本生活,应当与时俱进,我们这个时代的精神风貌,就是刑罚的精神风貌。在一个各项事业蒸蒸日上、欣欣向荣的国度里,一个开放、进取和多元的社会,法律的宽容以其特有的人文面貌适应了法律和社会发展的双重需求,同时也推动着法律和社会向着更为人性化的方向前进,其人文情怀契合了当代人性化刑事政策的价值追求。这种“有情”,是情和法的结合,是法与情的交融,为社会发展所必需,为人民群众所称道,也是执法为民和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